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齐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槐荫区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20鲁01民终11104号维持(齐全公司)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齐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万贞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月,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槐荫区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槐荫区古城村西。
经营者:耿鹏芝,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荣,济南槐荫志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济南槐荫志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陈进,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董事长。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东志,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静,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济南齐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鹏达租赁站),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济南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全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鹏达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齐全公司虽然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8月8日与鹏达租赁站签订过两份《租赁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鹏达租赁站也未提供双方实际履行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齐全公司承担欠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齐全公司使用了鹏达租赁站的租赁设备,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齐全公司也仅对自己租赁的设备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齐全公司与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江苏一建、中全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法无据。
鹏达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鹏达租赁站与齐全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8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鹏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租赁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单,用以证明双方履行了租赁合同,并且自2014年8月起每月均有结算,承租方经办人有鲍克成、潘培中、胡守全、赵维娜等人,结算单的存在即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另,齐全公司不仅租赁使用了鹏达租赁站的架管、扣件等租赁物,还于2019年1月7日向鹏达租赁站的经营者耿鹏芝转账支付过租赁费2万元,其结算、付款行为均已表明该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自2014年8月份起至2018年12月,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虽然分别与鹏达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但是三公司之间没有对租赁物进行交接,一直是共同使用租赁物,鹏达租赁站一直与潘培中、赵维娜等人进行每月结算,一审法院因三公司未对租赁物进行交接、也未对租赁数额进行划分,判令三公司对租赁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齐全公司片面强调合同相对性,但是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既未向鹏达租赁站返还租赁物,又未向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交接租赁物,应当对其与另外两公司共同使用租赁物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江苏一建、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共同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江苏一建及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根据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与鹏达租赁站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承担相应合同义务,鹏达租赁站与齐全公司、中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分别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单价、数量均不同,合同涉及的项目也不是一个项目,主体不同,一审法院将各合同混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中江苏一建与鹏达租赁站签订的是润华地平梦世界B-1地块,齐全公司与鹏达租赁站签订合同地平梦世界项目B-2地块,中全公司与鹏达租赁站签订是地平梦世界A地块,此三项目施工主体均不同,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各合同主体及各自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和付款义务。江苏一建仅承认与鹏达租赁站之间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合同而产生的租赁款112439.38元,对于其他合同主体签订的租赁费不予承担连带责任。
中全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全公司与鹏达租赁站单独签订合同,双方履行期间有明确写明中全公司名称的结算单,并于2019年4月22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对赔偿的丢失钢管数额、欠付的租赁费、运费作明确约定,中全公司仅对中全公司欠款数额承担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鹏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江苏一建、中全公司向鹏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34322.02元;2.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江苏一建、中全公司向鹏达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4322.0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江苏一建、中全公司向鹏达租赁站返还钢管3614.1米及相应租赁费(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每米租赁费0.006元计算);4.全部诉讼费用由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江苏一建、中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鹏达租赁站与齐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齐全公司租赁鹏达租赁站架管扣件等,双方均加盖公章。2015年8月8日,鹏达租赁站与齐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就地平梦世界项目齐全公司租赁鹏达租赁站架管扣件等,双方均加盖公章,朱明志在齐全公司项目经理处签字。鹏达租赁站依约向齐全公司出租了约定的架管等物资。后齐全公司未进行结算。
2016年3月10日,鹏达租赁站与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就地平梦世界项目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租赁鹏达租赁站架管扣件等,双方均加盖公章,朱明志在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项目经理处签字,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实际继续使用了齐全公司向鹏达租赁站租赁的物资。后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也未进行结算。
2017年3月16日,鹏达租赁站与中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就地平梦世界项目中全公司租赁鹏达租赁站架管扣件等,双方均加盖公章。齐全公司实际继续使用了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向鹏达租赁站租赁的物资。
鹏达租赁站依约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出租物资后,出具结算清单一宗,朱志明在部分清单上签字,另有其他人员在清单上签字,鹏达租赁站主张该部分人员系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江苏一建、中全公司指定人员,但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江苏一建、中全公司均不认可。
2019年4月22日,甲方中全公司与乙方鹏达租赁站签订《赔偿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原润华三期(朱总)项目与鹏达租赁站的《架管租赁合同》,因项目所租赁乙方的部分钢管丢失,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特签订赔偿协议如下:1、所丢失钢管数量为3614.1米,停租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甲方按6元/米进行赔偿,赔偿总金额为21684.6元(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甲方于2019年5月份将所欠乙方的租赁费:113478.64元,运费:8404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1882.64元,一次性支付完毕,否则此协议作废。3、它条款执行原合同不变。4、本补充协议一式伍份,甲方执肆份,乙方执壹份,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在该协议加盖公章,陈连涛在甲方处加盖个人印章。同日,陈连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江苏一建、中全公司欠鹏达租赁站租赁费:江苏一建欠款(112439.38元)、中全公司欠款143567.24元,将于2019年12月30日前解决。
