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与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6048号

原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班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号1栋1单元28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孙远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辉、熊庆,被告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1,679,081.00元,并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0年2月11日为661,775.2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0年起长期向原告采购电器设备(或/及服务),并与原告签订了数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729,0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电器设备也按照被告要求安装、通电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但是截至2020年3月27日,虽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679,081元,同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所有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另根据签订的会议纪要,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2,881,018.94元,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可以5%的优惠抵扣,可以包干利润抵扣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10KV同乐社区开闭所”、产品名称为“环网柜”,合同总金额为160,000元,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通电后7日内付清全款”。

2014年6月2日,原告自制《设备报价表》,载明为“誉峰九号地块”采购变压器8台,总价470,000元。同年6月23日,原告作为需方向案外人四川华电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变压器8台,合同金额为441,175元,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2014年11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智地哥谭”、产品为各型号变压器8台,合同总金额为672,000元,第三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限“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八个月或合同产品投入运行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到期时间为准)”,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收到合同产品验收合格,七日内供方开具合法有效的17%增值税发票后每月按计划付款,质保金5%于质保期满产品无质量问题或已获解决后支付”。

2015年3月23日,原告自制《设备报价表》,载明为“西部园区百草路建设工程”采购各型号高、低压柜10台,总价336,727元。同年4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四川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设备若干,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2014年5月20日,原告自制《设备报价表》,载明为“天际锦上府施工用停电工程”采购计量箱1台,总价3,354元。2014年9月2日,原告自制《设备报价表》,载明为“天际锦上府施工用停电工程”采购柱上真空断路器1台,总价15,000元。

2014年9月28日,原告自制《设备报价表》,载明为“汇通中心”采购各型号户内真空断路器共4台,总价72,000元。

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

2018年8月22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住所地邮寄《催收函》,该函载明截至2018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0,081元(未开票金额)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尽快支付。

2011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进行了多次项目合作,被告提交了以下合作协议予以证明,即西南交大一、二标段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西南交大轨道交通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誉峰二期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西南交大新建总配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誉峰三期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宏誉房地产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海联房地产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曙光科技大厦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西南交大新建总配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上述协议均对利润分配方式予以约定,被告分配项目利润总金额(扣除人工、材料、税金)的70%。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2013年5月21日,参加人员为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肖荣、雷欢、王蔚蔚及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孙远纯、陈莉、林正蓉,会议围绕商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与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项目合作方式及利润分成展开,约定(二)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项目合同金额的5%作为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此项目的包干费用......如结算金额大于合同金额,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参与多出合同金额部分的利益分成。......附表工程清单包括十一个合作项目,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包干费用(合同金额5%)为2881019.48元,其中第五项“西南交大九里堤校区新建工程”的合同金额为8333767.95元,第六项“九里堤校区总配电站高压扩容工程二期”的合同金额为1460692.74元。会议纪要尾部有上述出席人员姓名的签名字样。证人张某出庭确认以上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原告提交会议纪要附表工程清单涉及第五项、第六项工程的相关是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作为证据,认为上述项目送审时间均为会议纪要载明的签订时间之后,但会议纪要上第五、六项项目的合同金额确与书面合同金额不同,与送审所得的审计报告结果一致,故认为该纪要是虚假的。

另,被告表示原告起诉的全部货物均已收到,其主张的全部供货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产品采购合同、送货单、报价表、付款凭证、会议纪要、合作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原告作为卖方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被告庭审中表示案涉上述货物均已收到、原告所述供货情况属实,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但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原告诉请货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10KV同乐社区开闭所”及“智地哥谭”项目所涉合同部分条款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方式却并未进行明确如“通电后”、“每月按计划付款”含义,案涉其他货物买卖也仅口头交易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结合原告庭审中明确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均为其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时间的次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本院据此可以推定原告认为被告应货到付款,故诉讼时效应从送货次日开始起算。而被告向原告邮寄催收函的时间系公证书载明的2018年8月22日,故原告诉请货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提交双方签署的《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在原告公司2010年至2013年10月间担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张某作为被告证人出庭陈述称上述会议纪要确于2013年5月21日召开,文件尾部的署名系其本人签字,同时会议纪要还有原告其他工作人员(参与了原被告双方交易活动的人员)的签字,结合当事人提交的部分合同确在会议纪要的附表工程清单中,再加上被告和证人已对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被告陈述提交的《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纪要载明:第四条“......双方如签订购货合同,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需按照合同金额的5%给予优惠。同时约定,包干费用及优惠金额,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用于抵扣采购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设备货款”,附表工程清单中也注明了弘建包干费用合计为2881019.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被告可用包干费用等抵扣原告的货款,而会议纪要载明的被告的包干费用已远超原告的诉请金额,原告却未提交任何关于包干费用及优惠金额的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27元,减半收取12,76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依拉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