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原审被告芦山县龙门乡隆兴村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雅民终字第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威,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9月15日出生,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审被告:芦山县龙门乡隆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芦山县。
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禹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山县龙门乡隆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隆兴村委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芦山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兴东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9月1日,上诉人兴东禹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兴东禹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
二、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汤玉
代理审判员*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邵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