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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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695号
原告暨以下七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悦福根,男,1963年3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
原告:李冲,男,1992年6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李书群,男,1976年3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陈石,男,1973年6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王发菊,女,1977年11月28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衢化路966号1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76522768B。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9号广西建工大厦2号楼第20-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6920。
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宗元,该公司员工。
原告**、***、***、悦福根、李冲、李书群、陈石、王发菊与被告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七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被告广西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福根、李冲、李书群、陈石、王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悦副根、李冲、李书群、陈石、王发菊工资分别为40800元、39600元、11100元、12200元、30000元、26800元、26000元、1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八名原告在被告广西建工的岱山县鱼山岛项目干活,被告聚源公司是分包公司,被告聚源公司曾就工资与八名原告进行了结算,但至今未予支付。八名原告作为被告广西建工的工人,被告广西建工应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八名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建工辩称,其与上述八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涉案工程其已经专业分包给了被告聚源公司,合同价暂定为200万元,其仅依据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告聚源公司的施工过程进行管理,具体施工人员均是由被告聚源公司自行组织负责,八原告所述工作内容若为实,则意味着八原告系是受被告聚源公司管理的人员,其相应的工资也是由被告聚源公司负责发放。目前其与被告聚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虽未完成结算,但其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被告聚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019054元,其已超额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八名原告要求其支付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聚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甲方、发包方)与被告聚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膜袋厂安装电器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以上交管理费模式,采取部分工程总体承包,由乙方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等完成工程所需;合同暂定总价为200万等内容。2021年10月-2020年5月期间,八原告曾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原告**曾制作2019年8月至12月的《浙石化膜袋厂项目工资核算(支付)(公示)表》(以下简称公示表)一份,该份表格共计列明13名人员工资,该13名人员中除原告***、**、悦福根、***等4原告外,其余九人系案外人,工资总额共计为510595元。2021年1月17日,被告聚源公司在《浙石化广西建工膜袋厂一期管道》(以下简称一期管道表)的表格上盖章,其中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在表格尾部手写“以上已确认”。该表格中工资总额为400005元。其中原告***、**、王发菊、李冲、悦福根、***、李书群、陈石载明的应付工资分别为79800元、81000元、26985元、60000元、24150元、22470元、53280元、52320元。2021年2月份,被告广西建工分别向原告***、**、王发菊、李冲、悦福根、***、李书群、陈石分别支付39600元、40800元、13500元、30000元、12200元、11100元、26800元、26000元。
关于公示表总金额与一期管道表中的总金额不一致,共同诉讼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与***曾与被告聚源公司口头约定,涉案工程在被告聚源公司从被告广西建工处承接而来后转给原告**、***负责进行施工,工程款为被告广西建工支付给被告聚源公司,聚源公司扣除25%后剩余部分支付给**、***,**、***在支付完工人工资后,剩余款项就由**、***平均分配,关于该工程款金额**、***认为应该有51万多,表格制好后被告聚源公司不认可,只同意支付40万元,故后来又制作了一期管道表。至于公示表中的非本案原告的9人工资**与***已付清,因该9人系**、***叫过来的,答应其工程完工后就付清工资。至于公示表与一期管道表中部分人员不一致,系因为一期管道表的人员主要系是在涉案工程施工至2020年的人员。对于王发菊、李冲、悦福根、***、李书群、陈石的工资,其与***也是按照该表格中载明的金额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发菊、李冲、悦福根、***、李书群、陈石实际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王发菊、李冲、悦福根、***、李书群、陈石未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系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聚源公司在一期管道表中盖章签字,构成债的加入,故本院对原告王发菊、李冲、悦福根、***、李书群、陈石要求被告聚源公司各支付13485元(26985元-已支付的13500元)、30000元、11950元(24150元-已支付的12200元)、11100元、26480元(53280元-已支付的26800元)、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广西建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聚源公司后又层层转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被告广西建工作为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发菊、李冲、悦福根、***、李书群、陈石要求广西建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聚源公司、广西建工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二人非农民工身份,无权要求被告聚源公司、广西建工要求支付劳务工资,俩原告可另行向被告聚源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聚源公司、广西建工支付工资40800元、396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发菊13485元、原告李冲30000元、原告悦福根11950元、原告***11100元、原告李书群26480元、原告陈石26000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聚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悦福根、李书群、王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缓交),由原告**、***各负担450元,被告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程园园
二○二二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姚蔺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