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300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营,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济兖路462号218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6号楼61-1601室。
法定代表人:万贞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东志,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被告济南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营,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被告中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营、张静,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中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03034.7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184079.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2462.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6492.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绿地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中全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工程地点:济南市槐荫区潍坊路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内容:为E-1、C-1户型样板间装修,总建筑面积约199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按节点进行支付,施工完成后,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款的25%,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全公司将工程全部分包给了原告(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全公司补签了《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根据《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0日开工,工程于2015年1月9日完工,2015年1月25日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2019年11月20日被告绿地公司委托山东XX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审价报告书(鲁XX建审字[2019]第749号),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29849.95元。2019年12月6日被告绿地公司出具了复审报告,认定涉案工程复审值为729849.95元。原告从工程施工至现在共收到支付的工程款326815.25元,其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利息调整为以184079.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以182462.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并确认,按审定后的合同总额(729849.95元)扣除税3.48%,再核减3%管理费后,中全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56502.38元。
绿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请求我公司与中全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与中全公司就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下称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对中全公司与***之间分包关系不知情,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对中全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并且与中全公司进行最终工程结算与付款,我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请求我公司与中全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二、***请求支付利息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和26条的约定,首次进度款系施工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且累计付款至合同额的70%。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完成,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的约定,我公司于次月支付进度款,因此,我公司已按约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了合同额70%的进度款,即37.1万元,我公司未逾期支付进度款,***主张自2015年1月10日和2月23日起算工程款的利息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提交的证据《施工单位结算资料清单》,中全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提交结算资料,我公司2019年12月6日完成竣工结算的复审,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2和33.3条的约定,我公司应在完成竣工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因此,我公司按约应于2020年6月6日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截止2020年9月5日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2872.36元,即使存在轻微逾期付款,我公司也应自2020年6月起算欠付款利息,***主张自2017年2月23日起支付全部工程款利息违背施工合同的约定,亦缺少法律依据。中全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该分包行为具有违法性,***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获取比有效合同更大的利益,否则将鼓励、纵容***这样的实际施工人的违法行为,也有悖于公平与诚信原则,其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诉请我公司与中全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缺少法律依据,同时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全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认可***承包施工了涉案工程的主要合同内容,尚有补充协议2的工程是由其他施工人完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最终结算方式为建设单位对甲方的结算金额扣除税金3.48%后降造3%,同时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因此根据该合同约定,我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为356502.38元。2.本案绿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有总包施工合同,等工程结算完成后绿地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2万余元,就***起诉的施工项目绿地公司尚需支付13万余元。3.***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项目是2018年8月24日***提供相关结算资料,2019年完成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在完成结算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而不是***主张的自2015年起开始计算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
