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县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8日,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系清扬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6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6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买卖合同不应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供货都是现结现付,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没有上诉人公司**,也没有提供上诉人授权**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一审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供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即成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二、**的行为只能构成无权代理,不应当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上诉人一直没有出具项目上的授权,也没有授权**确认收货的权限,上诉人也没有对对账单进行追认,被上诉人**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限,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2018年1月2日,上诉人中标承建**县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2019年3月1日至3月31日上诉人购买混凝土376m³,应付商砼款189250元,有**签名的销售对账单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系上诉人员工,是其派驻工地的施工人员,具体负责现场收料工作,**的签名确认行为是履行收料员职责的行为,有对账单和**的陈述证实,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一、二审法院驳回,现又提出上诉,是拖延时间、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辩称,自己现在还是上诉人的员工,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表态,对自己的工作职责是什么,自己在一审时阐述的很清楚。一审判决认定自己不承担还款义务,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清扬公司、**连带支付**公司商砼款18925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清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日,清扬公司中标**县污水处理工程施工项目,政府与清扬公司共同在汉中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上加盖印章。**为清扬公司员工,系该公司派驻污水处理厂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具体负责现场收料工作,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公司向清扬公司中标的大安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供货商混砼,后经双方工作人员对之前供货单据凭证进行核对结算后,**在**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对账单收货栏处签署“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上方量确认无误,2019.4.20日”,另有“**.2019.4.20日”、会计复核处***签字。对账单上标号C25、C35商混砼累计方量为376m³,金额合计189250元。**公司为追要上述款项向一审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清扬公司使用**公司提供商混砼的具体供货日期、方量、单价、标号有销售对账单加以证明,且该对账单上有清扬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具体负责工地收料工作,其系商混砼收货一方的经手人,对供货时间、标号、供货量、单价是知晓的,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只有经过收料人**的同意并在当日的供货单上签字,商混砼的交易流程才能完成。对账单上标号C25、C35商混砼累计方量为376m³,金额合计189250元,上述方量及金额系**公司工作人员与清扬公司收料经手人对以往供货单据进行核对后结算的结果,能够证实**公司向清扬公司提供的商混砼方量及应收货款,双方的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公司作为供货方向清扬公司提供了商混砼,且提供的商混砼已被用于清扬公司中标工程,清扬公司作为收货方亦应按照结算的货款金额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系清扬公司派驻污水处理厂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其收料、签单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公司要求**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清扬公司以**没有得到公司授权进行收货,对结算单不予认可,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已实际提供商混砼且所提供商混砼已全部用于清扬公司中标工程的善意第三方即**公司,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公司要求清扬公司承担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对违约后是否承担利息进行具体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商砼欠款189250元;二、驳回原告**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上诉人清扬公司中标**县污水处理工程施工项目,以其名义在进行工程施工,在其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公司向该工程的工地供应了商混砼。第二,**系公司员工,系上诉人清扬公司派驻该项目的施工人员,对此,上诉人清扬公司予以认可。**在工程施工中,从事接收建筑材料、确认签字等工作事项。第三,在案涉的对账单上,除有**的确认签字外,还有工程监理、会计复核人员签名。第四,上诉人清扬公司主张供货以现结现付的方式,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清扬公司在污水处理工程施工,被上诉人**公司向其供应商混砼,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公司有理由认为向上诉人清扬公司进行了供货并与之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清扬公司以未向工作人员授权收货、未在对账单上**等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以此为由拒付商砼款不能成立。 综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鹤 书 记 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