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2923号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韶威,重庆祥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县云阳县江口镇繁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008657656J。
法定代表人:蒋朝清,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金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6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88325X。
法定代表人:毛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涞,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沙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沙溪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235ME1718218B。
法定代表人:黄兴成,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男,该村委会副支部书记,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口镇政府)、四川金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佩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韶威、被告江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沙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溪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2年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韶威,被告江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金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第三人沙溪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占用原告的耕地8582平方米、翁山1077平方米,合计9656平方米恢复原状;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被告江口镇政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云阳县江口镇沙溪村、九龙村江龙高速连接路(三湾子-胡林湾1、2、3、6组)通达工程发包给被告金佩公司。被告金佩公司于2020年9月将原告位于云阳县江口镇沙溪村的承包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并修建成公路。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找二被告理论均无果,现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江口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述公路,修建主体系沙溪村委会,系该村委会通过集体经济组织讨论一事一议的项目,修成后的公路属于沙溪村委会所有,而并非国家所有。所以,该公路实施主体不是被告江口镇政府。由于该村委会没有资金修建,于是通过多层次报告后,争取相应扶持资金,江口镇政府为了保证资金不挪作他用,通过招投标方式以江口镇政府的名义进行发包。在发包之前,沙溪村委会向江口镇政府进行了申请报告,同时也出具了村民关于修路的承诺书,所以本案中该承诺书和申请报告足以说明本案案涉公路修建实施的主体是沙溪村委会。在修建过程中,江口镇人民政府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佩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为物权权利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被告金佩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佩公司是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依法中标案涉连接路段的施工单位。在招投标文件中,均明确指定了施工区域及范围。金佩公司的施工区域和范围,是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红线图,严格按照与合同甲方江口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没有对原告物权造成侵权和损害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本案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求客观上不能实现。退一万步讲,若贵院查明我司施工中确有占用原告农用地的行为,我司认为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其一,涉案承包地经过规划设计批准,已经建成江龙高速连接路通达工程,且系当地重点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恢复原状在客观上不具有可能性。其二,案涉项目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等社会经济成本,若不顾及现实情况再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将影响云阳县的整体设计及长远规划,涉及到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不但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在社会经济效益上也不具备价值性。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金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沙溪村委会述称,1.案涉土地及公路位于第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属实。2.第三人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为解决本村行人车辆的出行,向江口镇政府申请修建本村6组通达路的报告,后该路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列支相关资金修建,被告金佩公司是该路的施工单位。3.