中全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转账支付劳务费417346元。经核对,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1734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竣工结算上报承诺函》《水电费结清证明》《无相关索赔证明》《工程发包及结算审批表流转单》《施工单位结算资料清单》《工程结算申请单》、鲁XX建审字[2019]第749号《审价报告》《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工程(分段结算)复审报告》《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开工报告》《工程施工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工程竣工报告》、鲁XX建审字[2019]第822号《审价报告》;绿地公司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4份);中全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依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20日,绿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中全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工程内容由甲方提供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施工图纸所示的室内精装修、安装、有具体做法的玄关、台盆、书架、橱柜以图纸内的管、线等附属工程,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99平方米,为E-1、C-1户型样板间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除本合同特别约定外,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甲方指令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并不限于该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风险金、税金、规费、第三者责任、施工安全文明、技术措施、保证工期与质量、进退场、资料归档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4年。合同总工期20日历天。合同价款中结算方式为按双方约定的计价依据及竣工图纸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合同价款暂定为53万元。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其中“38.工程分包”中“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与调整”中明确合同暂估总金额53万元。“26.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明确发包人按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方法如下:26.1.1施工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量造价(经审核)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累计付款至合同额的70%时,不再支付工程款。26.1.2竣工验收后,具备备案条件,并清场移交完成后,双方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关款项后无息付清(按照专用条款第33.3款质量保修要求)。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有附件1工程技术质量控制要点与标准、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
2014年12月19日,中全公司出具《开工报告》,说明其已完成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工程的准备工作,定于2014年12月20日正式开工,希望监理(建设)单位于2014年12月19日前进行审核。该工程的监理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在《开工报告》中加盖印章。
2015年1月9日,中全公司就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完工日期2015年1月9日,工期20天。中全公司在该报告中说明已完成工作内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监理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在该《工程竣工报告》中加盖印章。
2015年1月25日,中全公司向绿地公司出具《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竣工结算上报承诺函》,说明其承接的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工程已完工,现提交结算资料。结算资料一次性提供完整,没有遗漏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核价单等资料,与本合同结算有关的资料已全部包含在内。
2015年3月20日,中全公司向绿地公司出具《水电费结清证明》,说明其已根据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交纳了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工程施工所用的水电费用。截止目前,所有涉及水电费用已经结清。同日,中全公司还向绿地公司出具《无相关索赔证明》,说明其已根据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完成了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工程的施工内容,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无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办理了分包队伍退场手续。以上《水电费结清证明》《无相关索赔证明》除中全公司加盖印章外,总包单位江苏省XX集团有限公司也分别加盖了公章。
中全公司另分别在《工程发包及结算审批表流转单》《施工单位结算资料清单》《工程结算申请单》加盖印章。
绿地公司在以上样板间工程竣工后,委托XX公司对项目结算进行审核。XX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鲁XX建审字[2019]第749号《审价报告》。其中工程概况说明“本工程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潍坊路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内容是由主合同、补充协议二组成,分别是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E1、C1户型样板间装修、安装工程为主合同,A户型样板间装修、安装工程为补充协议二”。审核结果为原报结算值1329666.07元,结算审定值1052322.31元,结算审减值277343.76元。审核说明:1.本工程未扣水电费,如发生甲方负责扣除。2.本工程无甲供材。3.本工程是按营业税结算,税金按3.48%。该《审价报告》附有《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载明工程名称“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建设单位绿地公司,施工单位中全公司。报审工程造价1329666.07元(含税3.48%),审定工程造价1052322.31元(含税3.48%),结算审减值277343.76元(含税3.48%)。绿地公司、中全公司及XX公司分别在该核定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咨询单位处加盖印章及签名,日期均为2019年12月19日。该《审价报告》另附XX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单位中全公司。主合同E1户型装修及安装工程报审值276213.75元,C1户型装修及安装工程报审值305490.64元,审定值分别为E1户型172328.33元,审减值103885.42元;C1户型196549.56元,审减值108941.08元。材料倒运费(合同约定)10000元;签证小计报审值415489.32元,审定值350972.06元,审减值64517.26元。主合同小计报审值1007193.71元,审定值729849.95元,审减值277343.76元。补充协议二(A户型样板间)报审值322472.36元,审定值322472.36元。总计报审值1329666.07元,审定值1052322.31元,审减值277343.76元。
2019年12月6日,绿地公司内设“合约管理部内审运营”出具《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工程(分段结算)复审报告》,“一、项目概况”中载明工程名称“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工程”,合同名称“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037414.02元,施工单位中全公司,咨询单位XX公司,合同范围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施工图内所示的市(室)内精装修、安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结算范围综合单价×工程量+签证+变更+奖金-违约;结算阶段分段结算;开竣工时间:开工时间2014年12月20日,竣工时间2015年1月9日;报审值1329666.07元,初审值1052322.31元,复审值1052322.31元。复审结论“现场实施情况与合同范围、工程内容等所描述的情况一致”。该复审报告中另载明“二、结算资料完整性、有效性核查”、“三、结算复审情况说明”(复审结论:经核查,经项目公司审核,该公司已按照合同履约完成,满足工期、质量等要求,同意结算)、“四、对咨询公司评分考核”。
二、中全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售楼处样板间。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售楼处样板间;“二、合同工程范围”。工程承包范围由业主提供图纸的室内精装修、安装、有具体做法的玄关、台盆、书架、橱柜以及图纸内的管线等附属工程,另有规定除外。本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99平方米,为E-1、C-1户型样板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均按业主大合同;“四、质量标准”。一次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总价约为100万元。最终结算方式建设单位对甲方的结算金额扣除税金(3.48%)后降造3%,同时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计算公式为:【建设单位对甲方的结算金额-税金(3.48%)】×(1-3%)-乙方应承担费用。“八、支付”中约定本合同工作内容无预付款;甲方对乙方的所有支付,包括扣减或冲账方式;付款按照建设单位同甲方的付款比例支付,扣除税金3.48%后降造5%,并扣除其他扣款后作为工程进度款拨付的基数。所有款项支付,甲方应与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付款对象、方式和金额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施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载明的订立时间为2015年2月3日。
