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11民初1750号
原告:自***堃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白果居委会14组金华苑1栋2单元2层6号。
法定代表人:缪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涛,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宁府路上段94号。
法定代表人:黎舒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堃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堃公司)诉被告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万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力万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压路机租赁费5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变更为5807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8年3月25日因沿滩区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园富路)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20t压路机一台,月租金为16000元。2021年4月7日,因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欠款,双方对账后确认2021年4月3日前欠付压路机租赁费54638元。确认金额后,被告要求再使用一个月的压路机,并签署了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的结算单,租金为一个月,进出场拖车费1200元(进出各60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200元的租赁费。但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协力万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陈光平与原告签署的《园富路项目缪建(自***堃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欠款付款协议》,原告与陈光平达成的付款约定为“由陈光平委托协力公司支付”,现陈光平在被告处已无工程款可付,且陈光平也没有委托被告支付,故被告没有支付案涉租赁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天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有明确的租赁约定;
3.《压路机欠款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长时间拖欠租赁费,原告多次找到陈光平付款,陈光平代表公司签订该协议,协议上金额并非结算全部金额;
4.结算单,拟证明压路机使用情况,结算时有一笔拖车费没有结算;
5.增值税发票(三张)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6.协力(2018)8号《关于沿滩区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园富路、蒲余路、糍蛇路、卫仙路、花群路、卫双路、邓九路)工程项目成立项目经理部的函》、施工现场公示牌〔原告提交,来源于本院(2021)川0311民初994号案〕,拟证明陈光平为项目负责人。
被告协力万众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天堃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协力[2018]8号《关于沿滩区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园富路、蒲余路、糍蛇路、卫仙路、花群路、卫双路、邓九路)工程项目成立项目经理部的函》,该函附件载明案外人陈光平系上述项目的负责人。2018年3月25日,因沿滩区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园富路)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20t压路机一台,月租金16000元;乙方必须按照付款金额提供足额成本发票;合同有效期,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至本工程完工结清账目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压路机服务、出具发票等,被告作为付款主体支付部分租赁费。
2021年4月3日至4月29日,被告再次租用原告提供的压路机,结算单上载明按一个月计算,一次进出场拖车费1200元,租用方式为月租。2021年4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未包括2021年4月3日至4月29日租赁费),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54638元,案外人陈光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压路机欠款付款协议》,载明:“园富路项目缪建(自***堃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压路机欠款为54638元(金额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金额为依据),现由双方友好协商,本项目每次业主(区交通运输局)划拨进度款时向缪建(自***堃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现预计三次进度款划拨,第一次(路基完成划拨)支付15000元,第二次(沥青路面完成划拨)15000元,第三次24638元。第一、二次为工程进度,第三次为审计结算完由陈光平委托协力公司支付”。202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3760元,尚欠58078元租赁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人为原、被告,被告为租赁设备的受益人,具有付款义务。被告对付款主体提出抗辩,认为陈光平委托被告协力公司支付,现陈光平在被告处已无工程款可付,且陈光平也没有委托被告支付,因此被告没有支付案涉租赁款的责任,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明确了合同的主体双方,被告作为付款主体向原告部分支付了租赁费,且2017年11月15日被告已经对外发出任命陈光平为沿滩区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函件,在施工现场的公示牌上也明确载明陈光平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该路段工程系列案件反映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光平的项目负责人身份,构成表见代理,与陈光平的结算金额对被告具有拘束力。虽然付款协议上约定了付款条件,原告表示是对金额的认可,应当由被告支付,但被告不认可该付款协议,也未对付款条件提出抗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5807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堃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租赁费58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8元,由被告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培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刘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