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8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东志,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营,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0104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17346元。一审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涉案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只是单方表述收到工程款326815.25元。上诉人因为财务账册保管不善丢失(涉案合同相关资料原件已丢失)也未能确认已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迫于压力为了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而认可被上诉人表述的欠付款金额,同时申请法院主持调解给予宽限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绿地公司在庭外和解过程中,上诉人单位的财务出纳申请银行调取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的银行流水发现,上诉人在2015年就涉案工程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是417346元,并非是326815.25元,据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应当是:(结算金额729849.95元一税金3.48%)×降造3%(1-3%)-其他费用-已付款417346元=265971.63元。二、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及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审价报告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另外一个合同关系(即渣土外运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事实上一审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就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仅分包施工了部分工程,并且双方也只签订一份合同即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分包合同或实际施工承包关系。根据一审被告绿地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的报告可知:该装饰工程总结算审定金额为1052322.31元,其中被上诉人分包施工的部分结算金额为729849.95元。同时,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绿地公司就涉案项目另外签订《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为一审被告绿地公司就“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进行处理。该《补充协议》的施工内容为上诉人自行施工,与被上诉人无关,该施工内容也未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自称与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另外一个渣土外运施工合同关系,但其提交法庭的《补充协议》、《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审价报告》等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合同关系。上述补充协议及相关结算资料的主体均是上诉人,并且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项目负责人签约代表为“胡守宝”,预留的联系电话也为上诉人电话,均与被上诉人无关,而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或组织外运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证明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渣土外运施工合同关系,那么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支付其417346元工程款系为支付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渣土外运款是不成立的,与事实不符。最后,被上诉人主张《审价报告》部分竣工资料中填写的项目经理为“***”,据此认为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全系单方臆测,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之间就香榭丽公馆样板间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主合同中的主体项目的施工项目经理即为“***”,因此在补充协议的竣工资料中即按照主体项目经理进行填报,并且该签名并非为被上诉人亲自签署,这属于工程报审程序性文件,并不能证明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组织施工。(2)《审价报告》中最后定论的关键性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系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咨询单位三方最终确认的报表中的施工单位签字代表人并非是“***”,而是“胡守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背离了“以事实为根据”的裁判原则,严重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客观性。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纠正一审判决错误,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理由如下:本案中全公司上诉的焦点问题是中全公司是否已就涉案工程向***支付了417346元工程款,针对这一焦点问题,***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出具体结论。一、根据一审法院和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的发展的脉络和付款节点,可以清晰明确的看出这笔417346元款项并不是涉案工程款。2014年12月20日绿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中全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工程内容:为E-1、C-1户型样板间装修,合同工期20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为53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按节点进行,施工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9日中全公司出具了《开工报告》,该工程监理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在《开工报告》中加盖印章。2015年1月9日,中全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月9日,工期20天,2015年1月9日监理公司在该《竣工报告》中加盖印章。2015年1月25日,中全公司向绿地公司出具了《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竣工结算上报承诺函》,一次性提交结算资料。绿地公司在涉案样板间工程竣工后,委托山东明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书(鲁明信建审字[2019]第749号),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29849.95元。2019年12月6日被告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出具了复审报告,认定涉案工程复审值为729849.95元。中全公司认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由***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双方于2015年2月3日补签了《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全公司和***均认可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方式为,建设单位对中全公司的结算金额扣除税金3.48%后降造3%,扣除***应承担的费用。绿地公司确认,其就涉案样板间工程已经向中全公司支付工程款596730.65元,分别是2015年2月11日支付371000元,2017年1月10日225730.65元,尚有133119.3元未向中全公司支付。中全公司对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绿地公司的陈述无异议。2015年7月31日绿地公司向中全公司转账支付430254元,绿地公司明确说明该项款项不包含在其原确认已向中全公司支付的涉案样板间工程款596730.65元之内,双方之间另有其他施工关系。2015年8月4日中全公司将417346元转账支付给***。以上事实在一审庭审及判决中三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那么从上述事实及付款节点看: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5年1月9日,提交结算资料时间是2015年1月25日,绿地公司向中全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第一笔款项是2015年2月11日共支付了371000元,中全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转账417346元。