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2002民初2114号

原告: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549140430,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146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康臣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林,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永,资阳市雁江区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富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0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臣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林、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间于2019年09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虚构片石款;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09月承建“中江县都江堰灌区2017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后内部承包给案外人曾好、刘波,案外人与被告建立供应石子及机沙的合同关系。2019年09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数据与被告签署了付款协议书。后原告于2020年03月05日向案外人聘请的项目经办人员核实方知悉被告串通案外人虚构片石款项370,47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经过多方核算后所出具的,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不存在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中江县都江堰灌区2017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确认原告欠被告货款765,325元。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未按时支付该货款,被告**于2020年01月07日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03月24日申请撤诉。在撤诉后,被告**又于2020年08月03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川0107民初102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65,325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08月0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原告对武侯区法院的判决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了同富公司的上诉。原告于2021年03月05日及03月08日分别向本院及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本院起诉案件原告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中江县法院于2021年03月19日将该案移送于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协议书、(2020)川0623民初234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2020)川0107民初10226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34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同富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此前已就双方讼争事实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武侯区法院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业已生效。现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基础事实相一致,因该事实已经武侯区法院判决并生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无须再举证证明,在本案中,原告同富公司并没有举出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原告就相同的基础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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