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4645号
原告:**,男,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月,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罗小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福建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月、被告清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200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承诺支付原告133万元纯利润,并约定由被告一方完全实施经营管理及人事安排,原告按期取得200万元及133万元利润,支付日期分别为两次:2020年1月8日前付233万元,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100万元。被告承诺如未按期履约,将承担每日0.3%的违约金,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21年6月28日被告共还款205万元,依约定所产生的违约金截至2021年8月1日共计2125080元,及未付利润128万元。综上,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完全自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履行项目投资协议,立即支付原告利润人民币126万元,违约金2020年1月8日起以233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从2020年7月3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2125080元,合计3405080元。
被告清扬公司辩称,该合作协议约定的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133万元利润,该条款无效,合作协议的保底条款无效。该合同在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润后,该合同应为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00万元本金后,应支付相应利润,该合同应视为借款合同。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207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被告已经向原告还完。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显著过高,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当按照LPR计算。
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清扬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就XX城县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合作事议,协商一致。一、合作事宜:1、甲方按正常招标获得【山西省临汾市XX城县垃圾渗滤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截止2019年5月20日以完成该项目的60%工程量,因工期紧,甲方资金紧张,甲方要求乙方就本工程项目投资200万元人民币;2、甲方承诺在2019年8月30日完成本项目的全部工程,预计在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项目的验收及审计工作。甲方承诺本项目无论盈亏,都必须给乙方支付133万元的利润;3、乙方的本金及利润返还方式,无论建设单位是否有无回款,甲方承诺在2020年1月8日前返还乙方233万元人民币。剩余100万元甲方承诺在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二、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承担该工程【建设合同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2、该项目由甲方实行独立管理及核算,自负盈亏;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本项目上乙方只投资200万元人民币,如资金不够由甲方自己解决。如200万资金没有用完,甲方也应该支付乙方的133万的利润。乙方的本利333万元内不含税金和保证金等费用,不承担工程中的安全责任和质量等一切责任;3、甲方如不按时支付乙方的资金款项,甲方应按所欠金额每天0.3%元的滞纳金支付给乙方。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XX城县垃圾渗滤液工程投资款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整,投资收益参照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
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原告还款205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被告称上述还款中本金200万元,利息7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项目投资协议书、收条、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项目由甲方实行独立管理及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向原告支付133万元的利润,本案中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万元属于借款。根据借款的出借时间,从2019年5月20日至约定的借款偿还时间即2020年7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573333.33元,按照民间借款先息后本的还款规则,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07万元,扣除利息573333.33元后,剩余1496666.67元即为被告已偿还本金,剩余本金503333.33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并支付利息。利息本院酌情认定为从2022年1月31日起以50333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3333.33元及利息(以503333.3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81元,减半收取16940.5元,被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17元,由原告**负担125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楠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