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20372号
原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津泰禾锦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中福颐养(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吴连山,被告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翔,被告中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福、郭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中福公司、被告泰禾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朗诗14号地块项目桩基础、护坡降水工程合同文件》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8年8月4日即已完成了施工,至今已两年之久,因被告泰禾公司整体工程工期延误,导致不能进行最终结算,故被告泰禾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除双方无争议的33,833,678.90元之外,原告还主张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的钢板桩租金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维持降水费用。因钢板桩尚不具备拔出条件,至今仍在继续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禾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钢板桩租金共计1,125,392.5元。原告在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仍然为被告泰禾公司提供了维持降水工作,其要求被告泰禾公司给付维持降水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持降水费用的计算标准,双方在《朗诗14号地块桩基础、护坡降水工程施工图预算》中,自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均采用每月145,315.9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仍以此标准计算共计1,598,475.56元,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工程款共计36,557,546.96元,减除二被告已经给付的16,869,341.93元,余款19,688,205.03元尚未给付原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禾公司自2019年5月1日始以欠付工程款19,366,990.1元为本金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2020年7月1日之前的欠付工程款,其中原告与被告泰禾公司已经于2019年2月,就2019年7月31日之前的工程款33,833,678.90元完成了结算,应当在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32,141,994.96元,被告泰禾公司应自2019年4月1日起对欠付工程款15,272,653.03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依法准予。剩余5%质保金1,691,683.95元,亦应自2020年8月5日质保期满后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于2019年8月1日之后的工程款,因双方对钢板桩的折旧、租金以及维持降水费用未完成结算,故对该部分工程款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其系被告泰禾公司唯一股东,系一人公司,二被告存在人员及财产混同情况,故被告中福公司应对被告泰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中福公司未实缴注册资本30,000,000元,应在欠缴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核实,被告中福公司已经于2020年6月22日实缴注册资本30,000,000元。被告中福公司否认存在混同情况,并提供了四方协议(之二)及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初4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协议及调解书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中福公司为保障公司债权而取得被告泰禾公司的股权,并不参与管理和经营,不能确认二被告存在混同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天津朗诗14号地块项目桩基础、护坡降水工程合同文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朗诗14号地块桩基础、护坡降水工程施工图预算》、《工作联系单》、《区域地下四大块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0日,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中福公司签订《天津朗诗14号地块项目桩基础、护坡降水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中福公司将天津朗诗14号地块项目桩基础、护坡降水工程交由原告工程公司实施,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含税总价为21,961,874元,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被告中福公司在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并审核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其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且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款结算完毕后14天内退还质保金。2018年7月6日,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中福公司及被告泰禾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被告中福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将合同责任、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被告泰禾公司,即由被告泰禾公司取代被告中福公司在《天津朗诗14号地块项目桩基础、护坡降水工程合同文件》中的地位,被告中福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8月4日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因被告泰禾公司的整体工程工期延误,导致未能进行最终结算。2019年2月,被告泰禾公司委托天津市实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朗诗14号地块桩基础、护坡降水工程施工图预算》,预算价格为33,833,678.90元(其中钢板桩及维持降水费用暂计算至2019年7月底),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泰禾公司对该预算价格均不持异议。2020年6月30日,原告将降水工程移交项目总包单位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被告中福公司向原告付款10,276,341.93元,被告泰禾公司向原告付款6,593,000元,共计16,869,341.93元。
再查明,截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施工现场尚余钢板桩40B-9米335根,40B-12米114根,2020年8月22日部分拔除,剩余40B-9米284根,40B-12米101根,租金标准40B-9米为4.93元/天,40B-12米为6.57元/天。
一、被告天津泰禾锦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钢板桩占用费19,688,205.03元;
二、被告天津泰禾锦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利息共计805,823.36元,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964,336.9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泰禾锦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春喜
书记员 崔洪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