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民初574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恒景国际花园C22幢1**7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农牧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农牧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农牧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牧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24769.1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逾期支付利息以191943.4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分段计算至2018年8月23日为3454.20元;(2)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2月13日为83105.89元,自2020年2月14起以欠款1842159.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时止;(3)工程结算款逾期利息以2182609.8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为止。3、依法确认原告就农牧学院迎宾路校区学生宿舍改造装修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将农牧学院迎宾路校区学生宿舍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368637.04元,工期200日历天,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并审计结束付审计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付清余款。工程结算期限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如果超期限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并应按照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价款总额进行结算支付。如果审计未结束,不影响承包人按合同价进行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本工程于2018年3月25日开工建设,于2018年8月23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于进场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70%,工程完成50%付30%;于2018年8月24日支付合同价60%的工程款4421182.22元;于2019年8月24日支付至合同价85%的工程款6263341.48元。但被告均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迟至2018年11月2日才支付3200000元,后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1221182.22元,后续款项至今未能支付。另外,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的工程结算金额为8445951.32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后一直拖延并拒绝审核,致使结算审核至今未能完成。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被告逾期未审核的,应当以原告报送的8445951.32元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并据此进行结算款项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拖延工程结算审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虽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牧学院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决算文件逾期不答复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文件”,无论是否约定罚则条款,被告也在28天内对原告结算的初步文件予以了实质性答复,原告提交的决算文件不完整,欠缺施工图纸、竣工图纸,以及其未按照通用条款14.1约定提交已付款、应扣留质保金、发包人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资料,导致被告无法结算,也不符合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故本案不能按照原告提交的决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被告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一直拖延并拒绝审核,致使结算审核至今未完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向被告报送决算文件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又达成了重新结算的合意,之前双方任何结算行为均归零,无结算效力,因此原告并不能据其2019年6月17日向监理方报送的决算价要求结算。第四,被告已累计实际付款达合同价款的60%为4421182元,剩余工程款因双方未完成结算,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审计结束后的付款条件,且因原告拖延报送决算文件、拒不配合结算,导致无法正常审价结算,最终价款数额不明确,被告无法履行给付义务。第五,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尾款的违约行为,被告未能支付工程尾款具有正当理由,且被告并无过错。第六,工程款数额确定且满足付款条件始能行使工程优先权,本案尚不具备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8年3月12日,农牧学院(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农牧学院迎宾路校区学生宿舍改造装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签约合同价7368637.0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91943.41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单价合同,竣工结算按通用条款执行;总监理工程师周辰;安全文明施工费,进场前支付70%,完成工程的50%支付30%;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年。合同通用条款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如下: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对竣工结算约定如下:14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竣工结算合同价格、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处,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如下: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参见补充条款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2.4.2款申请单的编制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按通用条款12.4.2执行;12.4.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单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按通用条款12.4.3执行;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按通用条款12.4.4.(1)执行;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参见补充条款专用合同条款12.4.4-支付证书签发期限;(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按通用条款12.4.4.