根据中全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根据建设方付款同比例付款,绿地公司并未向中全公司支付如此多的工程款项,中全公司超出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建设工程转包交易习惯。二、这笔417346元工程款实际上是中全公司向***支付的另外一个施工合同关系的工程款,即“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的施工工程款,***提交的证据足以充分显示出双方之间存在这一施工关系,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中全公司拒绝向法庭提交417346元劳务费财物账目,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充分认定这笔417346元工程款不是涉案工程工程款,而是“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的施工工程款。首先,2015年7月6日绿地公司与中全公司签订了《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甲方为绿地公司,乙方为中全公司,工程内容为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原有围墙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建筑垃圾、渣土外运,场地处理,包干价为43025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绿地公司及监理公司均加盖了印章,中全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并由***签名。2015年7月31日绿地公司向中全公司转账支付430254元,2015年8月4日中全公司将417346元转账支付给***。从工程进展、时间逻辑和支付金额上可以看出,这笔417346元是中全公司支付给***“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的工程款,且这也符合交易习惯。其次,根据***提交的《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开工报告》《工程施工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已经充分显示出***主张在涉案样板间工程外,与中全公司还存在着“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的施工关系,也清楚体现出中全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支付的劳务费417346元,实际源于绿地公司2015年7月31日向其转账支付的工程款430254元,而该款项为“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施工款项。第三,从***提交的上述结算资料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均有***的签名可以看出,“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实际施工确实是由***进行的,否则根据常理,《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价款430254元,标的额如此之大,如果不是***实际施工,***不可能也没有资格在该工程竣工材料施工单位处签名,如果按照中全公司陈述是因为主合同中的主体项目施工项目经理为***,因此补充协议的竣工资料处按照主体项目经理进行填报,那么,涉案样板间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工程,均是由中全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中全公司才是合同主体,且中全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的工程是自行施工完成的,其更应该才是合同主体,而不应该是***,所以中全公司的辩称自相矛盾。最后,一审法院要求中全公司提交其2015年8月4日向***转账支付417346元劳务费的财物账目,中全公司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拒不提交。而纵观***提交的证据,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足可以认定***是《补充协议》中“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8月4日中全公司向***转账支付的417346元是该工程款项。三、中全公司在一审两次庭审中表述不一,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且未按一审法院要求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财务账目,中全公司以上行为有悖诚信原则,陈述的内容虚假不实,应具有可责性。诚信原则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这也是民事诉讼的最根本的要求,中全公司在一审两次庭审中表述不一,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多次询问中全公司,中全公司均无法作出正面回答,且未按一审法院要求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财务账目,中全公司以上行为有悖诚信原则,陈述的内容虚假不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客观性,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地公司述称,上诉人未对我公司提起上诉或其他主张,上诉人的上诉针对的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渣土外运合同关系,均不涉及我公司,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全公司、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3034.7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184079.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2462.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6492.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2月20日,绿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中全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工程内容由甲方提供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施工图纸所示的室内精装修、安装、有具体做法的玄关、台盆、书架、橱柜以图纸内的管、线等附属工程,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99平方米,为E-1、C-1户型样板间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除本合同特别约定外,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甲方指令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并不限于该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风险金、税金、规费、第三者责任、施工安全文明、技术措施、保证工期与质量、进退场、资料归档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4年。合同总工期20日历天。合同价款中结算方式为按双方约定的计价依据及竣工图纸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合同价款暂定为53万元。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其中“38.工程分包”中“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与调整”中明确合同暂估总金额53万元。“26.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明确发包人按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方法如下:26.1.1施工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量造价(经审核)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累计付款至合同额的70%时,不再支付工程款。26.1.2竣工验收后,具备备案条件,并清场移交完成后,双方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关款项后无息付清(按照专用条款第33.3款质量保修要求)。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有附件1工程技术质量控制要点与标准、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
2014年12月19日,中全公司出具《开工报告》,说明其已完成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工程的准备工作,定于2014年12月20日正式开工,希望监理(建设)单位于2014年12月19日前进行审核。该工程的监理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在《开工报告》中加盖印章。
2015年1月9日,中全公司就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完工日期2015年1月9日,工期20天。中全公司在该报告中说明已完成工作内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监理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在该《工程竣工报告》中加盖印章。
2015年1月25日,中全公司向绿地公司出具《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竣工结算上报承诺函》,说明其承接的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工程已完工,现提交结算资料。结算资料一次性提供完整,没有遗漏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核价单等资料,与本合同结算有关的资料已全部包含在内。
