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即民初字第2896号
原告***。
原告***。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守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达。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远风。
被告北京维华普润暖通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18号枫竹苑二区1号楼402。
法定代表人聂金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彩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工业开发区金科巷1号。
法定代表人武瑞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利慧,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繁荣道南综合楼2楼。
负责人吕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原告***与被告李永达、被告南远风、被告北京维华普润暖通空调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亮,被告李永达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告南远风,被告北京维华普润暖通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彩波,被告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李永达系被告北京维华普润暖通空调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24日,被告李永达因工作原因驾驶南远风所有的鲁Y×××××号小型客车沿即墨市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路段处时,将前方行人江雪平撞倒在地,造成江雪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江雪平死亡造成的损失: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884元(110.96元/天×7×5)、死亡赔偿金764540元、丧葬费21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江张氏生活费24016元(24016元/年×5年÷5人),以上损失扣除被告已付的4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779898元。
被告李永达辩称,要求依法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依法赔偿,但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尤其是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是履行职务发生的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所在单位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南远风辩称,鲁Y×××××号车是我买别人的,没有过户,我和李永达是老乡,是李永达介绍我到即墨工地安装管道。出事当天,我没在现场,李永达把我车开走的。我不是车辆的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北京维华普润暖通空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永达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在给我公司办事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我公司从未要求其开车,其无证酒后驾驶且逃逸,致人受伤的责任,应当自己承担,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我公司,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被告李永达、南远风、北京维华普润暖通空调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均无关系。我公司没有雇佣李永达和南远风等人的行为,与维华普润也无业务关系。
关于被告李永达提供的有关我公司委托聂金侠为我公司在即墨省级经济开发区蓝色新区工程的驻现场代表的授权书仅提供复印件,而且文件上并未有我公司公章确认亦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系聂金侠个人行为,与我公司并无关联,我公司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对于被告李永达提交的所属企业为我公司的聂金侠施工队长证,发证时间为2012年9月3日,至本案发之时早已过了有效期,我公司亦不认可。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永达驾驶被告南远风所有的鲁Y×××××号小型客车沿即墨市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路段处时,将前方行人江雪平(女,1966年2月出生)和李美玲撞倒在地,造成江雪平当场死亡、李美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永达驾车现场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达负事故全部责任,江雪平和李美玲无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一当事人江张氏去世,其子女均表示不参与诉讼,放弃主张任何权利。
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舞旗埠村系失地村庄。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达已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永达、被告北京维华普润暖通空调有限公司达成和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原告不再向被告李永达、被告北京维华普润暖通空调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南远风、被告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鲁Y×××××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南远风,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失地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李永达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支持2774元(110.96元/天×5人×5天);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764540元、丧葬费21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8656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营业部卡号为62×××73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9元,由原告负担979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营业部卡号为62×××73的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修宏
人民陪审员 付 斌
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