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5民终21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珠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五洲大道海城区民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19448730Q。
法定代表人:李应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旭,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海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2775770B。
法定代表人: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龙,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珠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四条“乙方(即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项目验收工作,甲方(即上诉人)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整改费用按市住建局认可的方案包干由甲方安排人员整改,该费用从最后一笔应付未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先从验收整改费中予以扣除。而北海**珠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一审原告诉请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含有支付验收整改费、赔偿经济损失等多项请求的(2020)桂05民终241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已由本院发回重审,因折抵扣除的数额未定,如现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会造成其因无法与验收整改费相抵扣而无端双倍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双方约定不合。故宜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重审时将该两案合并审理、兼顾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海**珠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84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文庆强
审 判 员 何能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金芝
书 记 员 龚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