第三人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诉求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2019年11月17日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在《江口镇沙溪村组村民同意修建农村公路上承诺书》上签名承认支持农村公路修建工作,且自愿承担因修路、青苗损毁、土地占用等一切损失,故本案中第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金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查询的《云阳县江口镇沙溪村、九龙村江龙高速连接路(三湾子-胡林湾1、2、3、6组)通达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及《云阳县江口镇沙溪村、九龙村江龙高速连接路(三湾子-胡林湾1、2、3、6组)通达工程中标结果公告》网页截图各一份、照片6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2份、《江口镇沙溪村6组村民同意修建公路的登记土地表》复印件等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江口镇政府、第三人沙溪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所提交的《承诺书》,因审理中第三人沙溪村委会自认该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云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江口镇沙溪村6组原后溪村12组,承包方代表:***,承包方式:家庭承包,合同代码500235131211310011J,承包期限: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户主***、妻冯易香、子郎大林、长女郎大琴、母亲王纪美。承包地确权总面积7.93亩,承包地块总数6块。
2019年11月19日,第三人沙溪村委会向被告江口镇政府递交《江口镇沙溪村关于修建6组通达路的申请报告》,载明:江口镇公路办:一、基本情况。江口镇沙溪村位于江口镇西北方,东南接五星村,西北邻团滩村,距江口镇人民政府所在地6公里、云阳县城区70公里,幅员面积8平方公里,耕地面积3998亩(其中田718亩,地3280亩),森林面积180亩。全村辖6个村民小组,户籍人口1201户4351人。二、申请事由。1、我村6组(原后溪村12组、13组、18组)东临九龙村,南临路阳大坡,西临路阳花园,本组270余户,900余人,黄后专业合作社位于沙溪村6组,面积达800余亩。现在随着村、组产业的发展,及需打通6组至路阳镇的通达路。2、为了缓解我村中心通畅路人行、车辆、主导产业运输的压力,老百姓的多次呼吁,我村争取修建6组到路阳镇的通达路,道路总长约2000米,路基宽为6.5米,路面宽6米。涉及到的青苗、土地由受益农户自行调计,不影响施工队进场施工。3、沙溪村是乡村振兴的示点村,万亩柑橘园的规划村,向阳水库的覆盖区。……全村柑橘种植总面积达3000余亩,年产值1000余万元以上,大棚蔬菜120亩、药材基地枳壳种植360亩、流水养鱼360亩、养虾30亩,交通滞后严重影响了我村的农业生产与产业发展,为此恳请上级部门和县交通局给予支持,及时批准该通达路工程,提高我村村民的农副产品在连接路上运输东进西出,西进东出的一个运输环境。特此报告。”
第三人沙溪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江口镇沙溪村组村民同意修建农村公路承诺书》载明:交通建设是为村民办好事、办实事。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步伐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三农”工作而作出的英明决策,是乡村振兴的内在需要。俗话说得好:要想富,先修路。为进一步加快沙溪村组农村公路建设步伐,抢抓发展机遇,推进我组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发展支撑,按照镇、村、组的交通建设工作安排,我组村民自愿作出如下承诺:一、坚决支持我组农村公路建设工作,并以主人翁态度积极参与公路建设。二、自愿服从村民会议通过的有关农村公路建设的一切决定,自愿服从镇、村、组的安排,履行村民义务。三、对经过交通部门测设的公路路线,我自觉接受并自愿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青苗损毁、土地占用等一切损失,对占用的土地在没有政策可以调节时,不要求镇、村、组进行调节。四、我组农村公路的工程建设资金由镇政府向上级部门争取,村民不再筹资筹劳。五、我自愿协助镇、村、组搞好农村公路建设中的权益纠纷调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等相关工作。六、在公路建设中,绝不唱反调,以集体利益为重,不设障碍,不以一己私利阻碍公路建设的正常开展。七、在公路建设中我如果违背承诺,自愿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本案所涉承诺书落款处承诺人处有“郎国样”签名字样,组长朱文明签名,村委会负责人朱文华签名,村两委会意见处签注同意并加盖了沙溪村委会印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审理中第三人称因***未在家其签名系他人代签。
案涉公路由江口镇政府于2020年6月2日发布招标公告,其中标结果公告显示:项目名称:云阳县江口镇沙溪村、九龙村江龙高速连接路(三湾子-胡林湾1、2、3、6组)通达工程,招标编号:102837,招标人: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招标代理机构:重庆鸿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四川金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四川山河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四川双煌建设有限公司,拟中标人:四川金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等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项目经理:王宗灿,专业类别及等级:公路二级,中标金额:399.9997万元。开标时间:2020年6月23日,公示时间:2020年6月24日-2020年6月29日。
后被告金佩公司承包建设案涉公路,现已建成并经验收。在修路的过程中占用了原告的部分承包土地。
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的《江口镇沙溪村6组村民同意修建农村公路登记土地表》显示:***,土地面积8582平方米、翁山、田面积1077平方米,合计田地9659平方米,广柑树、柏树80棵,总计田地面积9659平方米,总计树子数量80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公路修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沙溪村委会为修建公路虽然与村民做了大量的工作,召开了相关会议,积极申报修路资金并与受益农户签订了相关的承诺书,但审理中第三人自认案涉承诺书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系***本人授权他人所签,第三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江口镇政府申报修建公路申请,致使公路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占用了原告的部分承包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但经承办法官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案涉公路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且已竣工验收,关系到众多村民的利益,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翁山的原状情况,恢复原状在客观上不具备可能性。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中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再波
书 记 员 温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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