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赵昌文与吴先贵、***、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昌文,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敏,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2日,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赵昌文之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先贵,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5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林光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赵昌文因与被上诉人吴先贵、***、四川兴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6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昌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东禹公司与吴先贵、***承担连带支付赵昌文水泥款36500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兴东禹公司是否支付完毕吴先贵所有工程款。对兴东禹公司与吴先贵在案涉工程中的关系没有查明,本案中,吴先贵应当是借用兴东禹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由于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兴东禹公司答辩意见:欠条是***出具的,***不是兴东禹公司员工,该欠款不应由兴东禹公司承担。兴东禹公司在案涉工程委托的代理人是杨建兵,并不是吴先贵。兴东禹公司只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吴先贵,吴先贵与赵昌文的买卖事实兴东禹公司不清楚,赵昌文也未提交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在吴先贵同时在芦山有几个工程建设的情况下,这批水泥就是送到案涉工程工地的。一审对本案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赵昌文的上诉请求。
吴先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昌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吴先贵、***、兴东禹公司给付材料款36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自打欠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兴东禹公司承建了芦山县龙门乡隆兴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芦山县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吴先贵是兴东禹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吴先贵与***是夫妻关系,在承建工程期间,吴先贵在赵昌文处拿水泥,经双方结算,共欠赵昌文水泥款66500元,给付了30000元,还欠36500元未给付。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吴先贵、***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兴东禹公司辩称:赵昌文起诉的吴先贵不是我们公司的技术人员,更不是兴东禹公司的员工,兴东禹公司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吴先贵,在转包的范围内是有授权的,但不包括经济合同的授权,兴东禹公司已经把款项支付完毕了。赵昌文主张的款项不应该由兴东禹公司支付;吴先贵在芦山承包了很多的工程,赵昌文起诉的水泥欠款说不清楚是哪个工程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兴东禹公司承建芦山县龙门乡隆兴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芦山县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吴先贵。在工程建设期间,吴先贵向赵昌文购买水泥,赵昌文依约向该工程提供了水泥。2014年6月,经赵昌文与***进行结算,明确***欠赵昌文水泥款66500元的事实。赵昌文自认2014年年底已给付水泥款30000元,尚欠36500元未付。
另查明,吴先贵与***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在“芦山县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期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出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吴先贵在没有授权也非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作为吴先贵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吴先贵一起管理工程签订的欠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赵昌文主张由吴先贵、***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兴东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先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赵昌文材料款3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赵昌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公告费300元,由吴先贵、***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兴东禹公司是否应对吴先贵、***所欠赵昌文材料款36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先贵虽然被兴东禹公司任命为工程技术负责人,但其应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吴先贵以个人名义要求赵昌文提供水泥并以妻子***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及于兴东禹公司,关键在于吴先贵、***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吴先贵、***的行为要构成表见代理,赵昌文应就吴先贵以个人名义要求其提供水泥并以妻子***名义出具欠条时,吴先贵、***具有兴东禹公司代理人的表象特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吴先贵曾经以兴东禹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要求提供水泥,或者兴东禹公司曾经向吴先贵、***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或者对吴先贵以个人名义要求其提供水泥并以妻子***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吴先贵以个人名义要求赵昌文提供水泥并以妻子***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及兴东禹公司。吴先贵以个人名义要求其提供水泥并以妻子***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吴先贵、***夫妻承担。
综上,赵昌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赵昌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屹
审判员 汤 玉
审判员 陶明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