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91民初1858号
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滨河大道与泰然九路交汇东北角处万科滨海置地大厦十八层01、02、0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223702T。
法定代表人:杨浩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仕雄,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821210N。
法定代表人:万勇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坤,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薇、肖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JXSWJ-2019-(CL)028号《新力水投锦瑶府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8597.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6667.75元(538597.63-91929.88)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4月21日为5514.21元,本息暂合计544111.84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新力水投锦瑶府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XSWJ-2019-(CL)028号。由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镇××路××段主体及配套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办理结算完毕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按约施工,2021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审核结算总造价1838597.63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未付工程款合计538597.63元,经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未支付相应工程款。
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五年,质保金为5%,因此,本案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于法无据;2.在质保期间内,所涉工程已出现质量问题,发包方新力于2022年7月14日向我方出具了工程扣罚款通知单,载明:因工程渗漏问题已花费169903.32元,该部分款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会议纪要,应当全部由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因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多次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履行过修缮义务,且质保期为五年尚未届满,根据不安履行抗辩权,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理由暂扣剩余工程款,以保证未来可能发生的维修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力水投锦瑶府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材料搬运、结构面层清理、刷防水涂料、基层冷底油清理、阴阳角搭接带的处理、防水工程完成后的淋水、避水、蓄水试验,竣工验收后的渗漏无条件维修、按方案及图集要求搭接及增设附加层、四周的收头等全部操作过程及相关图纸、规范、图集所要求的工作内容以及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完成上述工作需要的材料、人工、机械劳动用品费用;合同工期暂定24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所有防水渗漏均由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责维修,针对渗漏点,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必须编制防水堵漏专项方案,严格按方案进行施工直至无渗漏,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若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堵漏不明显,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第三方施工的工程款直接从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按1.5倍扣除;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格式和程序,在合同内工作完成支付节点当月20日前向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呈交《工程量完成申报表》,提出付款申请,《工程量完成申报表》须附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以及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并按时呈交;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每月向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一次,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每月20日前应向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上交当月已完成产值进度的相关材料,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完毕后,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可向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支付经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当月实际已完成合格产值的70%的工程款,2019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审核确定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防水工程经过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业主及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审核确认工程量的9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在结算书上签字并办理竣工资料移交手续;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在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报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审批确认,确认无误的应出具最终结算单;待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结算办理完毕且工程资料交清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前期已付工程款、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违约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工程质保期为5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3年后无质量问题,15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2.5%,剩余结算总价2.5%待5年防水保修期后无质量问题,15天内无息付清。
2021年12月21日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防水结算单,载明新力水投锦瑶府项目结算总金额1838597.63元、扣款及罚款600000、预留保修金额91929.88元,并附有结算附件一《结算金额表》、结算附件二会议纪要。附件一《结算金额表》中载明地下室底板防水造价480444.3357元,地下室外墙防水造价136401.9993元,车库顶板防水造价1496124.044元,1、2、3、5、6、7、8、10、11屋面防水造价325627.254元,合计造价2438597.633元,项目部第三方维修代扣600000元,结算总金额1838597.63元,预留保修金额91929.88元。附件二会议纪要中载明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新力水投锦瑶府防水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第三方代工维修费用,经双方协议一致,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预估计算工程工程量为2431746.33元,确定工程量将在2021年12月10日前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报送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2月1日前防水工程施工已产生第三方代工维修费用600000元,该部分维修费用依照合同规定由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最终结算金额内扣除,第三方代工维修部位的维保责任由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第三方负责;2.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1300000元现金及200000元商票(于2021年12月22日到期),如到期后未兑付,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协助解决;3.如后续业主就该防水分包项目对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罚款,原、被告本着合作共赢原则尽全力与业主协商,若协商无果,后续业主方对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防水工程的罚款费用,最终由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具体结算款项支付问题,待业主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防水项目金额确认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天之内给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办理。
2021年6月30日,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外人江西澈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2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2日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将该2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虹致新材料有限公司,后该2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兑付,案外人天津虹致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追索。
另查明,2022年7月14日案外人江西澈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扣罚款通知单》载明新力水投锦瑶府项目一标段及配套工程1-3#、6-8#自2021年11月27日交付以来,发现70余处凸窗渗漏、12个电梯基坑渗漏、风管侧墙及地下室顶部及侧墙渗漏,案外人江西澈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凸窗边渗漏施工费用总额暂定263669.45元,电梯基坑渗漏、风管侧墙渗漏及地下室顶部及侧墙渗漏施工费用169903.32元;以上各项施工费用转扣贵司总额暂定为380838.88元,具体金额以江西澈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本管理部审核为准。
本院认为,《新力水投锦瑶府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新力水投锦瑶府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双方已经履行合同基本权利义务。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符合案涉合同解除条件,故对于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38597.63元,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300000元现金,扣除未到期的保修金91929.88元,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6667.75元(1838597.63-1300000-91929.88)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验收,质保期未满,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1929.88元保修金支付条件,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案外人江西澈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渗漏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169903.32元应当由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辩解。在案涉《工程扣罚款通知单》上明确载明“该费用为暂定金额,具体金额以成本管理部审核为准”,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扣款实际金额以及已进行扣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系工程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案涉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计算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未付款项446667.7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自202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666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6667.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计算,自202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原告深圳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1元,由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慧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研
书 记 员 徐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