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县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7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小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县。
法定代表人:张再肖,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上诉人陕西清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陕西清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6民初1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清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实业开发公司无购销合同,公司也没有在**县境内使用过对方生产的商混,对方也没有提供本公司盖章确认过的相关证明,所以谈不上合同履行地在**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本案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县使用过被上诉人生产的商混。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商砼款及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截至目前并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陕西省**县即为合同履行地。陕西省**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是否使用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商砼,属于本案在实体审理当中的问题,不在在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新   星
审 判 员      曹建祥
审 判 员      仵瑞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丁  腾 龙
书 记 员   王  韵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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