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10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小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福建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杨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陕西省白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7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被上诉人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311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未出庭答辩,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是483830元,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拖欠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483830元并按照日利率2‰承担自2019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1日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与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技术质量标准及供货方式要求、混凝土单价、价款结算、委托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同时约定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每日按未付商砼款2‰向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则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即向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的林皋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提供混凝土,其中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分阶段对供应货款进行了结算,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25日,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共为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价值903830元的混凝土,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亦通过转账方式向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银行尾号为“6249”的账户多次付款共计4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混凝土,现要求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每日按未付商砼款2‰向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当按照2019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40%即4.2%×(1+40%)=5.88%计算为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483830元并按照年利率5.88%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7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故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依约向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剩余未付货款是431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在二审中认可商品砼结算单及调价函、调价通知中相关签字人员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或其公司聘请人员,也认可供货事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双方的结算数额,故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结算数额支付货款。扣除其已付款项,尚余483830元货款应继续支付。一审法院认定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5.88%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7元,由上诉人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琴
审 判 员 宁剑锋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文 茜
书 记 员 刘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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