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0383号
原告(被告):**,女,19XX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高新区清和坊,公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娜,北京市百瑞(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小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清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444号裁决,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陕西清扬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娜,被告(原告)陕西清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444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被告与2021年2月2日在原告工作无任何过错、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仅在电话中明确要求其做离职交接,原告随即就拖欠工资、欠缴社保等问题提出异议,并非协商一致解除,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及第41条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规定,被告实属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被告2016年12月出台公司补助管理办法,并附交通补助人员名单,其中明确规定原告每月可享受120元的交通补助,且之后并未取消此项补助,自2019年4月起,被告再未向原告发放过此补助,故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通补助。三、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多次提醒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尽到了提醒义务,且因被告原因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0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交通补助264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陕西清扬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是在2016年4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在行政人事部门担任行政人事经理的职位,合同期限为一年。2017年合同到期前,双方续签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此事实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时予以自认,答辩人也予以认可。2020年4月24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此时合同期限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期限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答辩人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没有异议,属双方约定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且被答辩人本身就是人事经理。2、交通补助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交通补助不属于法定的工资构成,仅作为单位的福利形式存在,尤其是在单位经营困难时,答辩人更没有发放交通补助的义务。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20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答辩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于法无据。
被告(原告)陕西清扬公司诉称,其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第三项“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清扬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977.01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陕西清扬公司不予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977.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被告)**辩称,1、应驳回陕西清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但陕西清扬公司未签订,并在2021年2月10日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双方之间无任何的签订规定劳动期限合同,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无法提供原件是因为被答辩人单位的资料存放场所上锁而无法取得,如有合同原件,需当庭出示原件;3、签订合同事宜已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29日及2020年5月13日分别通过微信沟通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如存在公司所说的已经签订了合同,就不会与法定代表人沟通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4、被答辩人所出示的合同复印件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应当是单位,不能将举证责任归为劳动者,并且**作为负责人事已经尽到了提醒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因此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承担双倍工资差额,应当予以支持,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入职被告陕西清扬公司,从事人事经理一职,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入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了三年期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20年4月25日,庭审中,被告陕西清扬公司提交其与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中载明:无固定期限,从2020年4月26日起至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对于该份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并非其本人签署,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13日分别通过微信征询被告陕西清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续签劳动合同意见,但未见回复。
2021年2月10日,被告陕西清扬公司通知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原告**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未在被告公司上班。
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将被告陕西清扬公司诉至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确认**与陕西清扬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0日解除;2、裁决陕西清扬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22546.11元;3、裁决陕西清扬公司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4、裁决陕西清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0元;5、裁决陕西清扬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交通补助费2640元;6、裁决陕西清扬公司为**补缴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补缴2019年11月至12月及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7、裁决陕西清扬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021年8月31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444号裁决书,裁决:一、依法确认**与陕西清扬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清扬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22546.11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陕西清扬公司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977.01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清扬公司按照国家、陕西省、西安市的有关政策为**缴纳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缴纳2019年11月至12月及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承担个人部分、陕西清扬公司承担用人单位部分);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陕西清扬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陕西清扬公司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后**与陕西清扬公司均对该裁决书不服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微信记录、单位参保证明、欠发工资核算单、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44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0日予以解除,双方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清扬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0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陕西清扬公司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解除合同虽为用人单位提出,但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清扬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交通补助2640元一节,因劳动法并未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交通补贴,该费用并非工资的必要组成部分,系公司福利性质的待遇,公司可依据其实际情况向员工进行发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陕西清扬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被告陕西清扬公司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合同无法采信。因原、被告的合同于2020年4月25日届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仲裁裁决书中对此项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应由被告陕西清扬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977.01元。
对于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444号裁决书要求陕西清扬公司给**补缴各项基本社保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项内容本院不予处理。
因原、被告对于其余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0日予以解除。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22546.11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原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97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被告(原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六、驳回原告(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10元,被告(原告)陕西清扬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联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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