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昭觉县华鸿商混有限公司、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民初532号
原告:昭觉县华鸿商混有限公司,住所:昭觉县新城镇塘木村。
法定代表人:瓦扎拉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俄雷木加,四川昊通(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宁南县披砂镇宁府路上段94号。
法定代表人:黎舒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昭觉县华鸿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觉华鸿公司”)与被告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觉华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俄雷木加、卢龙、被告四川协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觉华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混款人民币74799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商混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费。);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50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昭觉县通村通社路桥建设工程,因承建该工程需混泥土,在2019年9月20日被告便在原告处购买混泥土。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混泥土价格按照昭觉县混泥土同类价格出卖给被告,待工程完工以后一并进行结算。现工程已完工,商混款共计人民币1357992.00元,已支付了610000.00元,未支付的商混款为747992.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商混款,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依然未支付原告的商混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均系复印件),原告拟证明:被告与昭觉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签订施工合同并承建了昭觉通村通社路桥梁建设项目,因是脱贫攻坚项目,时间原因没来得及签订书面合同。经本院审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仅能证明被告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2.商混送货单209份及自制明细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按照口头协议,按时发货,先后共发送了2572立方商混水泥给被告,被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已签收商混送货单,商混水泥总价为1357992.00元。经本院审查认定:该送货单系原告自制,是否与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民事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原告拟证明:因被告拒不支付商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支付律师费用3.5万元,此费用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损失,故因由被告承担此费用。经本院审查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能认定原告与四川昊通(凉山)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及产生的费用。4.昭发改信发(2019)234号文件复印件,原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混款是依据该文件所确定的商业混泥土价格进行结算,于法有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该文件加盖昭觉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的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市场管理部门的要求,与原。被告公司无关。5.昭觉县预拌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拟证明:原被告虽然没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但原告给被告所提供的混泥土同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同一类型的混泥土价格是一致的。经本院审查认定:该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原告拟证明:被告已经付过61万的商混款给原告。经本院审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7.(2020)川34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拟证明:依据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由被告转包给张国富,涉案工程系由张国富在组织施工。经本院审查认定:对该生效判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8.转款委托书6份,其中一份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的转款委托书为复印件。被告拟证明:被告之所以向原告转款,是基于张国富的委托。经本院审查认定:该组证据仅有委托人张国富的签字捺印,并无受托人确认,且证据单一,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9.《内部转包合同》一份,被告拟证明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国富。经本院审查认定:结合(2020)川34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书,能认定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张国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协力公司承建昭觉县通村通社路桥建设工程二标段,并于2019年6月24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张国富,被告四川协力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昭觉华鸿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款61万元。原、被告就“商混”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昭觉华鸿公司与被告四川协力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向本院提交了“商混送货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但“商混送货单”系原告公司自制,且无被告四川协力公司盖章或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存在被告向原告汇款的行为,但原告对该汇款所依据的货物结算数量及单价未予明确亦未做合理解释,且被告公司对此辩解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国富,被告公司受张国富委托向原告汇款,为此被告公司提交了“内部转包合同”、“(2020)川34民终10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转款委托函”予以印证,并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自述所供应的“商混泥土”是用于张国富施工的上述工程,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回单证据单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昭觉华鸿公司主张商混款人民币747992.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于法无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昭觉县华鸿商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30.00元,由原告昭觉县华鸿商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吉里 依呷
审判员 罗木 史惹
审判员 蒋 学 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布点阿木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