2015年3月20日,中全公司向绿地公司出具《水电费结清证明》,说明其已根据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交纳了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工程施工所用的水电费用。截止目前,所有涉及水电费用已经结清。同日,中全公司还向绿地公司出具《无相关索赔证明》,说明其已根据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完成了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工程的施工内容,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无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办理了分包队伍退场手续。以上《水电费结清证明》《无相关索赔证明》除中全公司加盖印章外,总包单位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分别加盖了公章。
中全公司另分别在《工程发包及结算审批表流转单》《施工单位结算资料清单》《工程结算申请单》加盖印章。
绿地公司在以上样板间工程竣工后,委托明信公司对项目结算进行审核。明信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鲁明信建审字[2019]第749号《审价报告》。其中工程概况说明“本工程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潍坊路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内容是由主合同、补充协议二组成,分别是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E1、C1户型样板间装修、安装工程为主合同,A户型样板间装修、安装工程为补充协议二”。审核结果为原报结算值1329666.07元,结算审定值1052322.31元,结算审减值277343.76元。审核说明:1.本工程未扣水电费,如发生甲方负责扣除。2.本工程无甲供材。3.本工程是按营业税结算,税金按3.48%。该《审价报告》附有《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载明工程名称“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建设单位绿地公司,施工单位中全公司。报审工程造价1329666.07元(含税3.48%),审定工程造价1052322.31元(含税3.48%),结算审减值277343.76元(含税3.48%)。绿地公司、中全公司及明信公司分别在该核定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咨询单位处加盖印章及签名,日期均为2019年12月19日。该《审价报告》另附明信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单位中全公司。主合同E1户型装修及安装工程报审值276213.75元,C1户型装修及安装工程报审值305490.64元,审定值分别为E1户型172328.33元,审减值103885.42元;C1户型196549.56元,审减值108941.08元。材料倒运费(合同约定)10000元;签证小计报审值415489.32元,审定值350972.06元,审减值64517.26元。主合同小计报审值1007193.71元,审定值729849.95元,审减值277343.76元。补充协议二(A户型样板间)报审值322472.36元,审定值322472.36元。总计报审值1329666.07元,审定值1052322.31元,审减值277343.76元。
2019年12月6日,绿地公司内设“合约管理部内审运营”出具《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工程(分段结算)复审报告》,“一、项目概况”中载明工程名称“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工程”,合同名称“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037414.02元,施工单位中全公司,咨询单位明信公司,合同范围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施工图内所示的市(室)内精装修、安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结算范围综合单价×工程量+签证+变更+奖金-违约;结算阶段分段结算;开竣工时间:开工时间2014年12月20日,竣工时间2015年1月9日;报审值1329666.07元,初审值1052322.31元,复审值1052322.31元。复审结论“现场实施情况与合同范围、工程内容等所描述的情况一致”。该复审报告中另载明“二、结算资料完整性、有效性核查”、“三、结算复审情况说明”(复审结论:经核查,经项目公司审核,该公司已按照合同履约完成,满足工期、质量等要求,同意结算)、“四、对咨询公司评分考核”。
二、中全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售楼处样板间。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售楼处样板间;“二、合同工程范围”。工程承包范围由业主提供图纸的室内精装修、安装、有具体做法的玄关、台盆、书架、橱柜以及图纸内的管线等附属工程,另有规定除外。本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99平方米,为E-1、C-1户型样板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均按业主大合同;“四、质量标准”。一次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总价约为100万元。最终结算方式建设单位对甲方的结算金额扣除税金(3.48%)后降造3%,同时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计算公式为:【建设单位对甲方的结算金额-税金(3.48%)】×(1-3%)-乙方应承担费用。“八、支付”中约定本合同工作内容无预付款;甲方对乙方的所有支付,包括扣减或冲账方式;付款按照建设单位同甲方的付款比例支付,扣除税金3.48%后降造5%,并扣除其他扣款后作为工程进度款拨付的基数。所有款项支付,甲方应与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付款对象、方式和金额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施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载明的订立时间为2015年2月3日。
***就以上《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陈述是2015年2月3日其与中全公司补签,其陈述涉案工程实际已经于2015年1月9日全部完工,根据现场施工签证估算工程造价为100万;其另说明合同约定的价款并非最终价格。
绿地公司对***提交的以上《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张系***与中全公司签订,其不知情,无法核实真实性。其并说明,依其与中全公司签订《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38.1的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许将工程任何部分分包。
中全公司对***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其签订的该分包合同就E-1、C-1户型样板间施工作出约定,其另外还承包了包括A户型样板间的装饰工程。其认为***主张其将工程全部分包给了***不符合事实。
三、绿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2015年2月11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3日、2020年12月8日分别向中全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71000元、225730.65元、129400元、96741.71元,合计822872.36元。绿地公司另提交中全公司就以上款项分别出具的发票4份。
绿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说明其与中全公司之间的施工款项均已至付款期限;并说明以上付款中2015年2月11日、2017年1月10日分别支付的371000元、225730.65元合计596730.65元为支付本案所涉样板间工程的施工款项。本案所涉样板间工程的施工款项其另有工程款133119.3元尚未向中全公司支付。
中全公司对绿地公司提交以上证据及绿地公司的陈述无异议。
四、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中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绿地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其该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430254元;其于2015年8月4日将417346元劳务费转账支付给***。其就向***支付的该笔款项陈述此前财务没有找到相应的付款凭证,后又申请银行打印的银行回单。其据此认为,经核对,其已支付了***的工程款为417346元。