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江苏一建、中全公司均没有向鹏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且有钢管3614.1米未归还鹏达租赁站,故鹏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鹏达租赁站与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加盖各公司公章,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且依照鹏达租赁站提交的赔偿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鹏达租赁站已经履行上述四份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鹏达租赁站请求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支付租赁费234322.02元,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辩称不应支付货款、不应对江苏一建的租赁费用一并承担等。依照鹏达租赁站提交的合同、结算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系在同一工地施工,并且已经实际租赁使用了鹏达租赁站的管架等物资,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用,但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均未对自己所产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也未就租赁物进行交接,并且与合同签字人朱明志的关系,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也无法说明,故朱志明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朱志明签字的结算单,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无其他证据支持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的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鹏达租赁站提交的结算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中全公司,其对《租赁合同》与《赔偿协议》认可,对陈连伟出具的欠条不认可,并辩称中全公司辩称的《赔偿协议》已经失效,但综合鹏达租赁站出具的结算单,且陈连伟在赔偿协议中加盖个人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因此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尚欠鹏达租赁站租赁费的数额为112439.38+121882.64=234322.02元,因三个公司未对租赁物进行交接、也未对租赁数额进行划分,故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应当对租赁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自行处理。因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至今仍未向鹏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故鹏达租赁站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鹏达租赁站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钢管3614.1米,鹏达租赁站请求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继续支付租赁费至返还该部分钢管为止,但在鹏达租赁站提交的赔偿协议及欠条中,明确载明该部分钢管已经丢失,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已经明显无法返还,因鹏达租赁站也未要求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赔偿不能返还钢管的损失,故就已丢失的钢管3614.1米,一审法院对鹏达租赁站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鹏达租赁站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系江苏一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江苏一建应当对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达租赁站租赁费234322.02元;二、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支付鹏达租赁站逾期付款利息(以234322.0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江苏一建对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鹏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计2407元,由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江苏一建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
鹏达租赁站提交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拟证明齐全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鹏达租赁站转账支付2万元租赁费,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且已实际履行。齐全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付款不能证明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履行款项,鹏达租赁站一审中提交的履行租赁合同结算单据中没有齐全公司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江苏一建、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因江苏一建不是付款相对方,故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鹏达租赁站与齐全公司之间是单独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并非与江苏一建、中全公司等混同结算。中全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齐全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鹏达租赁站转账支付2万元款项,齐全公司虽不认可该付款系支付双方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费,但未提供证据真实该款项的性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该款项为齐全公司支付的租赁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鹏达租赁站提交的44份结算单中载明的租赁费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结算单承租方经办人有鲍克成、潘培中、胡守全、赵维娜等人在不同时间段的结算单中交叉签字。
2015年8月8日齐全公司与鹏达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中,朱明志作为齐全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中签字;2016年3月10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与鹏达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中,朱明志作为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中签字;2019年4月22日中全公司与鹏达租赁站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载明有“原润华三期(朱总)项目与鹏达租赁站的《架管租赁合同》”内容。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齐全公司应否对鹏达租赁站主张的全部租赁费与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齐全公司与鹏达租赁站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8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与鹏达租赁站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而鹏达租赁站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租赁费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根据该事实,结合齐全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鹏达租赁站转账支付2万元租赁费的事实,足以认定齐全公司与鹏达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
朱明志分别作为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两公司与鹏达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中签字;涉案结算单中承租方经办人有鲍克成、潘培中、胡守全、赵维娜等人,且上述经办人在不同时间段的结算单中交叉签字,未区分承租单位;涉案租赁物用于同一施工项目;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未对租赁物进行交接、也未对租赁数额进行明确划分。根据以上事实,三公司应当对合同签订、结算人员、结算数额等未能划分清楚承担相应的后果,一审判决齐全公司、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中全公司对租赁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齐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上诉人济南齐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