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沿滩区永安镇柏祥沙石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1)川03民终94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宁府路上段94号。
法定代表人:黎舒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沿滩区永安镇柏祥沙石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柏祥村11组。
经营者:刘波,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1)川0311民初9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陈光平才是案涉《砂、石采购及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如何付款和开票仅是合同履行方式,应由陈光平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二、陈光平签署合同、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不是职务(代理)行为,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光平,陈光平并非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从业主方调取的协力[2018]8号函所附陈光平身份系经人改动。三、陈光平签署合同、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四、上诉人不认识丁玖洪,对其出具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五、上诉人签署的两份合同项下的材料款已一分不差的付清。案涉结算单所涉的材料,均不是上诉人购买,与上诉人无关。
二审新证据情况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举示新证据:1.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万众公司)内部转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工地现场的照片一份。
沿滩区永安镇柏祥沙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柏祥沙石经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恰好能证明陈光平能以上诉人的名义来履行执行该工程项目的所有内容;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行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
1.案外人陈光平对外购买建材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
2.案涉款项金额及占用资金利息如何计算?
案件事实摘要
一审查明:2017年11月15日,协力万众公司作出协力[2018]8号《关于沿滩区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园富路、蒲余路、糍蛇路、卫仙路、花群路、卫双路、邓九路)工程项目成立项目经理部的函》,该函附件载明案外人陈光平系上述项目的负责人。2018年9月6日,案外人陈光平持该函与柏祥沙石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波及合伙人郑彬签订《砂、石采购及运输合同》,约定刘波、郑彬(乙方)向陈光平(甲方)提供砂石采购及运输,2019年11月1日,协力万众公司与柏祥沙石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2020年12月10日,协力万众公司与柏祥沙石经营部按上述合同文本再次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金额153000.5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柏祥沙石经营部按约定向协力万众公司提供碎石、石粉等材料,2018年12月16日形成结算单两份,欠款金额为653211.28元,并形成收条一份,确认对账金额为329648元(其中下欠吕伟40000元正),故欠款金额实为289648元,陈光平在结算单和欠条上签字确认;2019年9月28日、同年11月11日的两份结算单由工程现场施工丁玖洪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分别为36295.68元和15005.76元;2021年2月3日结算单欠款金额224660元,陈光平签字确认。以上欠款金额共计1218820.72元。协力万众公司通过8笔付款合计640292.98元,品迭柏祥沙石经营部款项1218820.72元后,协力万众公司现欠柏祥沙石经营部款项578527.74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光平对外购买建材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问题。结合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协力万众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于2017年11月15日对外发出任命陈光平为沿滩区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函件,且在施工现场的公示牌上也明确载明陈光平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光平具有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职务权限。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是先由陈光平对外采购、签订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义务后,由陈光平与柏祥沙石经营部进行阶段结算,再由协力万众公司与柏祥沙石经营部重新签订一份金额为前述结算金额的合同,以便协力万众公司按照该份合同金额向柏祥沙石经营部支付货款,故陈光平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协力万众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货物的买受人和实际受益人均系协力万众公司,且货物也实际用于了协力万众公司承包的园富路改造工程,故陈光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协力万众公司承担,协力万众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二、关于协力万众公司应当承担的款项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协力万众公司认可已支付的合同金额为99991.76元及153000.54元。从柏祥沙石经营部举示的供货单、工程结算单、称重计量单等证据,结合协力万众公司举示的证据,柏祥沙石经营部向协力万众公司供货款项共计1218820.72元,协力万众公司已支付640292.98元,尚欠578527.74元未支付。故对柏祥沙石经营部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力万众公司最后一次付款100000元为2021年2月9日,已超过《砂、石采购及运输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柏祥沙石经营部主张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协力万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实际对柏祥沙石经营部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柏祥沙石经营部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协力万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5元,由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梦香
审 判 员 黄观海
审 判 员 吴彩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一银
书 记 员 杨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