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22民初2207号
原告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陆川县珊罗镇(北部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900697648172Y。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天宇,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60100261821210N。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5月12日
开庭日期2022年7月14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下同)108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止(以本金1083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5507元),共计153857元。2、本案律师费6000以及担保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市玉柴产业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3#、4#、6#楼及地下室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其要求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有多笔货款逾期支付,且至今尚欠混凝土货款10835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继续供货,且每延期一天,将按照所欠货款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同时原告因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概由被告承担。现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支付欠款本金108350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083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1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5507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时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原告是生产、销售混凝土的企业,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市玉柴产业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3#、4#、6#楼及地下室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数量进行结算,每月3日前核对好上月货款账单并在10日前付清该账单的货款,但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须付清所有欠款,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推迟一日,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及供方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供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22年2月23日,经原、被告最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08350元,双方在《结算汇总单》上签字确认。自此,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对尚欠货款已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8350元并从违约之日(即2019年12月30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已有约定,而原告为追讨货款实际支出律师费6000元,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
判决主文一、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08350元给原告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计算方法:以本金1083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律师费6000元给原告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7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夏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孔 飞
书 记 员 郑荃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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