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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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3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志峰,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方省,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未民,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友满,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审被告: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洋墩新村8幢一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鲍少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柳志峰、章未民、叶友满及原审被告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拉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4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柳志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具体如下:一审判决认为***委托章未民借款,理由是从14份借条推理,认为若***未委托章未民借款向叶友满支付工程款,为何不断出具借条给章未民,章未民和叶友满为何在借条上签字。这种推理不符合逻辑。章未明即便借款也是为叶友满所借。二是***提供的视频,一审法院认为***认可委托章未明借款。其实,***在受到他们软胁迫下出具借条,吃了套路,得知后,感到后怕,想取得相关证据,并不能表示***委托章未明借款,从案件实情来说,***根本不需要委托借款,因为没有必要,该工程分包给叶友满,***没义务借款。退一步说即便委托章未明借款,也是叶友满需要借款以及担保。再者款项借来后难道不用,交给***进行支配,甚至连款项有无借到都不需要告知及审核。柳志峰与章未明、叶友满三人相互勾结,欺诈,套路,才会出现这种既有悖情理也不合法理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就按***、柳志峰及叶友满的说法,借款用于工地,那么,实际上***对同一款项支付二次,一次是叶友满凭购买材料向***报账领取工程款,现又一次要支付借条的款,而该笔款项明知被叶友满领走,***、柳志峰与叶友满明显串通勾结进行诈骗,法院作出不公正判决。叶友满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不能由***承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自行追加柳志峰,违反程序法规定,如果***不符合主体资格,则其不是出借人,法院则应当驳回起诉,如果实体无据则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不应该主动追加柳志峰,一审法院为了能够让其自圆其说,在没有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追加柳志峰为原告,明显违反居中裁判的原则,法院主动追加原告就意味着必须判追加的原告胜诉,这对相对方是显失公正的。二、法院对该确认的事实不予确认,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借款有无交付。本案数额巨大,却无打款记录,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交付依据。可以认定每张借条均有5千以上虚增,在上诉人***提供视频以及章未明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后,***、柳志峰才被动变更诉讼请求,存在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民间借贷主要要件是有真实的款项交付才成立,而不在于有多份借条或有意借款就成立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数额在三门县人民法院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之间对借款数额说法不一。均是四被上诉人之间经过多次拼凑,才确认一致的数额,却每一笔借款均未告知或经上诉人审核。上述种种明显不符合正常借款特征,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款项有无真实交付。2、柳志峰、***的资金来源存在漏洞,经不起核查。柳志峰、***罗列一大堆取款数据,从几百到几千几万元,共有百来笔款对借款十多笔进行圆谎,数额、时间均不能相符,通过无数次存取操作,完全可以放大几十倍数额,没有一笔通过转账,也不合情理。并且注明用途是用于工地,好像柳志峰、***也一起管理工地,如一百元支付差旅费,几百元支付工资,说明柳志峰、***与叶友满串通、诈骗,给***做套路。3、***从未委托任何人拿款,也未委托章末明处分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有委托行为明显不符合事实,也缺少证据支持。4、若柳志峰、***有真实的款项交付,则应告知或经***核实,而章未民没有一笔款项告知或经***核实,其行为只能由其自行承担。5、柳志峰与章未明、叶友满串通一气。6、柳志峰有意规避法律,存在虚假事实。7、叶友满证明用于工地,根本无资格,工地就是他自己的。***提供审计结果,法院未进行认定。8、一审判决缺失举证、质证、认证环节。争议较大的案件不应该取消该环节,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判决存在暗箱操作。9、***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叶友满,本人根本不需要借款,***不存在借款。10、叶友满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款项明确系其所拿,依法也应独立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柳志峰、***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原因。上诉人***因承包三门县大明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缺乏资金需要借款并亲笔出具借条,由章未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帮助解决资金,章未民找到被上诉人柳志峰提供案外人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项目保证金凭条交给柳志峰。二、本案款项来源及交付经过。1、柳志峰将款项交付给章未民(其中2019年1月31日借款45000元以及2019年10月15日借款5000元由柳志峰交付给***本人),章未民将款项交给叶友满,叶友满出具给章未民的收条均能印证***、柳志峰出借给***款项为719485元。2、***、柳志峰出借款项的来源。(1)2019年1月31日的借条款项构成如下:借条6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工商银行卡取款16000元,并在该时段柳志峰有小额的取款近10000元,家中尚留现金10000元余,1月31日,柳志峰工商银行取款25000元,村镇银座银行卡取款10000元。该笔借款中,柳志峰实际交付给***45000元。(2)2019年3月8日三张借条的款项构成如下:借条合计195000元。2019年2月4日,柳志峰的三门农商行取款20000元,农行取款3000元,工商银行取款5000元,2月27日在三门农商行取款10000元;3月1日,***收了一、二层房租费60000元,三楼房租费9000元。3月11日,农行取款10000元,工商银行卡取款10000元,3月17日,柳志峰工商银行卡取款8000元,农行卡取款2000元,***工商银行卡取款10000元,3月18日,柳志峰的村镇银座银行卡取款30000元,4月1日,柳志峰的村镇银座银行卡取款8000元,4月4日,柳志峰的工商银行卡取款2000元。借款发生期间,银行取款138000元,房租费69000元,合计207000元。该笔借款中,柳志峰实际交付150000元。(3)2019年4月7日的借条款项构成如下:借条60000元。4月6日,村镇银座银行卡取款10000元,工商银行卡取款6500元,4月7日,村镇银座银行卡取款7000元,中行取款20000元,现金6500元。该笔借款中,柳志峰交付了50000元。(4)2019年4月18日的借条款项构成如下:借条60000元。4月10日,中行取款15000元,4月15日,中行取款5000元,4月19日,中行取款4000元,柳逢会归还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中,柳志峰实际交付50000元。(5)2019年4月20日的借条款项构成如下:借条6万元。4月24日,村镇银座银行卡取款30000元;5月5日,村镇银座银行上涌取款20000元。该笔借款中,柳志峰交付了50000元。(6)2019年5月12日的二份借条款项构成如下:借条合计120000元。5月17日至6月8日期间,分别在村镇银行卡取款共计80000元,工商银行卡取款共计8000元,三门农商行卡取款6000元,现金6000元。