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板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辖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821210N。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永和村鸪中村民小组“鹤窝”(车间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968010714。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板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135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丰城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对其造成损失而引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类案件需要对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的偿债能力等多项因素综合考量。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丰城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都在其住所地发生,本案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由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债务人的公司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债务公司股东的侵权导致其利益受损,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辖区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楠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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