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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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执异8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万勇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征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赵国强,男,汉族,1951年4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在本院执行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解除(2021)青01执189号执行案件中对异议人在(2016)皖15执168号执行案件中对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及利息的冻结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本案你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青01执189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23日,你院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函,商请将执行到位的案款在21235980元范围内提取至你院的(2021)青01执189号案件中用于清偿本案的债务,并要求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你院复函。2021年12月31日,你院向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破产案中应当受偿的款项21235980元(以货款本金16562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货款本金16562875元未基数,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并在该款项达到支付条件后转入本院指定账号;2022年1月24日,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将26618228.03元划扣给你院。2022年1月29日,你院作出“案款结算通知”,将执行案款26618228.0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中划扣了执行案款26618228.0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该26618228.03元款已可以足额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因此,你院(2021)青01执189号执行案中继续查封、冻结异议人在(2016)皖15执168号执行案件中对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36534684.65元的工程款债权及利息,并要求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查封错误的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恳请你院依法解除该工程款债权及利息的查封冻结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赵国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青0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国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青01执189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书,2021年7月23日本院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21)青01执189号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189号之六发出协助执行函,该函载明“本案执行标的21227560元、执行费88628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提出贵院执行的(2016)皖15执168号案件中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若在该案中能实际执行到案款,请暂不予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商请将执行到位的案款在21235980元范围内提取至我院(2021)青01执189号案件中,是否具备提取条件,请贵院及时回函告知”。2021年12月31日本院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发出(2021)青01执189号执行裁定、(2021)青01执189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破产案中应当受偿的款项21235980元。2022年1月9日案外人马庆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对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款的冻结、划拨措施,并中止执行该财产。2022年1月6日本院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发出了(2021)青01执189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破产案中应当受偿的26618228.03元,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申请执行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人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同时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账户中的2500万元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2022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21)青01执189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担保人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西宁农商银行营业部82010000000764406账户内的资金25000000元。2022年1月29日本院作出“案款结算通知”,并将执行案款26618228.0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异议人马庆昭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确认支付执行案款的执行行为违法,依法对支付的款项采取执行回转措施。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2022年3月21日本院分别作出(2022)青01执异18、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马庆昭的执行异议。马庆昭分别向本院和省高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复议正在审理和审查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21)青01执189号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189号之六协助执行函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属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本院虽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发出了(2021)青01执189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破产案中应当受偿的26618228.03元,但案外人马庆昭对该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阻确该执行标的交付的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中,在不确定案涉款项能否保障债权实现的情况下,且不影响本院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本院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函执行行为并无不当。(2016)皖15执168号案件中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案款是否到位,是否具备提取条件均不能确定。故异议人提出本案明显属于超标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另本院发出协助执行函案款21235980元范围内提取,而不是异议人提出的36534684.65元。

综上,异议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许正芳
审判员樊静
审判员司世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岳林
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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