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4民初5064号
原告:**强,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舜,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山,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天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洪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祥,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强与被告济南天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舜、孙福山,被告天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6089元、工程佣金5675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6522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自2016年8月31日起拖欠工资长达6个月(7月份到12月份),至2017年春节仅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2017年2月4日春节后上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洪霞一直以公司经营不善未再发工资,2017年3月16日,原告从公司离职,经其索要,被告于2017年6月4日给付工资2万元整。之后,原告再索要未结清工资,但赵洪霞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和微信。另被告一直未发放2015年3月工资(上班到3月21日),剩余工资工计6089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全程参与的工程项目,成功签约的按照合同额的5%提取佣金。原告全程参与(洽谈、签约、施工、验收)《潍坊爱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十万级车间净化工程》(2013年8月23日签订,合同额为98万元)与《山东爱达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2013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额为15.5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提取佣金5675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强将其主张支付工资6089元变更为5702元,将经济补偿金数额由6522元变更为22500元。
天方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2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全部工资已于2017年6月4日结清,还多发了一千余元。被告为小微企业,自2015年效益不好,经营举步维艰,原告对此情形非常清楚,被告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原告也是心知肚明,且当时并未离职,与公司共进退,系默认了被告的工资发放形式。2.原告系自行离职,并未与被告交接工作,系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应再支付佣金。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强向本院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济槐劳人仲不〔2017〕463号《仲裁决定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考勤表,天方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强原系天方公司的员工,从事工程设计、洽谈等技术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天方公司为**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3月。2015年4月至6月,**强因护理亲人请假三个月。2017年3月16日,**强从天方公司离职。
天方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强发放工资,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知,2014年11月6日、12月5日均发放了3000元,2015年2月16日发放6000元,2015年4月3日7000元(两个月工资)、2015年11月28日发放7月、8月工资4859元,2016年1月4日发放2015年9月份工资3150元,2016年2月6日发放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资12765元,2016年4月18日发放2月、3月工资7400元,2016年6月1日发放4月工资4500元,2016年8月31日发放5月、6月工资8550元,2017年1月26日发放工资15000元,2017年6月4日发放20000元(注明”没算几个月”)。
2017年11月2日,**强以天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为:1.天方公司向**强支付2015年3月及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16日的工资6089元;2.天方公司向**强支付工程佣金56750元;3.天方公司向**强支付经济补偿金6522元(按拖欠工资数额26089元的25%计算)。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7〕46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强称,2012年7月1日,其与天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双方同意按原合同执行,且在合同约定了佣金提取办法,天方公司应按其参与的项目标的额支付佣金56750元,工资应每月30日前足额发放工资。但天方公司未按月发放工资,致使其于2017年3月16日离职,天方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25702元,扣除2017年6月已收到2万元,还欠5702元。
为证实其主张,**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7月18日**强与天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如下: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工程设计、洽谈等技术岗位(工种)工作,劳动报酬按照天方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工资。双方在第三十二条还特别约定:基本工资含保险2700元,按国家标准及技术职称涨工资;全程参与的工程项目,成功签约的按合同额的5%提取佣金,参与设计并成功签约的工程项目,按合同额的2%提取佣金;其它事项双方协商约定。天方公司加盖公章、高永春作为天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强签字、捺印。该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证据2.刘洪涛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8月23日,天方公司的**强与潍坊爱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潍坊爱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十万级车间净化工程》项目合同,项目的签约、施工、验收等环节都由**强负责与其公司联系。刘洪涛未出庭作证。
证据3.工程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强代表天方公司与潍坊爱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爱达医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标的额分别为89万元、15.50万元。
证据4.**强自制的工资计算表格,2015年3月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出勤18天的应发工资2423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按每月4500元标准,根据上述月份的出勤天数24天、20.5天、27天、30天、22.5天、15天计算,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3857元、3548元、4500元、4655元、4219元、2500元,以上共计25702元,扣除2017年6月4日收到20000元,还欠5702元。
天方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强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除了首页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及尾部委托代理人签名、日期系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其余字体均系**强书写,对**强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其公司给了**强两份空白的劳动合同让他签署后归档,但**强一直未将劳动合同送还给其公司,因其公司存在无人管理合同的漏洞,导致劳动合同一直存放在**强手中,内容系**强自行填写,其公司未在手写字体上盖章确认,因此手写部分不属实。再者,**强的签署日期有涂改,也能证明该劳动合同存在问题。2.该劳动合同其他约定部分与实际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因为佣金是指经纪人为委托人介绍生意或者代买代卖而收取的报酬,应当发生在企业销售业务中,支付给中间人的报酬,中间人必须是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但不包括本企业的职工,**强系其公司的职工,其公司不可能与职工约定支付佣金。3.**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其公司发放工资的数额,不能证明其公司还欠工资。4.刘洪涛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刘洪涛不出庭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强的证明目的。5.两份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系**强代表其公司签订,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但签署合同、给付佣金不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且**强应对如何签署、跟进施工以及验收进行举证。