(2)执行,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通用条款12.4.4.(2)执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并审计结束付至审计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余款,发包人不支付资金利息给承包人;专用合同条款12.4.4-支付证书签发期限,按通用条款14.4.2(1)执行,如果超过期限按照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价款总额进行结算付款,如果审计未结束不影响承包人按合同价支付工程款;专用合同条款14.4.2-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按通用条款14.4.2(1)执行,如果超过期限按照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价款总额进行结算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开工,2018年8月23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付款32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付款1221182.22元,合计已付工程款4421182.22元。
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监理公司寄送了相关材料,邮寄面单上载明内件品名为农牧学院迎宾路校区学生宿舍改造装修工程竣工决算资料,该邮件于2019年6月18日签收。201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工程款催款函,载明原告在2019年4月16日和6月17日分别向被告和监理单位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单及结算资料,但被告至今既未审批结算申请单也未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按照签约合同价人民币7368637.04元的8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后应付1842159.26元。该邮件于次日妥投。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21日、2019年12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寄送内容基本一致的工程款催款函,均于次日妥投。2020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工程款催款函,内容为:原告在2019年4月16日和6月17日分别向被告和监理单位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并共四次向被告寄送了工程款催款函,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才电话通知原告进行审计,根据专用条款12.4.4关于支付证书签发期限按通用条款14.4.2(1)执行,如果超过期限按照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价款总额进行结算付款,请被告收函后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结算价按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价款总额进行结算付款。该邮件次日签收。202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与前一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工程款催款函,原告未提供被告签收的证据,被告认可于2020年3月5日签收。
审理中,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并没有特别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决算文件逾期不答复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文件,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振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案涉改造装修工程总造价6528009.44元,其中已鉴定部分造价为6364243.23元,争议部分造价为163766.21元。关于争议部分,共有以下几方面:1、铲除涂料墙面清单要求全部铲除墙面腻子、涂料,根据质证笔录描述原告施工并没有全部铲除底层腻子,现工程量无法确认,现暂按全部铲除墙面腻子、涂料计算,争议金额47621.44元;2、卫生间、阳台墙面砖清单要求墙砖45°倒角磨边抛光处理,现场改用金属装饰条收口,现已扣除墙面45°倒角磨边抛光处理费用并增加金属装饰条收口费用,争议金额11463.43元;3、金属扶手、栏杆、栏板(无障碍坡道栏杆)投标报价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为镀锌钢管表面喷涂金属漆,竖管Φ25,壁厚1.2以上,横管Φ76,壁厚2.0以上,现场实际施工为不锈钢扶手栏杆,无变更手续及相关说明,争议金额7760.36元;4、行李架清单描述为衣柜500*1033*2200,柜体板材具体未明确,现场实际施工为350*1033*2350,板材为免漆板,并增加抽屉,无变更手续及相关说明,原投标报价中综合单价为346.5元/个,现根据现场板材测算综合单价为680元/个,争议差额为333.5元/个,共计170个,合计争议差额65128.76元(含取费),5、消防广播材料及安装费,施工方认为图纸己设计应计算;业主认为该广播是施工方施工过程中损坏原广播,属于免费更换,争议金额2365.53元;6、弱电改造工程原告(承包人)未施工,提出要求补偿费用,其理由是该部分工程是业主另行分包;业主认为是原告自动放弃,不予补偿,是否补偿由法庭裁定;企业管理费争议金额21864.90元,利润争议金额7561.80元。鉴定报告同时注明:本工程合同价中税金为11%,2018年5月1日增值税税率改为10%,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1221182.22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421182.22元,此工程款中税金为10%,剩余工程款按照2019年4月1日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被告对该鉴定意见部分项目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针对被告的异议作如下回复:一、装饰工程部分3#、7#、8#、9#楼“金属(塑钢)门”项目鉴定报告执行770元单价,此项为宿舍防盗门,清单描述含五金配件,并未包含门锁价格:投标价中将此门锁以专业工程暂估价计入总价中,此项并未重复计取,不应扣除。二、安装工程部分1、3#、7#、8#、9#楼“设备配电箱改造费”项目,业主提供的清单中只有“设备间配电箱改造费”,未具体说明工作内容,更未说明包含“每栋楼一层配电箱表计的更换改造”,且清单下无具体定额,此费用是按独立费计入.经向双方了解,施工方确实对此进行了改造,由于清单描述不详,无法界定施工方的改造是否与清单描述一致,清单为业主提供,业主承担清单描述不详细的风险。2、3#、7#、8#、9#楼“空调插座”项目,鉴定单位两次现场勘踏时建设方、施工方均未告知此空调插座未按清单描述施工,且现场勘踏时此插座被学生床铺和空调器遮挡。经询价,带开关空调插座与不带开关空调插座相差3-6元/个,定额内安装费不区分带不带开关因此只扣减材料差价平均4.5元/个*170=765元。3、“照明开关”项目,询查建设方和施工方,均认可23号签证包含插座和开关的拆除,开关插座拆除总工程量是1360个,定额内开关、插座拆除费用相同,此计价只是计算了拆除费,并未计算23号签证内开关插座的安装费及材料费。4、设备支架(卫生间洗手池架子)项目,被告认为不锈钢洗手池(槽)是成套的,水槽与架子是一个整体,单价中包含了洗手池和架子的价格,施工中并未安装镀锌角钢,故该项目造价31639.18元不应重复计价。鉴定机构认为,建设方提供的清单“不锈钢洗手槽”项目特征“成品不锈钢洗手槽”内容未显示包含支架,定额子目中也未有支架的任何材料费及人工费等,但现场实际安装了支架。清单为业主提供,业主承担清单描述不详细的风险,此项费用列为争议金额31639.18元。5、通用安装工程-其他电器-风扇开关室内项目,原清单中风扇的项目特征内未包含开关,对应的定额子目内也没有电扇开关任何材料费、安装费等,但现场实际安装了调速开关。鉴定报告中“通用安装工程-其他电器-风扇开关”定额子目中只计取了安装人工费和辅助材料费,并未计取风扇开关主材费。6、塑料管项目,鉴定报告确认PVC5O空调冷凝水管长度153.54米,具体数据是根据图纸计算。综上所述,原鉴定报告意见:农牧学院迎宾路校区学生宿舍改造装修工程司法鉴定合计总造价6528009.44元;其中已鉴定部分的造价6364243.23元;争议部分的造价163766.21元。