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11民初1749号
原告:丁佳根,男,199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涛,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宁府路上段94号。
法定代表人:黎舒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佳根诉被告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万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佳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被告协力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佳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160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7年10月25日因沿滩区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园富路)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铲车,原告遂提供30铲车一台,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为12000元/月,2019年6月8日经双方一致同意变更为13000元/月。租赁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但一直未付清。202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陈光平对欠付的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租赁费1607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协力万众公司辩称,陈光平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光平,没有委托陈光平为项目的负责人,也没有委托陈光平代为就案涉工程租赁机械,陈光平向原告租赁铲车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和有权代理,系陈光平的个人行为;虽然在协力[2018]8号《关于沿滩区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园富路、蒲余路、糍蛇路、卫仙路、花群路、卫双路、邓九路)工程项目成立项目经理部的函》中显示陈光平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这应该是陈光平擅自改动后添加的,被告不认可陈光平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机械费支付承诺》上已明确载明案涉工程是由陈光平承包,即原告对陈光平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一清二楚的,因此没有表见代理的可能;陈光平出具的结算单、支付承诺都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没有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公司名义出具,与职务代理、表见代理法律规定不符合,陈光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有权代理;陈豪是被告员工,但他不是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其在《机械费支付承诺》上签字确认,仅仅是针对陈光平向原告出具承诺的事实作为见证,证明情况真实而已;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丁佳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机械费支付承诺》、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机械租赁服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60700元,支付承诺上有陈豪的签字,陈豪是被告公司员工,系派到该项目上监督工程的人员;
3.铲车租赁使用时间结算单,拟证明被告确实在永安园富路工程项目上使用了原告的铲车服务;
4.协力(2018)8号《关于沿滩区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园富路、蒲余路、糍蛇路、卫仙路、花群路、卫双路、邓九路)工程项目成立项目经理部的函》、施工现场公示牌〔原告提交,来源于本院(2021)川0311民初994号案〕,拟证明陈光平为项目负责人。
被告协力万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转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光平,陈光平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
2.转款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是基于陈光平委托。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7年10月25日起,因沿滩区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园富路)施工需要,案外人陈光平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向原告租赁铲车一台,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为12000元/月(2019年6月8日后调整为13000元/月)。2017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协力[2018]8号《关于沿滩区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园富路、蒲余路、糍蛇路、卫仙路、花群路、卫双路、邓九路)工程项目成立项目经理部的函》,该函的附件载明案外人陈光平系上述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1月9日,陈光平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40000元。2020年4月12日,陈光平与原告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尚欠160700元租赁费未支付。2021年5月24日,就未支付的机械租赁费160700元陈光平向原告出具《机械费支付承诺》,约定:剩余未支付金额在路面及交安设施工程进度款到位后支付30%(48210元),项目完工验收后支付30%(48210元),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40%(64280元)。被告公司员工陈豪在该承诺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具体金额及结算,由陈光平核算。
另查明,被告与陈光平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转包合同书》,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光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陈光平对外租赁铲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相应合同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案外人陈光平对外租赁铲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相应合同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该路段工程系列案件反映的事实,虽然陈光平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该工程为被告转包给陈光平,但陈光平是以案涉道路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对接租赁铲车事宜(该道路工程承建单位是被告),且2017年11月15日被告已经对外发出任命陈光平为沿滩区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函件,在施工现场的公示牌上也明确载明陈光平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另外,陈光平签字的支付承诺(即租赁费结算单)上也有被告公司员工陈豪的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作为付款主体对外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40000元。基于以上因素,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光平有权代表被告对外开展业务,原告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属于善意相对方,不能证明原告有明显过失,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陈光平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的代理行为有效,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因此,本案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铲车服务,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抗辩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协力[2018]8号《关于沿滩区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园富路、蒲余路、糍蛇路、卫仙路、花群路、卫双路、邓九路)工程项目成立项目经理部的函》中,陈光平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是陈光平擅自改动后添加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抗辩被告作为付款主体向原告付款是基于陈光平的委托,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内部转包合同》,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付款主体应为被告协力万众公司,虽然陈光平签字的支付承诺书上约定了付款条件,原告表示只是对金额的认可,但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该付款协议对其不具有拘束力,也未对付款条件提出抗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租赁费1607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佳根租赁费16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7元,由被告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培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刘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