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康臣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林,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馥多,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审第三人:朱正军,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上诉人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6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向***支付劳务费105274.9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和朱正军就案涉项目存在私下合作的利益关系,朱正军领走的5万元款项系***同意,也符合***与**间结算习惯,当从***应收款项中扣除。二、工程量收方单上数据存在明显错误,且根据***和朱正军签订的劳务合同也明确约定应以实做实收为准。《工程量收方单》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存在计算错误,按照收方单上载明的收方量、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金额应为1209792.4元。***并未按收方单上的标准进行劳务施工,宽度仅为0.6米,庭审中***予以认可,故该项金额应为6345元。参照收方单约定的单价、计算方法等以及实际施工量,***实际工程款为1200274.9元。三、同富公司与***之间未建立任何劳务关系,朱正军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无效,朱正军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同富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劳务合同》的签署,同富公司项目部、**皆不知情,印章由谁加盖不确定,且同富公司出具的四川省公安厅公示的关于同富公司印章备案查询结果两份,明显与《劳务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没有关联,《劳务合同》加盖的印章也没有实际对应主体存在应属于无效章。一审法院仅凭***提供一张未能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的复印件照片与同富公司名字相近而要求同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一审中,**与***皆确认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的事实,**也承认在未付款项内支付剩余款项,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就同一事实***不可能同时与**和***同时成立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存在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同富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还应支付***款项105274.9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与朱正军就案涉项目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朱正军在**处领走的5万元款项系***认可的给予朱正军的费用,应视为**已支付***的款项。在一审庭审中,朱正军明确表示其与***就案涉项目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承诺给予朱正军费用6.5万元,前期***已给付朱正军1.5万元,在***知晓并授意的情况下,让朱正军在**处领走的款项中直接划扣5万元。并且在朱正军与***的两次通话录音中,***均承认此事。因此,该笔5万元应视为**支付***的款项。二、工程量收方单上数据计算存在明显错误,且实际收方量与收方单上记载的数据存在差别,应当以实际数据作为款项计算依据。在《工程量收方单》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存在计算错误,按照收方单上载明的收方量、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金额应为1209792.4元。并且,***并未按照收方单上的标准进行劳务施工,生产道经实际核对,宽度仅为0.6米,该项金额经计算应为6345元。因此,按照实际收方量、约定的价格计算,***实际劳务施工工程量对应的款项应为1200274.9元。综上,朱正军从**处领走的5万元,应视为**支付***的款项,且根据实际核对收方量、约定的价格计算,***实际劳务施工工程量对应的款项应为1200274.9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款项1095000元,还应再支付款项10527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正军述称,朱正军与***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中所说的5万元是经过***同意确认了,是分给朱正军的利润,应该扣除***所得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同富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299407.20元,同富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芦山县飞仙关镇三友村、朝阳村土地整治项目由同富公司中标承建。寇鑫为同富公司员工,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与同富公司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就涉案工程设立了项目部,**系该项目部管理人员之一。工程施工中,**安排朱正军进行网格护坡施工,后朱正军与***协商,由***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对工期、工程量、付款等进行了约定,朱正军以“朱军”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同时盖有“四川省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飞仙关镇三友村、朝阳村土地整理项目”印章。后***对涉案项目进行网格护坡施工。后**又安排***进行项目田间道施工。施工期间,***经朱正军、**收到部分工程款,并出具了收条,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收到240000元,2018年12月22日收到60000元,2018年12月26日收到80000元,2019年1月3日收到360000元,2019年2月2日收到50000元,2019年2月4日收到20000元,2019年2月26日收到50000元,2019年9月12日收到70000元,以上合计930000元,另2019年8月31日的收条为“今收到**(飞仙土地整理项目田间道)工程款50000.00元正支付民工工资。收款人***”。2019年6月24日,**与***形成《芦山县飞仙关镇三友村、朝阳村土地整理项目乙方所做的实际工程量收方单》,载明:“1、网格护坡6627.8米,单价90元每米,共计596502.00元。2、田间道(3.5米*0.2米),长度932.5米,合计679.47m³,每方410元/m³,合计278582.7元。3、田间道(4.0米*0.2米),长度930.3米,合计754.05m³,每方410元/m³,合计309160.5元.4、生产道(1.5米*0.15米),长度705米,单价每方100元。合计70500元、5、挡土墙长度17.00米,合计15.0m³,单价260元/m³,合计3900元。6、涵管400米*5米,单价110元/米,合计550元。7、涵管600米*12米,单价240元/米,合计2880元。8、砖渣用量722.17方,每方48.00元,合计34664.15元,双方各承担一半,人均17332.0元。9、以上八项共计金额1279407.0元”。