现变更为:农牧学院迎宾路校区学生宿舍改造装修工程司法鉴定合计总造价6528009.44元-765元=6527244.44元;其中已鉴定部分的造价6364243.23元-765元-31639.18元=6331839.05元,争议部分的造价163766.21元+31639.18元=195405.39元。原、被告对鉴定机构上述回复中的第一条装饰工程部分、第二条安装工程部分第1、2、3、5、6小条均没有异议,对第二条第4条回复意见有异议,原告认为该项金额31639.18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被告认为不应计入。上述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0135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认定;3、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以其报送的工程结算金额人民币8445951.32元作为最终工程价款,但由于合同专用条款对此并未明确约定,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经法庭释明后,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但对于鉴定报告,双方有部分存在争议,本院具体作如下认定:
1、对于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原、被告除对第二部分的第4点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而第二部分的第4点,鉴定机构已列入争议项目,故对于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人民币6331839.05元,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列入争议项目的造价,(1)是否全部铲除底层腻子,该工程有监理单位进行现场监理,按常理在前一道工序结束监理确认后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现后序施工均已完成,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未铲除底层腻子的偷工行为,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要求全部铲除腻子,本院不予采信。该争议金额47621.44元,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工程款。(2)墙面砖改用金属装饰条收口费用,原告该施工工艺被告已验收合格并已接收,并未要求原告按原要求进行整改,应当认定为被告认可并接受了该变更,该部分费用人民币11463.43元,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工程款。(3)金属扶手、栏杆、样板,同理第(2)项争议项目,争议金额7760.36元,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工程款。(4)行李架,同理第(2)项争议项目,争议金额人民币65128.76元,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工程款。(5)消防广播材料及安装费,原告已施工,被告认为系原告施工过程中损坏原广播,属于免费更换没有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该费用人民币2365.53元,应认定为原告的工程款。(6)弱电改造工程,原告未施工,而是由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应认定为原、被告对工程内容的变更,关于该部分工程的企业管理费21864.90元及利润7561.80元,原、被告对此未有约定,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设备支架(卫生间洗手池架子),鉴定报告中已包含成品不锈钢洗手槽的费用,本案系装修安装工程,并非采购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安装成品不锈钢洗手槽并提供了清单,通常理解系包括将成品不锈钢洗手槽安装完成所包含的所有材料、费用,支架的费用不应在成品不锈钢洗手槽费用外另行计算,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人民币31639.18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6466178.57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421182.22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44996.35元。
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措施费为人民币191943.41元,进场前付70%,完成工程的50%付30%。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开工,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3月24日支付70%的安全文明措施费,现被告逾期支付,应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3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完成工程50%的时间,对于剩余30%安全文明措施费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60%,即被告应于2018年8月24日支付4421182.22元,被告逾期支付,故应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安全文明措施费的逾期利息,应当以191943.41元的70%即134360.3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计152天,为人民币2433.94元。工程款逾期利息,由于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付款人民币3200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付款人民币1221182.22元,故自2018年8月25日起以442118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计70天,为人民币36883.56元;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8年12月25日,计53天,以人民币122118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为人民币7713.52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并审计结束付审计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付清余款,由于原、被告未进行审计,付至85%工程款的条件未能成就,而所有余款均应在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即2020年8月24日前付清余款,被告逾期未付,应自2020年8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剩余未付款项为人民币2044996.3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并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但仅应就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农牧科技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给付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4996.35元、逾期利息47031.02元,合计人民币2092027.37元,并以人民币2044996.3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江苏农牧科技职业学院迎宾路校区学生宿舍改造装修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2044996.3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98元、鉴定费101351元,合计人民币140349元,由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173元、被告江苏农牧科技职业学院负担7617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