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22执3657号
申请执行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胡昌龙。
被执行人: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敏。
被执行人:林敏,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
申请执行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聚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林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722民初4400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金额为346900.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2、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本院委托浙江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林敏,未发现不动产登记等财产线索。
4、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6092.89元,已经扣划并发放给申请人,无其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亦未取得实际效果。
5、本院已将案情进展情况通过电话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就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其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及实地走访调查。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将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颜廷海
审判员  王信甲
审判员  庄宜霖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梦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