***就以上《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陈述是2015年2月3日其与中全公司补签,其陈述涉案工程实际已经于2015年1月9日全部完工,根据现场施工签证估算工程造价为100万;其另说明合同约定的价款并非最终价格。
绿地公司对***提交的以上《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张系***与中全公司签订,其不知情,无法核实真实性。其并说明,依其与中全公司签订《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38.1的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许将工程任何部分分包。
中全公司对***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其签订的该分包合同就E-1、C-1户型样板间施工作出约定,其另外还承包了包括A户型样板间的装饰工程。其认为***主张其将工程全部分包给了***不符合事实。
三、绿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2015年2月11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3日、2020年12月8日分别向中全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71000元、225730.65元、129400元、96741.71元,合计822872.36元。绿地公司另提交中全公司就以上款项分别出具的发票4份。
绿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说明其与中全公司之间的施工款项均已至付款期限;并说明以上付款中2015年2月11日、2017年1月10日分别支付的371000元、225730.65元合计596730.65元为支付本案所涉样板间工程的施工款项。本案所涉样板间工程的施工款项其另有工程款133119.3元尚未向中全公司支付。
中全公司对绿地公司提交以上证据及绿地公司的陈述无异议。
四、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中全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绿地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其该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430254元;其于2015年8月4日将417346元劳务费转账支付给***。其就向***支付的该笔款项陈述此前财务没有找到相应的付款凭证,后又申请银行打印的银行回单。其据此认为,经核对,其已支付了***的工程款为417346元。
***确认收到了中全公司转账支付的该417346元的款项,其主张该款项并非其要求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款项,是另外一个合同即2015年7月6日由绿地公司与中全公司签订的关于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原有围墙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建筑垃圾、渣土外运的工程。在2015年7月7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后,绿地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中全公司支付了430254元,中全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扣除了3%税点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就其以上主张提交:1.2015年7月6日签订的《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甲方为绿地公司,乙方为中全公司。该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在签订了《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基础上,为加快实验中学东侧地块项目建设进展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作,达成补充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工程地点工程项目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潍坊路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南角。二、施工内容。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原有围墙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建筑垃圾、渣土外运,场地处理完成后,达到工程施工要求。三、工程总价。本工程采用“包人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的包干方式,包含相关政府主管单位的规费、管理费、渣土费、渣土押金、利润、税金等费用,外运建筑垃圾、渣土弃置地点由承包方自行确定,满足政府相关部门规定,包干价为430254元。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四、承包方式。甲方将该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乙方应做好安全生产,协调各方关系,严禁违章作业,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施工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完成该工程。六、结算方式。场地处理工程全部完成后,由甲方、乙方双方进行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10日内先行支付本协议总价款的80%。30日内支付余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正规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七、其他。本协议未约定事项均执行原合同的约定,原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附件,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附件与本协议正文冲突的,以本协议正文为准。八、本协议一式八份,甲方执六份,乙方执二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签订之日生效。该补充协议后附工作内容及价格清单明细,包括施工大型机械进出场、围墙拆除费等。合计430254元。2.《工程开工报告》,显示中全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就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出具,说明准备工作已经全部就绪,定于2015年7月6日正式开工。该报告中的施工单位处除加盖中全公司公章外,项目经理签名为***。3.《工程施工内容》,载明工程名称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工作内容包括施工大型机械进出场等,绿地公司及监理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处加盖印章,中全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并由***签名。4.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载明工程名称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16日,验收日期2015年7月17日。验收意见“经各方联合验收及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项目部意见,本地块内全部项目以(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并验收合格”。绿地公司及监理公司分别在该合格证明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处加盖印章,中全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并由***签名。5.《工程竣工报告》,显示中全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就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出具,载明开工日期2015年7月6日,完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该报告中的施工单位处除加盖中全公司公章外,项目经理后签名为***。6.XX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的鲁XX建审字[2019]第822号《审价报告》,载明其对中全公司负责的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原报结算值430254元,结算审定值430254元。该《审价报告》后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绿地公司、中全公司及XX公司分别在核定总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咨询单位处加盖印章,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另附《工程结算计价表》,XX公司在该计价表中加盖印章,日期2019年11月18日。
***依以上提交的证据陈述其与中全公司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为其在本案中要求支付施工款项的E-1、C-1样板间施工合同关系,二为以上渣土外运的合同关系。
绿地公司对***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其不确定是以上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具体是由***还是由中全公司施工。其确认于2015年7月31日向中全公司转账支付了430254元,并说明该款项不包含在其原确认已向中全公司支付的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工程款596730.65元之内。
中全公司对***提交的《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开工报告》《审价报告》等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其认为《审价报告》中项目经理***的签名与起诉状签名笔迹不一致,并非***本人签名。其陈述一般情况下,填报相关资料时是由资料员填写项目经理,不能因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有***的签名即认可该工程内容系项目经理施工。对竣工资料予以认可。
