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1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高新区清和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清扬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二、四、五、七项;2.撤销原判第三、六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陕西清扬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000元、陕西清扬公司向**支付交通补助2640元、陕西清扬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陕西清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陕西清扬公司与**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陕西清扬公司应支付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陕西清扬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在**工作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仅在电话中明确要求**做离职交接,**就陕西清扬公司拖欠工资、欠缴社保等问题提出异议,并未得到陕西清扬公司明确答复,陕西清扬公司其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非与**协商一致。2.一审法院未支持**的交通补贴诉讼请求认定错误。交通补助虽非工资的必要组成部分,但根据陕西清扬公司制定的《公司补助管理办法》及所附的交通补助人员名单,**每月可享受120元交通补助费。3.**与陕西清扬公司已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25日**与陕西清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但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故陕西清扬公司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从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为95000元。
陕西清扬公司答辩称,1.陕西清扬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目前陕西清扬公司经营困难,已经被迫搬离办公场所,一审认定并无不当。2.交通费并非工资组成部分,陕西清扬公司在经济状况困难的情况下取消交通补贴系出于经营需要,不存在违法情形。3.对于**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一节,陕西清扬公司认为不应支付。2020年4月24日双方继续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时间从2020年4月26日起至法定终止期限止。陕西清扬公司不能提供合同系因存放资料处被第三方上锁,故无法取得。**作为人事负责人和劳动合同具体经办人应当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单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双方在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即使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陕西清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陕西清扬公司不予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977.01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陕西清扬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行政人事部门担任行政人事经理职位,合同期限为1年。在2017年合同到期前,***签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20年4月24日,**跟陕西清扬公司断断续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改为无固定期限合同,陕西清扬公司不能提供该合同的原件系因公司资料存放场所被第三方上锁无法取得,并非未签合同。2.**作为人事负责人和劳动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应当就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以及单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双方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在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陕西清扬公司也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5977.01元。综上所述,陕西清扬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
**答辩称,**与陕西清扬公司已经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陕西清扬公司不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13日**与陕西清扬公司法人沟通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可以佐证陕西清扬公司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陕西清扬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清扬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0元;2.陕西清扬公司一次性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交通补助2640元;3.陕西清扬公司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陕西清扬公司承担。
陕西清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陕西清扬公司不予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977.01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2016年4月26日入职陕西清扬公司,从事人事经理一职,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入职时**跟陕西清扬公司签订了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了三年期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20年4月25日,庭审中,陕西清扬公司提交其与**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中载明:无固定期限,从2020年4月26日起至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对于该份劳动合同,**表示并非其本人签署,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13日分别通过微信征询陕西清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续签劳动合同意见,但未见回复。2021年2月10日,陕西清扬公司通知**办理工作交接,**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未在陕西清扬公司上班。**跟陕西清扬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将陕西清扬公司诉至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确认**与陕西清扬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0日解除;2、裁决陕西清扬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22546.11元;3、裁决陕西清扬公司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4、裁决陕西清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0元;5、裁决陕西清扬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交通补助费2640元;6、裁决陕西清扬公司为**补缴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补缴2019年11月至12月及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7、裁决陕西清扬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21年8月31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444号裁决书,裁决:一、依法确认**与陕西清扬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清扬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22546.11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陕西清扬公司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977.01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清扬公司按照国家、陕西省、西安市的有关政策为**缴纳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缴纳2019年11月至12月及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承担个人部分、陕西清扬公司承担用人单位部分);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陕西清扬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陕西清扬公司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后**与陕西清扬公司均对该裁决书不服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跟陕西清扬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0日予以解除,双方均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要求陕西清扬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0元,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陕西清扬公司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解除合同虽为用人单位提出,但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要求陕西清扬公司一次性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交通补助2640元一节,因劳动法并未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交通补贴,该费用并非工资的必要组成部分,系公司福利性质的待遇,公司可依据其实际情况向员工进行发放,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陕西清扬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陕西清扬公司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其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于该合同无法采信。因**跟陕西清扬公司的合同于2020年4月25日届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仲裁裁决书中对此项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应由陕西清扬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977.01元。对于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444号裁决书要求陕西清扬公司给**补缴各项基本社保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项内容本院不予处理。因**、陕西清扬公司对于其余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0日予以解除。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22546.11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原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97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被告(原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驳回原告(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陕西清扬公司负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陕西清扬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若支付,数额应如何认定;2.本案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陕西清扬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陕西清扬公司是否应支付**交通补助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与陕西清扬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4月25日届满,但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21年2月10日解除,陕西清扬公司应当在2020年4月25日合同届满后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陕西清扬公司虽提交了载明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表示该合同并非其本人签署,陕西清扬公司亦未就该合同的真实性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于该合同不予采信,陕西清扬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对于支付数额的认定,**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自2020年4月25起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现因**于2016年4月26日与陕西清扬公司签订了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三年期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20年4月25日。故**已与陕西清扬公司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陕西清扬公司应当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在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13日分别通过微信征询陕西清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续签劳动合同意见,但未见陕西清扬公司回复。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陕西清扬公司应当支付**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547.53元,故陕西清扬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90701.54元(9547.53×9.5个月)。一审认定陕西清扬公司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977.01元欠妥,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主张清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结合**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清扬公司虽2021年2月2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在2021年2月4日将其职责范围内事项移交清扬公司其他员工。其后虽于2021年4月与清扬公司法定代表人***交涉,但仅针对欠付其工资、社保转移等事项,并未明确显示其对劳动关系解除持有异议。现对于**离职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与清扬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清扬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26日入职清扬公司,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0日解除,清扬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7737.65元(9547.53×5个月)。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主张陕西清扬公司应支付其交通补助费2640元一节,因劳动法并未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交通补贴,该费用并非工资的必要组成部分,系公司福利性质的待遇,公司可依据其实际情况向员工进行发放,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清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改判。另,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0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0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22546.11元;
四、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701.54元。
五、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7737.6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八、驳回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负担10元,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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