另**支付朱正军50000元,**主张该款项系代***向朱正军支付,***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芦山县飞仙关镇三友村、朝阳村土地整治项目由同富公司承建,寇鑫系该公司员工且为该项目负责人,设立了项目部,**为该项目部管理人员之一,**在涉案项目上的管理行为代表该项目部。朱正军受**安排负责网格护坡施工,朱正军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上加盖“四川省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飞仙关镇三友村、朝阳村土地整理项目”印章,朱正军虽未获得公司授权,但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明确载明了公司名称与项目名称,***有理由相信朱正军的行为代表项目部,而项目部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应由同富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同富公司主张公司名称与该印章名称不符,印章名称多“省”字的意见,***提供的照片显示项目部所在地挂牌公司名称为“四川省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印章名称一致,且“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明显区别,并不影响涉案工程承包人的认定,故同富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将田间道等项目施工交由***施工,其行为亦代表项目部。***对网格护坡、田间道等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理亦应由同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就**与***签订的《工程量收方单》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应予以确认。就争议部分第2项为计算错误应为3.5米*0.2米*932.5米*410元/m³=267627.5元;第3项为计算错误应为4.0米*0.2米*930.30米*410元/m³=305138.4元;第4项***主张单价为每米100元,“每方100元”系笔误,应按每米100元计算70500元,**主张每方为100元计算为15862.5元,对该项金额较高,双方在核定该方量单时并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故认定该项工程款应为70500元。综上,总工程款应为1264429.9元。就已支付工程款部分,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就争议部分2019年8月31日的收条,该收条小写部分50000.00元,大写部分,大写部分出现两个伍万元,且均按有手印,与其他收条中大写金额只书写一次的习惯不相同,该两个伍万元无修改痕迹,均有效,该收条所含款项的经手人系朱正军,朱正军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系两个5万元,合计支付10万元,与**同***的通话录音中关于支付款项为两个5万元一致,故该收条付款金额应认定为10万元。***主张收条上书写两个伍万元是因大写伍写在第一行,万元写在第二行,故再次书写伍万元的意见,***并未对第一个伍万元进行勾画取消,不予支持。故**共计向***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1030000元。**主张已代***向朱正军支付5万元应予扣除的意见,因***不认可需向朱正军支付该笔款项,朱正军与***就该笔债务存在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代***支付朱正军的该笔5万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应付工程款为:总工程款1264429.9-已付款1030000元=234429.9元。**认可差欠***工程款,愿意支付***工程款,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234429.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负担628元,由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68元。

二审中,同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安全协议书,拟证明同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欠条,证明***与朱正军不存在利益合作关系。3、收方单,拟证明当时朱正军就是在帮**管理工程。4、结算清单,拟证明双方争议结算的第四项是每米100元,不是100元一方,应该按米计算。经同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同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该欠条不是**签署,与同富公司无关,欠条没有明确系案涉工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4系对不同施工量的结算,收方单上因为生产道施工实际施工不足1.5米,只有0.6米,故将计算方式改为按方收取。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否认与朱正军存在利益关系目的。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所涉金额已经全部支付。对第3、4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同富公司一致。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朱正军不存在利益合作关系。朱正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是另一项目,与案涉工程无关。对证据4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故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富公司承建芦山县飞仙关镇三友村、朝阳村土地整治项目案涉工程,寇鑫为该项目负责人,**为该项目管理人员,**在案涉项目实施的行为代表该项目部。同富公司,**对此无异议。朱正军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由***提供劳务,承担网格护坡工程量。该合同上加盖有“四川省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飞仙关镇三友村、朝阳村土地整理项目”印章,***也按该合同上的约定提供了劳务,获得了部分劳务费用。且同富公司对***提供的部分劳务也无异议。结合***提交的照片显示项目部所在地挂牌公司为同富公司,***有理由相信朱正军签订及履行该合同的行为代表了项目部,朱正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富公司虽对加盖在合同上的印章提出异议,但不影响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的认定。朱正军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同富公司承担。同富公司、**认为已代***向朱正军支付5万元,系***与朱正军存在案涉工程的合作关系,应认定已支付给***,应从***应得的款项中扣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一是在一审诉讼中所录,且从通话内容看出双方并非仅谈扣除上述5万元,还附有其他相应的内容条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朱正军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存在案涉工程如何投入资金,如何分享赢利,承担亏损等合伙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与朱正军是否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故同富公司、**认为扣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同富公司、**认为**与***签订的《芦山县飞仙关镇三友村、朝阳村土地整治项目乙方所做的实际工程量收方单》中,第4项的生产道,单价应按约定“每方100元”计算,应计算为6345元。而***主张单价为“每米100元”,“每方100元”系笔误,应按每米100元计算为70500元,同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争议项目部分其在与业主方的实际结算中是按照“每方”进行的结算,且结算金额仅为几千元。故一审按照该收方单中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定该项工程款为705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朱正军行为的法律后果虽由同富公司承担,但一审中,**认可差欠***部分案款,也愿意支付,且对一审判决其承担支付案款责任未对该部分内容提起上诉,也应视为对一审判决其承担支付案款责任的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6元,**负担2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陶明钢

审判员 周玉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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