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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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689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男,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王强,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李存青,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衢化路966号1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76522768B。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9号广西建工大厦2号楼第20-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6920。
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宗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敏,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王强、李存青与被告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被告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敏,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宗元通过微信远程视频参加诉讼。五原告当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林敏为共同被告,被告林敏同意当庭应诉,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李存青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192元,支付原告***、**、王强、李存青工资各2.5万元,合计13319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聚源公司雇佣五原告在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承包的岱山县鱼山岛项目施工,其中**、王强、**从事管工作业,***、李存青从事焊工作业。被告聚源公司系分包公司。被告聚源公司曾于2020年10月30日与五原告进行工资结算。结算后被告聚源公司迟迟不付工资款。五原告多次向岱山县劳动局投拆,经多次协调无果。五原告系为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总承包的工程施工的工人,故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应对工人工资负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广西建工公司辩称:其与五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已于2019年8月28日将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化工11-4标段安装工程--化工罐区部分G3管廊、EO/EG储存及装车系统管廊及配套的附属等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南宁市庆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邦劳务公司),庆邦劳务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与林敏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工作分包给林敏。现庆邦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林敏劳务费5306608.44元,代付劳务费57万元,已远超过合同价款。故五原告诉请的工资款应该由被告林敏负责,由被告聚源公司承担。2021年1月14日的《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G3管廊32-48轴**班组7-12月份工人考勤工资明细表》系经被告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签字确认的,其公司对此真实性亦表示确认,并已根据该表上工资金额代为支付了一半工资。
被告聚源公司、林敏辩称:对五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其系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分包的工程,并签订过4份合同,其中3份合同系以聚源公司名义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系由南宁市庆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邦劳务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由其法定代表人林敏以林敏施工队名义与庆邦劳务公司签订内部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进行施工。事实上,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均系由被告聚源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的。本案五原告诉请的工人工资所涉的工程承包合同已无法区分。其实际施工工程款金额远大于其与庆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故其与广西建工之间的工程款并未实际结清。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与案外人庆邦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化工11-4标段安装工程--化工罐区部分G3管廊、EO/EG储存及装车系统管廊及配套的附属等安装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庆邦劳务公司。庆邦劳务公司与林敏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化工11-4标段安装工程--化工罐区部分G3管廊、EO/EG储存及装车系统管廊及配套的附属等安装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林敏。2019年6月至9月期间,五原告在案涉工程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G3管廊32-48轴项目从事焊工、管工作业。
2020年12月24日,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出具《浙江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方案》一份,其中载明:为解决好其公司总承包的浙江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和二期工程农民工欠薪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对照项目一期工程拖欠600多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清单,经分包单位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书面委托,我公司逐一垫付到各农民工个人账户(2021年1月15日前完成)。我司经分包单位委托垫付农民工工资后,将按照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依法追偿损失。2021年1月14日,被告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对五原告工资进行确认,其中原告**工资66385元,原告***、**、王强、李存青工资各5万元,并加盖被告聚源公司公章。同年2月,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根据上述确认工资金额已支付50%工资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G3管廊32-48轴**班组7-12月份工人考勤工资明细表》《浙江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方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五原告受被告林敏雇佣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由林敏对工资进行确认,并加盖被告聚源公司公章。在无法确定五原告是被告林敏以个人名义招用,还是其以被告聚源公司的名义所招用的情况下,五原告要求被告聚源公司、林敏共同支付相应工资款,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在《浙江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方案》中明确表示,其同意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接受被告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委托对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进行垫付。现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将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林敏或者被告聚源公司,而被告聚源公司、林敏拖欠原告工资款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现五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敏、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33192元,支付原告***、**、王强、李存青工资款各2.5万元,合计133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缓交),由被告林敏、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萌萌
二○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