五、本院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中全公司向本院提交其2015年8月4日向***转账支付417346元劳务费的财务账目。中全公司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工程款,提交了《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及《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显示绿地公司将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全公司施工;《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显示中全公司又将以上工程转包给***施工。***另提交关于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工程的施工资料如《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等表明***在与中全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已经实际完成施工内容,中全公司对***完成以上施工未提出异议。需要指出,***与中全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3日。但***提交该样板间工程的《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等施工资料显示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月9日。由此表明***与中全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实际是在该工程完工之后。***在本案诉讼中陈述该合同为补签,***的此陈述内容与其提交的施工资料印证,可予确认。另需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据以上规定,中全公司将自绿地公司处承包的以上样板间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为此补签《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以上司法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基于该条规定,鉴于***已实际完成了《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样板间工程,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就以上样板间工程提交了鲁XX建审字[2019]第749号《审价报告》,显示审定值为729849.95元,绿地公司及中全公司对该审定值均无异议。***亦以该审定值为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其原要求支付403034.7元。中全公司提出异议,辩称按《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税金3.48%及降造3%。中全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确认欠付***的工程款应为356502.38元。***对此予以确认,并将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356502.38元。中全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及***对要求支付工程款项数额的变更符合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确认。
中全公司虽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欠付***工程款356502.38元,但在该次庭审后又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张其于2015年8月4日向***支付了劳务费417346元。***确认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与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尚欠工程款356502.38元无关。***就其该主张提交了“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包括《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开工报告》《工程施工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工程竣工报告》、鲁XX建审字[2019]第822号《审价报告》等,充分显示出在***主张本案所涉样板间项目工程之外,其与中全公司之间还存在着“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的施工关系,也清楚体现出中全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支付的劳务费417346元,实际源于绿地公司2015年7月31日向其转账支付的工程款430254元,而该款项为“实验中学东侧B地块售楼处南侧场地处理工程”的施工款项。中全公司以向***支付的该款项辩称向***支付施工款417346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中全公司以上行为有悖诚信,陈述的内容虚假不实。本院对中全公司的此部分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本院确认中全公司应当向***支付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的剩余工程款356502.38元。
***还要求支付以上工程款项的利息,具体为以184079.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10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以182462.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中全公司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在完成结算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而不是自2015年起开始计算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与中全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五、合同价款”约定总价约为100万元;最终结算方式建设单位对甲方的结算金额扣除税金(3.48%)后降造3%,同时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计算公式为:【建设单位对甲方的结算金额-税金(3.48%)】×(1-3%)-乙方应承担费用。“八、支付”中约定本合同工作内容无预付款;甲方对乙方的所有支付,包括扣减或冲账方式;付款按照建设单位同甲方的付款比例支付,扣除税金3.48%后降造5%,并扣除其他扣款后作为工程进度款拨付的基数。所有款项支付,甲方应与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付款对象、方式和金额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基于以上约定,中全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要在绿地公司与中全公司结算之后再扣除税金及“降造”。***要求中全公司自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23日起支付利息无合同约定依据。中全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中全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盖章确认。本院确认其应自2019年12月20日起向***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利息,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在本案中还将绿地公司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并要求绿地公司也承担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绿地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参与到本案所涉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的施工,实际源于中全公司将该项目的转包。本院在前面已经说明,***与中全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应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经绿地公司与中全公司确认,绿地公司就***施工的济南绿地新里香榭丽公馆样板间项目尚有工程款133119.3元未向中全公司支付,且该款项已至支付期。因此,依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绿地公司应在欠付中全公司工程款133119.3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在此范围之外,***要求绿地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56502.38元;
二、济南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以上工程款356502.38元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在欠付济南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119.3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2元,减半收取计7396元,由***负担996元,由济南中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疆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