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12316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硕,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

法定代表人:康臣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林,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雪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被告同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院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同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同富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借款150万元,同富公司于同日向**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自**将款项打入同富公司账户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同日将150万元汇入同富公司账户,此后,同富公司一直未按期向**支付任何利息,**认为同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已经违约,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同富公司辩称,**出借的钱是借给中江都江堰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曾好的,不是公司借的钱,如果是公司借的钱,那么需要几个股东的同意才行,公司对外所有的签字盖章都是有登记的,但唯独案涉借款借条用章没有登记用章,其有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该笔款项是曾好个人借款,用于项目使用。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及光盘等证据。同富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录音音频、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相互质证,对审查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1日,同富公司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借到现金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按2%计算,时间从2019年9月11日**将款打入同富建筑公司基本户开始计息。落款处有魏楚签字确认。同日,**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同富公司的账户转入两笔款项,共计150万元。

庭审中,(一)关于借款原因。**称当时同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楚说他们有一个项目缺钱,找到其借钱,其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借给公司。对此,同富公司称是项目实施人曾好借款。(二)关于借款主体。**为证明案涉款项借给公司,提交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魏楚手持《情况说明》的视频光盘,《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9月11日,同富公司向**借款15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最早于2019年年底还款,最迟于2020年8月31日还款,以上情况属实。**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案涉借款还款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前。同富公司对魏楚的身份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此,同富公司为证明案涉款项非借给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刘传兴与同富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康臣建的电话录音记录、同富公司与案外人曾好等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曾好是同富公司在中江县水务局的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曾好而非同富公司,且协议(打印件)中有对项目工程款项分配,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一)对于借款主体。**将借款150万元全部转入同富公司的账户,同富公司出具加盖了公司公章的《借条》予以确认,且借条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至于同富公司主张借款主体实为案外人曾好而非同富公司,本院认为借款转入公司账户且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而同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录音中案外人身份无法确认,《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也无法证明其所述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同富公司不能证明案外人曾好系实际借款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借款本金及利息。虽魏楚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了还款期限,但其实质系提供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魏楚应当到庭接受询问,但魏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魏楚系借款发生时同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案涉借款可能产生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魏楚单方证言无法确认借款期限这一双方未书面约定的合同重大条款的存在,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向本院提出要求同富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2%,自**将款打入同富公司开始计算,虽借条中未约定2%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借贷双方的关系、借款目的、普通民间借贷中对利率的约定惯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将案涉借款利率调减为2019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四倍,即16.8%。据合同约定,利息自2019年9月1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6.8%标准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654元,四川同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邱 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典佶

书 记 员  梁江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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