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克古,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亚,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瓦平措,男,1992年8月4日出生,藏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宁府路上段94号。
法定代表人:黎舒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西昌市财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建昌东路团结安置新村11栋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文强,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王银军,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藏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克古因与被上诉人达瓦平措、原审被告四川协力万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财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文强、原审第三人王银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克古以“?”为由,于2022年4月12日自愿申请撤回一、二审全部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克古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严克古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5.00元,减半收取5692.50元,由严克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0.00元,减半收取11385.00元,由严克古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红莲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宇晗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