***确认收到了中全公司转账支付的该417346元的款项,其主张该款项并非其要求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款项,是另外一个合同即2015年7月6日由绿地公司与中全公司签订的关于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原有围墙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建筑垃圾、渣土外运的工程。在2015年7月7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后,绿地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中全公司支付了430254元,中全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扣除了3%税点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就其以上主张提交:1.2015年7月6日签订的《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甲方为绿地公司,乙方为中全公司。该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在签订了《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基础上,为加快实验中学东侧地块项目建设进展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作,达成补充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工程地点工程项目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潍坊路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南角。二、施工内容。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原有围墙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建筑垃圾、渣土外运,场地处理完成后,达到工程施工要求。三、工程总价。本工程采用“包人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的包干方式,包含相关政府主管单位的规费、管理费、渣土费、渣土押金、利润、税金等费用,外运建筑垃圾、渣土弃置地点由承包方自行确定,满足政府相关部门规定,包干价为430254元。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四、承包方式。甲方将该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乙方应做好安全生产,协调各方关系,严禁违章作业,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施工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完成该工程。六、结算方式。场地处理工程全部完成后,由甲方、乙方双方进行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10日内先行支付本协议总价款的80%。30日内支付余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正规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七、其他。本协议未约定事项均执行原合同的约定,原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附件,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附件与本协议正文冲突的,以本协议正文为准。八、本协议一式八份,甲方执六份,乙方执二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签订之日生效。该补充协议后附工作内容及价格清单明细,包括施工大型机械进出场、围墙拆除费等。合计430254元。2.《工程开工报告》,显示中全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就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出具,说明准备工作已经全部就绪,定于2015年7月6日正式开工。该报告中的施工单位处除加盖中全公司公章外,项目经理签名为***。3.《工程施工内容》,载明工程名称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工作内容包括施工大型机械进出场等,绿地公司及监理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处加盖印章,中全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并由***签名。4.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载明工程名称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16日,验收日期2015年7月17日。验收意见“经各方联合验收及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项目部意见,本地块内全部项目以(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并验收合格”。绿地公司及监理公司分别在该合格证明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处加盖印章,中全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并由***签名。5.《工程竣工报告》,显示中全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就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出具,载明开工日期2015年7月6日,完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该报告中的施工单位处除加盖中全公司公章外,项目经理后签名为***。6.明信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的鲁明信建审字[2019]第822号《审价报告》,载明其对中全公司负责的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原报结算值430254元,结算审定值430254元。该《审价报告》后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绿地公司、中全公司及明信公司分别在核定总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咨询单位处加盖印章,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另附《工程结算计价表》,明信公司在该计价表中加盖印章,日期2019年11月18日。
***依以上提交的证据陈述其与中全公司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为其在本案中要求支付施工款项的E-1、C-1样板间施工合同关系,二为以上渣土外运的合同关系。
绿地公司对***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其不确定是以上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具体是由***还是由中全公司施工。其确认于2015年7月31日向中全公司转账支付了430254元,并说明该款项不包含在其原确认已向中全公司支付的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工程款596730.65元之内。
中全公司对***提交的《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开工报告》《审价报告》等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其认为《审价报告》中项目经理***的签名与起诉状签名笔迹不一致,并非***本人签名。其陈述一般情况下,填报相关资料时是由资料员填写项目经理,不能因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有***的签名即认可该工程内容系项目经理施工。对竣工资料予以认可。
五、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中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2015年8月4日向***转账支付417346元劳务费的财务账目。中全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工程款,提交了《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及《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显示绿地公司将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全公司施工;《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显示中全公司又将以上工程转包给***施工。***另提交关于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工程的施工资料如《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等表明***在与中全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已经实际完成施工内容,中全公司对***完成以上施工未提出异议。需要指出,***与中全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3日。但***提交该样板间工程的《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等施工资料显示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月9日。由此表明***与中全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实际是在该工程完工之后。***在本案诉讼中陈述该合同为补签,***的此陈述内容与其提交的施工资料印证,可予确认。另需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据以上规定,中全公司将自绿地公司处承包的以上样板间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为此补签《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以上司法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基于该条规定,鉴于***已实际完成了《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样板间工程,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就以上样板间工程提交了鲁明信建审字[2019]第749号《审价报告》,显示审定值为729849.95元,绿地公司及中全公司对该审定值均无异议。***亦以该审定值为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其原要求支付403034.7元。中全公司提出异议,辩称按《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税金3.48%及降造3%。中全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确认欠付***的工程款应为356502.38元。***对此予以确认,并将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356502.38元。中全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及***对要求支付工程款项数额的变更符合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亦予确认。
