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12民初5382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1996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所欠款项313022.96元人民币和相应金占用费14517.02元(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暂计至2023年6月1日,计算期间为自每笔金额被扣划时起至被告履行完止),本息暂合计为327539.98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便于文昌市**楼项目的开展和管理,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经营责任承包责任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由其负责组织现场施工,结清承包期间与相关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承担项目出现的所有经济、法律后果,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因二被告管理和经营不善,导致原告因为该工程涉诉,截止至2023年6月1日,因材料款涉诉的案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本金及利息共计327539.98元人民币。根据《施工项目内部经营责任承包责任合同》的第四条第7款“乙方承包期间,必须及时结清与相关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乙方承包工程赊欠的材料款......导致司法机关冻结甲方账户或划拨账款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必须保证在三天内解冻及归还划拨的账款,逾期则按冻结或划拨账款的5%/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规定,造成上述纠纷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文昌市**楼项目承包给乙方组织实施,该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乙方承包期间,必须及时结清与相关单位之间的债务:包括乙方承包工程赊账的材料款、租赁设备款、民工工资等欠款。如乙方赊欠经司法机关查实,导致司法机关冻结甲方账户或划拨账款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必须保证在三天内解冻及归还划拨的账款。逾期则按冻结或划拨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乙方担保人。2022年1月,案外人***夹板总汇因被告***拖欠五金配件及装修材料货款起诉***、某乙公司以及***(系某乙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琼9005民初322号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以及***支付案外人***夹板总汇货款170191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2023年2月6日,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被冻结扣划原告某乙公司位于江西某某的账号7919********账户存款312160.31元,同年2月27日,上述账户被扣划862.65元用于支付执行案件受理费,共计扣划313022.96元。2023年4月12日,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出具(2023)琼9005执2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本院将案款302819.78元(包含本金170191元、逾期付款损失129114.3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514.44元)给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4429.36元、案件受理费5773.82元已缴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本案现已执行完结。2023年7月7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向被告追偿该笔被划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保证人***的起诉,本院于(2023)赣0112民初5382号裁定书中准许原告撤回对***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信息、《施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2022)琼9005民初322号判决书、(2023)赣9005执2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江西某某网上电子回单3张、文昌市人民法院代管款划款通知书4份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乙方(***)承包期间,必须及时结清与相关单位之间的债务:包括乙方承包工程赊账的材料款、租赁设备款、民工工资等欠款。如乙方赊欠经司法机关查实,导致司法机关冻结甲方账户或划拨账款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必须保证在三天内解冻及归还划拨的账款”。现原告某乙公司因被告***拖欠案外人***夹板总汇货款导致被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司法扣划执行款313022.96元,根据该约定,原告被司法机关扣划的款项313022.96元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项313022.96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关于该笔被划拨材料款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原告请求按照LPR的四倍从2023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虽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未在三天内归还被划拨账款的,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诉请主张的为资金占用费,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未主张违约金,其资金占用费损失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法院实际扣划原告资金之日三天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即312160.31元从2023年2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862.65元从2023年3月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13022.9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分别以312160.31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862.65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时间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