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民初2665号
原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821210N。
法定代表人:万勇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忆,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坤,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757087047。
法定代表人:史传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宝,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原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姜 军
人民陪审员  单正兰
人民陪审员  杜守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