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天津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扬威,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一审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段1标段。
法定代表人:耿利,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号海富大厦第**层*号。
法定代表人:黎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宇建筑公司)、一审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不欠付中广宇建筑公司工程款,即使欠付,其也不应对中广宇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以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与中广宇建筑公司存在关联为由,判决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对中广宇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欠中广宇建筑公司工程款,即使欠付,其也不应对中广宇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时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中广宇建筑公司工程款,二审时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仅提交了两份《工程价款清算协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中广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再审审查时,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称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其未在一、二审提交的支付凭证,且其无法说明逾期提交的合理理由,且这些支付凭证量大且乱,足以说明其怠于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中广宇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在欠付中广宇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称原审判决以其与中广宇建筑公司存在关联为由,判决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对中广宇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在两公司存在关联的情形下,仅依据《工程价款清算协议》认定工程款已结清,证据不充分,从而认定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未完成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举证义务,并无不当,对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谢远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