天方公司还称,其公司与**强签劳动合同时口头约定工资数额,根据公司效益情况持续增长。2014年12月之前均按时发放,每月3000元,自2015年开始因为效益不好,有些工程没有回款,就两个月或三个月发一次。2017年3月16日,**强给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称不干了,但未将手机等物品交回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同年6月4日,在**强将手机等物品交回公司后,其公司与**强结清工资,2万元就是前期所有的工资。再者,其公司根据**强的出勤情况所计算的工资总额已超过他应该发放的部分,还多发了1169元,故其公司不欠工资。
为证实其主张,天方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的员工考勤表,证明**强的出勤情况与银行交易明细配合证明不欠工资以及劳动合同存在中断的情形。
2.自行制作的**强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工资明细表一份,载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强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1天、(4月、5月未出勤)、5天、16天、26天、27天、28天、29天、22天、30天,各自对应的应发工资数额为2450元、583.5元、1867.2元、3034.2元、3150.9元、3267.6元、3384.3元、2567.4元、3500元,上述期间应发工资为23805元,但从银行交易明细计算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27774元,多发3969元。2016年2月、3月的工资标准4000元,出勤29天、26天,应发3886元、3484元,合计应发7370元,2016年4月18日实际发放74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其中2016年4月至6月的出勤天数:30天、27天、30天,每月应发工资4500元、4050元、4500元,合计8550元,已于2016年8月31日足额发放。7月至9月出勤30天、29天、29天,应发放4500元、4350元、4350元,合计13200元,已于2017年1月26日发放15000元,扣除报销的1500元外多发3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出勤26天、24.5天、30天、29天、28.5天、16天,应发放3900元、3675元、4500元、4350元、4275元、2400元,合计23100元,已于2017年6月4日发放20000元。综上,**强的应发工资为23100元,但实发工资为24269元,共计多发1169元。
**强对天方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异议,称与其实际出勤情况相符,2015年4月、5月,其向单位请事假,天方公司也未发放工资。
**强称,天方公司与其劳动合同签订合同时,由委托代理人填写公司相应的部分,其书写一部分,特别约定是双方协商后由他口述其书写,之后再加盖公章。佣金是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天方公司是工程公司,其职位是工程设计,佣金就是提成,但在其工作期间佣金一直没有发放,其手中只持有这一份劳动合同。其提出离职的原因是天方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其系外来务工人员,需要生计,以口头告知天方公司负责人的方式申请离职。
对于天方公司自制的工资明细表,**强提出如下意见:
1.该明细表反映的工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第一,2015年1、2月份的工资标准应为3500元并非3000元,所称2015年1月、2月均出勤30天,2015年2月16日发放的6000元是该两个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因为2月份满月才28天,不可能出勤30天,该6000元实际是春节前按2014年工资标准给其结清的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第二,从银行流水的发放时间已明显看出天方公司拖欠工资,不可能在明知2015年3月份的工资是2450元的情况下无故发放7000元,由此可知该款并非3月份工资。2015年4月至6月,**强因请假未正常上班,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已发放,2015年只欠1月至3月的工资,在2015年4月3日付款7000元备注”工资两个”,未说明哪个月份,根据**强的出勤及时间顺序,应认定为2015年1月、2月的工资,而3月份的工资2423元一直未发放。第三,天方公司声称2017年1月26日向**强多发300元无根据,因为其公司发放工资均采用银行转账且附有备注说明是几月份的工资,且一向拖欠发放工资,怎会无故多发300元。第四,其认可该明细表中实发数额及出勤天数,但对于出勤29天、30天的情况已侵害了其休息权,让其长期超时工作,没有给予超时补贴和休息。天方公司计算实发工资数额时,采取工资标准除以30天再乘以出勤天数计算出来的应发数额不准确,也违反了劳动法规及合同约定。2017年6月4日的2万元,付款备注为”没算几个月”,天方公司欠**强的工资扣除这2万元外,还欠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3279元。第五,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合同约定天方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足额发放工资,工资按月计算、发放,因天方公司对工资的计算方式以及实际发放情况,均违反了法律法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强与天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双方各执一份。关于该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二条工资及佣金提取办法,天方公司提出异议,称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在**强处,且合同中的该项约定系**强自行书写未加盖公章因而不予认可的意见,**强否认两份合同均由其持有,相关内容均是双方协商之后由其书写,后再由天方公司盖章。对于此,本院认为,**强的解释符合常理,双方未在劳动报酬项约定工资,而在尾页进行了特别约定,该约定部分虽未加盖公章,但该约定与双方签字、盖章的日期在同一页,足以认定在签字盖章前双方对此项达成了合意,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均系按劳动合同履行。
关于**强要求支付欠发工资5702元的主张,包括2015年3月的2423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3279元,共计5702元。根据**强提交的工资计算表以及银行交易流水体现的发放月份及顺序,2015年3月份的2423元,天方公司未发放;而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份,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出勤天数,**强计算的数额均低于法定应发数额,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天方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天方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用以证实向**强多发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强要求支付佣金5225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强全程参与的工程项目,成功签约的按合同额的5%提取佣金,参与设计并成功签约的工程项目,按合同额的2%提取佣金。**强虽系天方公司的员工,但该约定系与劳动报酬一起予以特别约定,应认定为工资报酬的组成部分,因此**强有权利要求支付。**强就其主张的工程项目佣金提交了工程合同以及刘洪涛出具的证明,因刘洪涛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的真伪性无法核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全程参与了工程项目并成功签约,因此其主张按合同额的5%提取佣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强在天方公司从事工程设计,上述两份工程合同双方均认可系**强所签订,按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天方公司应按参与设计并成功签约的工程项目,按合同额的2%支付佣金。两份工程合同金额分别为89万元、15.50万元,按2%计算,分别为17800元、3100元,共计20900元,天方公司应支付。
关于**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主张,因其申请仲裁时要求天方公司按拖欠工资总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6522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因拖欠工资而离职的经济补偿22500元。该两项经济补偿的性质并不相同,在**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而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天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强支付工资5702元;
二、济南天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强支付佣金2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天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莲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