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先贵、***、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6民初114号
原告:赵昌文,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先贵,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北街5号1幢。
法定代表人:林光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小杰,该单位职工。
原告****被告*先贵、***、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洪清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洪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小波、王崇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昌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宏、被告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6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自打欠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芦山县龙门乡隆兴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01lydyh01芦山县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三标段01lydyh01工程,被告*先贵是被告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被告*先贵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在承建工程期间,被告*先贵陆陆续续在原告处拿水泥。2014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66500元(详见借条),2014年年底被告给付了30000元,还欠36500元未给付。从2015年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付水泥款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先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先贵不是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更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先贵,在转包的范围内公司对*先贵有授权范围,不包括经济合同的授权,原告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公司已经支付了*先贵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应该由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初,经李跃军介绍后*先贵欲承建01lydyh01芦山县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三标段01lydyh01工程,遂于2014年3月1日与被告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公司的01lydyh01负责技术的职工01lydyh01。2014年3月,被告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芦山县龙门乡隆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取得承建01lydyh01芦山县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三标段01lydyh01工程资格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先贵施工,并授权被告*先贵为该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先贵与原告赵昌文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赵昌文向被告*先贵供应水泥,原告赵昌文依约向01lydyh01芦山县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三标段01lydyh01工程提供了水泥。2014年6月26日,被告*先贵的妻子***以被告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赵昌文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66500元,欠款人***、被告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年底被告*先贵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36500元,经原告赵昌文多次催收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5)芦山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先贵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以逃避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向原告赵昌文出具的《欠条》和被告*先贵、***《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事实和证据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赵昌文与被告*先贵口头达成《买卖水泥合同》,双方因此设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作为被告*先贵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欠条行为,对被告*先贵发生效力,被告*先贵应在被告***出具欠条的当日向原告赵昌文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先贵就未付款应当向原告赵昌文承担支付货款36500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先贵、***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赵昌文要求被告*先贵、***共同给付材料款36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昌文与被告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先贵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当然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授权与被告*先贵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符,因此被告*先贵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不是履职行为,在没有被告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先贵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赵昌文签订合同的行为对公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由被告*先贵承担责任,故原告赵昌文要求被告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先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赵昌文材料款3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昌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先贵、***负担。原告赵昌文已缴纳,被告*先贵、***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赵昌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洪 清
人民陪审员 杨小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崇 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