中全公司虽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欠付***工程款356502.38元,但在该次庭审后又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张其于2015年8月4日向***支付了劳务费417346元。***确认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与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尚欠工程款356502.38元无关。***就其该主张提交了“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包括《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开工报告》《工程施工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工程竣工报告》、鲁明信建审字[2019]第822号《审价报告》等,充分显示出在***主张本案所涉样板间项目工程之外,其与中全公司之间还存在着“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的施工关系,也清楚体现出中全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支付的劳务费417346元,实际源于绿地公司2015年7月31日向其转账支付的工程款430254元,而该款项为“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的施工款项。中全公司以向***支付的该款项辩称向***支付施工款417346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中全公司以上行为有悖诚信,陈述的内容虚假不实。一审法院对中全公司的此部分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一审法院确认中全公司应当向***支付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的剩余工程款356502.38元。
***还要求支付以上工程款项的利息,具体为以184079.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10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以182462.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中全公司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在完成结算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而不是自2015年起开始计算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与中全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五、合同价款”约定总价约为100万元;最终结算方式建设单位对甲方的结算金额扣除税金(3.48%)后降造3%,同时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计算公式为:【建设单位对甲方的结算金额-税金(3.48%)】×(1-3%)-乙方应承担费用。“八、支付”中约定本合同工作内容无预付款;甲方对乙方的所有支付,包括扣减或冲账方式;付款按照建设单位同甲方的付款比例支付,扣除税金3.48%后降造5%,并扣除其他扣款后作为工程进度款拨付的基数。所有款项支付,甲方应与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付款对象、方式和金额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基于以上约定,中全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要在绿地公司与中全公司结算之后再扣除税金及“降造”。***要求中全公司自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23日起支付利息无合同约定依据。中全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鉴于中全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盖章确认。一审法院确认其应自2019年12月20日起向***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利息,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在本案中还将绿地公司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并要求绿地公司也承担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绿地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参与到本案所涉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的施工,实际源于中全公司将该项目的转包。一审法院在前面已经说明,***与中全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应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经绿地公司与中全公司确认,绿地公司就***施工的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尚有工程款133119.3元未向中全公司支付,且该款项已至支付期。因此,依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绿地公司应在欠付中全公司工程款133119.3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在此范围之外,***要求绿地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济南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56502.38元;二、济南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以上工程款356502.38元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在欠付济南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119.3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2元,减半收取计7396元,由***负担996元,由济南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全公司实际欠付涉案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中全公司支付工程款,提交了《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绿地公司将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全公司施工,中全公司又将以上工程转包给***施工且涉案样板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就以上样板间工程提交了鲁明信建审字[2019]第749号《审价报告》,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审定值为729849.95元,绿地公司及中全公司对该审定值均无异议,该审定值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公式“〔建设单位对甲方的结算金额-税金(3.48%)〕×(1-3%)-乙方应承担费用”,可以认定中全公司应付涉案工程款为683317.63元〔729849.95-729849.95×3.48%)〕×(1-3%),***自认收到工程款326815.25元,该金额应当从中全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全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356502.38元(683317.63-326815.2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全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亦确认欠付***的工程款为356502.38元,在一审后续庭审和本案二审中,中全公司主张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417346元,但***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中全公司之间还存在着“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的施工关系,且中全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支付的417346元,实际源于绿地公司2015年7月31日向其转账支付的“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工程款430254元。因此,一审法院对中全公司主张的417346元付款不予采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全公司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2元,由济南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亓雪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明珠
书 记 员 李宜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