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146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康臣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硕,北京天达共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北京天达共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富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23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利用担任同富公司财务负责人身份与同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楚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借款关系,非法侵占同富公司财产,损害同富公司的合法利益。2.即使双方有借贷事实,**与同富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也应无效。**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同富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违反公序良俗,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3.即使双方有借贷事实,**也不应向同富公司主张利息。
**辩称,案涉借款是由**和其朋友转入到工行尾号7112的账户上,再由**将该账户上的150万元转入到公司,且根据同富公司提交的材料,同富公司所称的中江都江堰项目是由同富公司承包,曾好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同富公司也认可该款项用于该项目,故借款实际已经发生,且当时签订借条的相对方是同富公司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也有借款合意,同富公司的章程上并未禁止股东或监事向公司出借款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同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1日,同富公司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借到现金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按2%计算,时间从2019年9月11日**将款打入同富建筑公司基本户开始计息。落款处有魏楚签字确认。同日,**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同富公司的账户转入两笔款项,共计150万元。
一审庭审中,(一)关于借款原因。**称当时同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楚说他们有一个项目缺钱,找到其借钱,其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借给公司。对此,同富公司称是项目实施人曾好借款。(二)关于借款主体。**为证明案涉款项借给公司,提交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魏楚手持《情况说明》的视频光盘,《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9月11日,同富公司向**借款15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最早于2019年年底还款,最迟于2020年8月31日还款,以上情况属实。**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案涉借款还款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前。同富公司对魏楚的身份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此,同富公司为证明案涉款项非借给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刘传兴与同富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康臣建的电话录音记录、同富公司与案外人曾好等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曾好是同富公司在中江县水务局的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曾好而非同富公司,且协议(打印件)中有对项目工程款项分配,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借款主体。**将借款150万元全部转入同富公司的账户,同富公司出具加盖了公司公章的《借条》予以确认,且借条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至于同富公司主张借款主体实为案外人曾好而非同富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借款转入公司账户且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而同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录音中案外人身份无法确认,《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也无法证明其所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同富公司不能证明案外人曾好系实际借款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借款本金及利息。虽魏楚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了还款期限,但其实质系提供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魏楚应当到庭接受询问,但魏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魏楚系借款发生时同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案涉借款可能产生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魏楚单方证言无法确认借款期限这一双方未书面约定的合同重大条款的存在,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同富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2%,自**将款打入同富公司开始计算,虽借条中未约定2%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一审认为根据本案中借贷双方的关系、借款目的、普通民间借贷中对利率的约定惯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将案涉借款利率调减为2019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四倍,即16.8%。据合同约定,利息自2019年9月11日起算,一审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6.8%标准计算)。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654元,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二审期间,同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同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拟证明:**是同富公司股东、监事,**如果借款给公司,构成公司与股东之间关联交易行为,且**约定利息过高,损害公司利益;2.印章使用登记表,拟证明:**利用保管公司印章的便利,将公章盖到借条上;3.国家税务系统网站,拟证明,**为同富公司财务负责人;4.同富公司基本账户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2019年9月11日公司账户尚有2525509元的流动资金,公司没有对外借款的必要,且2019年9月11日转入的150万元都转到曾好承建的中江都江堰项目;5.电子银行回单、收条,拟证明,2019年9月11日**尾号为7112的工行卡将150万元资金转入同富公司基本账户,私转公不能证明系**借款给同富公司;6.资金审核(工程付款)申请表、付款明细、电子回单,拟证明:**利用职务掌握公司账户的便利,将150万元通过对公账户将资金转到曾好的项目上,同富公司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7.目标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议,拟证明,**知道曾好是中江项目实际负责人,同富公司不是该项目实际承包人。8.证人苏某、周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借款未实际发生。
