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柄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4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大田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兰丽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西文,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西文,男,住四川省泸县,由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柄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0层31号。

法定代表人:袁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宜,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柄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柄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9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鸿晔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柄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省级报刊登报公开道歉;2.案件受理费由柄星公司承担;3.支付3000元交通费用。事实和理由:***系鸿晔公司员工。2019年7月29日,柄星公司在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企业资质增项过程中,未经鸿晔公司、***同意,擅自盗用并复制***的建设工程类资质证件申报资质增项,其行为侵犯了鸿晔公司、***的财产权益,以致鸿晔公司在提交资质申报等公司业务中多次被提示***建设类资质被非法占用。

柄星公司辩称,1.鸿晔公司、***称柄星公司侵犯其资质,但案涉企业资质是由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系具体行政行为。若鸿晔公司、***认为柄星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权益,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2.***的建设工程资质证书在登记复核页面没有复核成绩及相关部门加盖的印章,该证书因***未及时参加复核而失效过期。综上,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鸿晔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鸿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柄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在省级报刊公开道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鸿晔公司、***以柄星公司擅自盗用***的建设工程类资质为由,要求柄星公司停止侵权,并在省级报刊公开道歉。鉴于,建设工程类资质管理、使用、审核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鸿晔公司、***与柄星公司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鸿晔公司、***于本案中提起民事诉讼不当,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鸿晔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鸿晔公司、***主张柄星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类资质证件申报资质增项,侵犯了鸿晔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类资质管理、使用、审核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据此认定鸿晔公司、***与柄星公司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91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鸿晔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寒

审 判 员  陈丽华

审 判 员  孙 韬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逊

书 记 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