该笔借款中,柳志峰交付了100000元。(7)2019年6月18日的二份借条款项构成如下:借条合计120000元。6月22日,中行卡取款80000元,6月28日,村镇银座银行卡取款20000元。该笔借款中,柳志峰交付了100000元。(8)2019年6月30日的借条款项的构成如下:借条6万元。6月30日至8月7日期间,银行卡取款,支付***工地各项费用32700元,直接购买建筑原材料微信转账17320元,该笔借款中,柳志峰共交付了50020元。(9)2019年8月26日的借条款项的构成如下:借条100000元。8月29日至9月25日,柳志峰交给章未民现金29321元,与章未民和叶友满一起为***工地支付工地材料款60679元,一共90000元。(10)2019年10月15日的借条款项的构成如下:借条34465元。10月6日至11月9日期间,柳志峰与章未民、叶友满一起购买***工地建筑材料,一共花费29465元,以及写借条时***借去5000元现金,合计34465元。(11)2020年1月14日,***以专业人员来工地检查需要请客为由向柳志峰借款3000元,该款项是***开车到柳志峰家楼下拿去的,该笔款一审法院因***不认可没有认定。三、证明***向柳志峰、***借款的其他证据。1、***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委托章未民向柳志峰借款,***在录音中陈述,每张借条减去5000元即为实际借款本金金额。2、叶友满出具给章未民的收条能与庭审柳志峰陈述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章未民答辩称:***把以前做的工程款自己拿去用了,后来工地停了,之后他出具条子借钱,我们拿过来都付工人工资。
被上诉人叶友满答辩称:***一分钱都没付,工地2018年不能开工,很多人要工钱,***找章未民帮忙。
被上诉人布拉雷公司未作答辩。
***、柳志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布拉雷公司立即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22485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8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章未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被告布拉雷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三门县大明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告***从被告布拉雷公司转包了该工程,被告***与他人合伙施工了部分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大坝部分转包给第三人叶友满施工。2019年1月31日,被告***由被告章未民担保向原告柳志峰借款,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柳志峰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同时由被告***的工程合伙人陈彩杏在借条上签名同意借款。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陆续共出具13份借条交给被告章未民,借条载明总借款金额计809465元,被告章未民在每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被告章未民拿着被告***出具的借条陆续向原告柳志峰借款,并将上述借条交给原告柳志峰,被告章未民根据第三人叶友满工程的需要将所借款项陆续支付给第三人叶友满,第三人叶友满共收取被告章未民交付的款项75万元多,第三人叶友满收款的同时均出具了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给被告章未民,被告章未民陈述其拿着借条向原告借来款项后再陆续作为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叶友满,第三人叶友满也认可已收到被告章未民支付的款项75万元多。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出具借条是实,虽然被告***否认委托被告章未民借款,但从其出具14份借条来分析,出具时间在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每笔借款均由被告章未民担保,其中有13份借条上有第三人叶友满签字证明用于工地上,若被告***未委托被告章未民借款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那其为何会不断出具如此多的借条交给被告章未民,被告章未民和第三人叶友满为何会在借条上签字。在被告***录制的其与原告柳志峰的谈话内容中,被告***对其通过被告章未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系被告***为支付工程用款委托被告章未民产生的,原告柳志峰和被告章未民均陈述由被告章未民担保的实际借款金额为719485元,结合第三人叶友满收款的事实,该院认定涉案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719485元。对该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章未民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柳志峰和被告章未民均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被告***录制的其与原告柳志峰的谈话内容中,被告***虽自认借款有利息,但结合原告出示的借条,该院认为双方虽有利息约定但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原告主张在2020年1月14日出借给被告***3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布拉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录制视频目的是为了套取原告柳志峰借款存在“套路贷”的相关事实,并不代表被告***认可涉案借款事宜,此辩解显然违背常理,不予采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志峰借款本金719485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章未民对被告***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未民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柳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二原告负担752元,由被告***、章未民负担5498元;保全申请费4920元,由原告***、柳志峰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柳志峰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719485元,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被上诉人章未民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14份借条佐证。该14份借条虽然没有债权人姓名,但俩被上诉人持有之,故应认定俩被上诉人为该14份借条的权利人。由于俩被上诉人为夫妻,俩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该14份借条系上诉人***出具,事实清楚,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称其受软胁迫出具借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14份借条足以证明2019年1月31日至10月15日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柳志峰借款,共发生14笔借款,被上诉人章未民为14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柳志峰存在借贷合意。被上诉人柳志峰、***虽然未提交借款交付至上诉人***银行账户的依据,但结合上诉人***陆续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柳志峰在上诉人***出具后一份借条之前向上诉人***交付了前笔借条的借款,否则,上诉人***在未收到前笔借款的情况下,又陆续出具借条,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柳志峰交付了讼争的借款得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柳志峰未交付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琦
审判员王文兴
审判员何敏军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缪依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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