**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同富公司证明目的,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股东向公司出借款项需要经过股东大会同意;案涉借款的利息两分一个月是民间约定俗成的利息,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出来之前,法律支持的利息也是2分一个月,所以不存在借高息的情况;2.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人称同富公司的公章管理不严格,有时候登记有时候不登记,并不能证明2019年的公章登记情况;3.对第三组证据三性认可;4.对第四组证据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达不到同富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据2019年9月11日的流水,9月11日的最后一笔转款为138万元左右,而同富公司也认可案涉150万元是在11月转出,故同富公司确实存在资金不足的情况。案涉借款发生时账户余额为200多万,但该200多万通过流水也能证明是用于其他项目的款项,而非曾好项目。案涉150万元通过两个月才转到项目,更能证明项目是公司项目,而不是简单地通过公司过账;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达不到同富公司的证明目的,**认可工行7112号银行卡确实有大部分资金是用于公司的使用,但是公司的每一笔转账都有备注拨款或者备注项目名称,再由**将公司的拨款转入各个项目,而案涉的150万元资金并不是由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入到**,再由**转出,同富公司也没有提供**卡上的资金150万元是通过公司账户转入或者是由**收到其他项目的款项,再转入给公司作为借款的证据;6.对第六组证据的合法性认可,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也达不到同富公司的证明目的。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达不到同富公司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中江项目的负责人的确是曾好,故案涉款项确实用于了同富公司承包的项目,**从未与曾好签订过任何协议;8.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对苏某的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苏某作为参会人员代表同富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其陈述对该会议作为见证人,但又表示不清楚为什么从工程款中扣除73.5万元向**还款是以公司出面的形式让曾好还款,而不是**个人向曾好索要款项,该陈述不符合常理。关于魏楚向其陈述**向曾好个人出借150万元并打了借条属于传来证据,而魏楚在一审当中提供了其个人影像材料证明案涉款项确实是由**向公司出借,故苏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周某的证人证言的三性均认可。
**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年4月6日,**与同富公司会计周某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150万是2019年9月11号打入同富公司的,当时的会计周某做账明确将该笔钱做成借款。当时公司的苏某、康臣建都是知情的;2.现金收支余额表共12份,拟证明**并没有用同富公司多余的款项出借给公司,出借款项系**的借款;3.2020年8月娄底现金流水,拟证明**账户上有公司8000多余额;4.同富公司明细账,拟证明明细账计入的银行存款等内容是同富公司会计计入的账,客观真实反映,并非**伪造的。
同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份聊天记录,该份证据是在第一次调查后,是证人周某与**的聊天记录,不是在举证期间或者举证前发生的客观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2.对证据2现金收支余额表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表的制表人为**,为每月的收支情况提交法人代表康臣建及高管苏某审核,能够反映同富公司是否有借**款项,在该证据收支一栏显示同富公司有向外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该份证据也反映出同富公司不缺钱,没有借款的必要;3.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除了负责同富公司的财务以外,还负责公司的关联公司娄底公司的财务,对同富公司的财务状况是非常了解的;4.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是由财务软件的电子表格导出,记录的内容与同富公司的账目完全不一致,同富公司提交的账目显示9月11日收到**的150万之前尚有余额2525509.13元,**提交的银行存款明细账9月30日上显示在转入150万之前账户余额只有1758.23元,在同富公司提交的账目上截止9月30日的账户余额为103975.90元,而**提交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显示余额为180万元,可以看出**提交的明细账与同富公司提交的账目完全不一致。2019年9月11日收到**150万元的银行摘要信息显示为网转,而**提交的明细备注的是收**转入两笔借款150万元,摘要信息不一致,而150万元是从**的个人工行账户转来的,所以显示收**转入的账并不能证明出借人就是**。所以这两组证据系财务软件记载,存在人为修改的可能,且记账与银行流水金额不一致,对此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同富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据2不能达到同富公司的证明目;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达不到同富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6,达不到同富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达不到同富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8证人证言,苏某的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故仅凭苏某的陈述不足以达到同富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周某的陈述,因**对周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同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另查明:同富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6日,登记机关为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共有股东5名:王泓丹、魏楚、**、周某、康臣建,现法定代表人为康臣建,**系同富公司财务负责人。2019年9月11日,同富公司出具《借条》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魏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同富公司与**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若前述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同富公司应向**归还的借款本金及是否应支付利息。现评析如下: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有二:一是双方当事人具有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中,同富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借条,该借条上有时任同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楚的签字确认,能印证同富公司与**存在借贷合意,同时,在借条出具当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同富公司支付150万元,履行出借人的义务,故**与同富公司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同富公司主张**利用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伪造虚假借款关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曾好而非同富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同富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虚构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且**实际将款项转至同富公司,同富公司如何使用该款,并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建立,同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曾好与**之间就案涉款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同富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同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出借的资金来源于公司,作为同富公司股东**向同富公司出借款项,并非出于商业盈利的目的,利息收取合理,并未损害公司和股东的权利,故同富公司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同富公司与**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鉴于同富公司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能印证双方对利息约定达成合意,同富公司应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同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9元,由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龙 小 丽
审 判 员 傅  敏
审 判 员 胡张映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 丽 娅
书 记 员 余 梦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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