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146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康臣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林,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娟,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贵,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第一项为同富公司向**支付394855元欠付货款;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的370470元的垫付款为虚假款项,同富公司不予认可;2.双方约定待水利局付清所有款项后再支付案涉款项。

**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同富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富公司支付货款792821元及逾期资金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9年9月30日,**与同富公司就中江县都江堰灌区2017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同富公司欠**货款765325元,水利局拨款付清,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等。同富公司项目经办人和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同富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还查明,**与同富公司项目负责人曾好协商,曾好同意支付垫资款370470元,垫资款以购买片石等理由做账。同富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就剩余39280元向**出具《付款协议书》,承诺先付11784元,余款27496元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同富公司项目经办人和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同富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对2019年9月30日的《付款协议书》载明的债务,同富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中“水利局拨款付清”不是付款条件,而是表明资金来源。故同富公司应当支付。因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9月11日《付款协议书》载明的债务,实际为当事人约定的垫资款,该垫资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同富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故剩余部分同富公司应当支付。因垫资款本身就是弥补垫款方垫资期间利息损失,不宜再以此计算资金利息。故**要求支付垫资款资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同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支付765325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8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同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749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同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同富公司举证:证据1.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1.一审庭审中同富公司明确表示对**提交的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同时为此在一审提交了反诉状,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予以佐证,一审判决中阐述同富公司认可该协议系对事实认定有误;2.垫资款仅是曾好、**指使刘某协助其以虚构片石款370470元入账的借口,垫资款从未在**与同富公司间达成任何合意,**也未主张该笔费用系垫资款,一审以垫资款的理由支持**的诉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3.笔录中明确显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了反诉状,一审法院未予以任何处理和回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存在程序错误;4.2019年9月30日的《付款协议书》中明确对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即“水利局拨款支付清,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习惯,且**未对该时间约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付款时间认定为资金来源明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截至目前水利局仍未支付清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无权要求同富公司支付2019年9月30日的《付款协议书》所载明的款项及相关利息。证据2:中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623民初234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在**就2019年9月30日的《付款协议书》起诉至中江县人民法院时,诉求中仅主张了石子及砂石款,并未主张片石款,且在法庭审理中**明确确认仅向同富公司供应了石子及砂石并无片石;2.该案因对370470元款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当庭撤诉。证据3.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20民终374号案件询问笔录及370470元片石款收据,拟证明在同富公司诉刘波的不当得利纠纷中,**与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曾好、刘波一直恶意串通欺骗同富公司,以谋取工程款中的利益。证据4:中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0623民初117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移送材料,拟证明就本案争议焦点即2019年9月30日的《付款协议书》中关于370470元片石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及该份协议是否有效,同富公司已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交立案并受理,现移送至雁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质证:1.证据1不应当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同富公司在一审中就应当根据**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不应当是以庭审过程中所形成的资料来证明其在庭审之前的主张,一审庭审笔录第13页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本案中所涉及的两份《付款协议书》均为真实的,并且证人明确了《付款协议书》和《收款收据》是证人的本人签字,同时证明了同富公司认可是垫资款,在一审庭审后,同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证人均陈述了水利局已经拨款;2.证据2为照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同富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且其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富公司系滥用诉讼权利,干扰司法程序,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同富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依据2019年9月30日的《付款协议书》同富公司应当向**支付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二是案涉诉争款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三是同富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依据2019年9月30日的《付款协议书》同富公司应当向**支付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付款协议书》有同富公司项目经办人和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同富公司印章。同富公司主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但是未举出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2019年9月30日的《付款协议书》同富公司应当向**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65325元。

二、关于案涉诉争款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同富公司认为应该待水利局全部付清款项后再支付,本院认为,案涉《付款协议书》约定“水利局拨款支付清”,并未约定水利局全部拨款后支付。同富公司在二审中自认水利局已经部分拨款,故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达到。

三、关于同富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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