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1900号
原告:济南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68137579Q。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悦,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娜,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青,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肥城鑫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564078559M。
法定代表人:赵洪利,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河,男,肥城鑫盛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4386603。
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港顺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通三建公司)、***、肥城鑫盛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鑫盛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娜、田俊青,被告鑫盛物流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刚、孙衍河,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顺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修车费6000元;2、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租车费用7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上午9时48分,原告由颜廷军驾驶车牌号为鲁AV的车在济南市历城区将军路石门小区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施工工地内与被告鑫盛物流公司由***驾驶的车牌号是鲁J的车辆发生事故,距离鑫盛物流公司车辆二米左右,塔吊吊东西把鑫盛物流公司车辆侧档撞开,侧档板直接转到原告车辆上,造成后箱损坏。被告当时卸东西,前方未设警示,亦未安排专人看护,应为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鲁AV支出修理费6000元。车辆修理期间,因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原告租赁车辆代替受损车辆发生费用7500元。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南通三建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原告的损失不是由我方造成的,相应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发生事故时我方的塔吊并未作业,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我方把***驾驶的车辆侧挡板撞开的情况。原告的司机驾驶车辆经过工地现场时,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对该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修车费用未经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且未提供维修明细,不能证实其实际发生的数额,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鑫盛物流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盛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单位赔偿修车费、租车费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所谓的修车费、租车费损失不是我方造成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该损失是因为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塔吊撞开我方车辆的挡板造成,对于我方来说属于意外事件,我方不是侵权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2、原告所起诉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该损失与我方具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损失数额的合理性和必要性;3、原告对于涉案损失的造成具有过错,其明知我方车辆在工地卸货作业,其应主动避让,确保安全才能通行,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距离我方正在作业的车辆仅两米进行通行,以致造成损害,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4、即使原告的损失是我方造成的,因我方在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该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不是因我方造成,我方对涉案损失也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我并没有驾驶车辆,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对于事故的发生我和鑫盛物流公司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通过上述被告的答辩可知,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方车辆碰撞我公司承保的停放车辆所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交强险合同条款第五条规定的受害人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述租车损失,依据我公司商业三者险第26条第1项的约定,因事故造成的停驶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均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16时30分,在济南市历城区将军路石门小区附近南通三建公司工地上,***驾驶鑫盛物流公司所有的鲁J货车卸货时,恰逢港顺电力公司所有的鲁AV车辆从卸货作业区域经过,鲁J货车的侧档板突然被撞开,与鲁AV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鲁AV车辆受损。事发时鑫盛物流公司所卸货物为工地施工所需的爬架,质量、体积均较大,因此用南通三建公司的塔吊进行吊装作业。港顺电力公司、***、鑫盛物流公司均陈述因塔吊吊装货物将鲁J货车的侧挡板撞开,港顺电力公司同时提交现场照片佐证;南通三建公司述称事故发生时其塔吊处于静止状态,但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对港顺电力公司、***、鑫盛物流公司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
鑫盛物流公司为鲁J货车的车主,司机为***,鑫盛物流公司认可***驾驶该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在静止卸货,驾驶室无人操作。南通三建公司为涉案工地施工人及事故中塔吊的管理人,自述该工地是封闭式管理,质疑港顺电力公司的车辆擅自进入其工地,但未就工地车辆进出记录及管理情况举证。
对于港顺电力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维修费。港顺电力公司提交修车费发票两张、修车单两张,拟证实其支出修车费6000元。南通三建公司对修车费发票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明细、维修照片、维修单位资质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该费用为其实际的花费。鑫盛物流、***对修车费发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两份发票的内容来看无法证实与本案的损失具有关联性,其中票号为161xxxxx的发票注明的服务名称是保养维修费,应是保养费,而不是维修费,发票没有附维修明细,无法证实费用系用于案涉的损失以及合理性。人保泰安分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5日山东江铃全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有该公司出具的结账清单佐证,该清单载明“车主:济南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牌号鲁AV”,“工单类型:维修”,“进场时间2018年12月11日,终检时间2018年12月16日”,维修项目为“事故拆装、整形、喷漆1500元,附加项目三厂龙门架3500元,实付5000元”,足以证实此次维修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及实际发生的费用。济南匠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开具的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鑫明东汽修厂出具的维修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修车费5000元。
2、租车费。原告提交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租车费收据一张,拟证明支出租车费7500元。南通三建公司对车辆租赁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花费,且无证据证实出租方具有合法的出租资格,未提供正式的租车费发票;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车费用只适用于非营运性车辆,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鑫盛物流公司、***对租赁协议及收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更不能证明租车行为的必要性和费用的合理性。人保泰安分公司对租车协议及收据不予认可,认为租车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仅凭车辆租赁协议及收据无法证实原告方是否确实产生了该项损失,并且该项损失也应结合事故本身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相应的承担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租车事实的发生以及该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通三建公司作为事发工地的施工人和管理人,在封闭施工期间,对工地安全及往来人员、车辆、工地设备负有管理义务,南通三建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鲁J货车与负责卸货的塔吊车共同实施卸货行为,在对体积、质量均较大的货物实施高部位吊装作业时,周边应设置醒目的警戒区域标识以示警告,防止无关人员进入;被吊装货物应符合捆绑要求,即应在作业区域尽到审慎注意和安全防范义务,确保作业人员及周边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南通三建公司与鑫盛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上述义务,共同实施吊装卸货的行为与港顺电力公司财产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鑫盛物流公司承担。四被告未举证证明港顺电力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南通三建公司及鑫盛物流公司按照各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保泰安分公司抗辩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方可认定为交通事故。鑫盛物流公司车辆卸货时未处于通行状态,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对人保泰安分公司的该条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鑫盛物流公司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鑫盛物流公司系在使用投保机动车过程中致使港顺电力遭受财产损失,符合与人保泰安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港顺电力公司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泰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和南通三建公司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济南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500元(5000元×50%);
二、限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济南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500元(5000元×50%);
三、驳回原告济南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济南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元,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元,肥城鑫盛物流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娅卓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