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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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113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赵允凯,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王宪峰,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原告:张全喜,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于新江,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张敏,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曾现军,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刘金星,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原告:张福奎,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上述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9号广西建工大厦2号楼第20-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6920。
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宗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衢化路966号1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76522768B。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敏,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赵允凯、王宪峰、张全喜、于新江、***、张敏、曾现军、刘金星、张福奎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机电公司)、林敏为共同被告。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述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被告聚源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林敏、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宗元均通过微信远程视频参加诉讼。因原告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定于2022年7月11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述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宗元均通过微信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告聚源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林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允凯、王宪峰、张全喜、于新江、***、张敏、曾现军、刘金星、张福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93559.50元、原告***工资款50200元、原告王宪峰工资款4200.50元、原告赵允凯工资款5115.50元、原告曾现军工资款7400元、原告于新江工资款19975元、原告张全喜工资款11175元、原告***工资款11175元、原告张福奎工资款9150元、原告刘金星工资款21450元、原告张敏工资款5350元,合计238750.50元。诉讼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敏、聚源机电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方的工资款合计238750.50元,放弃向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主张工资支付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日起,***受聚源机电公司的法人林敏雇佣,在鱼山岛上就近召集一些电仪安装人员去广西建工公司承包的浙石化膜袋厂进行电仪施工,***便联系***于2021年10月26日进入膜袋厂开始施工,因施工人员不够,又陆续联系其他原告进入膜袋厂作业。其中***从事电器仪表方面的施工和管理工作,***负责审查电仪安装图纸、指挥其他原告进行作业和攻克技术性难题,张敏从事拉电缆,其他人从事电仪安装。最后膜袋厂因设备未全部进场,各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停工并要求发放工资回家。现聚源机电公司及其法人林敏尚未支付各原告的工资,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建工公司辩称:1.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与原告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与被告聚源机电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膜袋厂安装电气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聚源机电公司,原告***等人所述其工作内容涉及的工程,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早已合法分包给了被告聚源机电公司,具体施工人员由其自行组织负责。目前被告聚源机电公司经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进度款为2035662.53元,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060.09元给被告聚源机电公司,其中属于农民工工资的是1312389.06元。为此,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与原告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用工关系,亦不存在拖欠行为。3.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根据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与被告聚源机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原告方起诉状中的自认事实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如果原告方所述其工作内容为实,本案工资支付主体应当是涉案工程分包方被告聚源机电公司。4.原告方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上未经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任何授权人员的签字盖章,也无被告聚源机电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盖章,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对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敏、聚源机电公司抗辩:***等工人是其公司招用的工人,是由***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的要求从其他工地上招用过来的。对原告方的诉请和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其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要等浙石化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后,才有能力支付原告方的工资款。
原告***等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2021年9月-2022年1月膜袋厂电仪安装人员工资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的未付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聚源机电公司、林敏对此无异议;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2.2021年9月-2022年1月期间浙江石化广西建工电仪队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方在广西建工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作业的出勤情况。经质证,被告聚源机电公司、林敏对此无异议;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将涉案工程电气部分分包给聚源机电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经质证,原告方、被告聚源机电公司、林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银行回单四份,用以证明广西建工公司已经按约向聚源机电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经质证,原告方对此不了解;被告聚源机电公司、林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尚未经过工程款结算。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聚源机电公司、林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聚源机电公司、林敏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2020年1月16日,广西建工公司(发包方)与聚源机电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广西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膜袋厂安装电气工程分包给聚源机电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9月起,聚源机电公司指派***招用了包括***在内的11位工人在该施工工地上作业。后经被告聚源机电公司确认,截至2021年1月,***日工资500元,出勤142天;***日工资600元,出勤82天;王宪峰日工资465元,出勤10.5天;赵允凯日工资365元,出勤15.5天;曾现军日工资465元,出勤24天;于新江日工资465元,出勤55天;张全喜日工资365元,出勤55天;***日工资365元,出勤55天;张福奎日工资465元,出勤26天;刘金星日工资390元,出勤55天;张敏日工资350元,出勤5天。目前,原告方尚未领取工资情况如下:***93559.50元、***50200元、王宪峰4200.50元、赵允凯5115.50元、曾现军7400元、于新江19975元、张全喜11175元、***11175元、张福奎9150元、刘金星21450元、张敏5350元,合计工资欠款238750.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方受被告聚源机电公司雇佣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其工资欠款情况已由被告聚源机电公司进行确认,现原告方要求被告聚源机电公司支付相应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林敏作为被告聚源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聚源机电公司的名义招用原告方进行施工,其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其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聚源机电公司承受,故本院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林敏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93559.50元,支付原告***工资款50200元,支付原告王宪峰工资款4200.50元,支付原告赵允凯工资款5115.50元,支付原告曾现军工资款7400元,支付原告于新江工资款19975元,支付原告张全喜工资款11175元,支付原告***工资款11175元,支付原告张福奎工资款9150元,支付原告刘金星工资款21450元,支付原告张敏工资款5350元,合计238750.50元;
二、驳回原告***、***、赵允凯、王宪峰、张全喜、于新江、***、张敏、曾现军、刘金星、张福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2元(缓交2441元),由被告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陈萌萌
审判员余秀宝
人民陪审员王和平
二○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