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翔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友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湖南省翔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友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永州经开区仁湾街道零陵南路1618号1号房。
经营者:聂泽优,系该租赁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翔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378号长盛岚庭西1栋812室。
法定代表人:秦伟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黎君,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友建筑器材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翔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03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友建筑器材租赁部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1103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担保人一栏处加盖的“湖南省翔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色旺角项目部”公章系被告翔天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加盖。且上述单位参与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属于将举证责任本末倒置,加重上诉人的举证义务。1.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合同上的公章是翔天公司工作人员携带加盖,并且金色旺角项目确由其旗下分公司承包,所有的建筑器材也实际均用于该建设项目上。因此上诉人提供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合同,既不与事实冲突,亦合乎情理,翔天公司作为项目合同的实际承包方,其出具担保与事实并不冲突。2.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翔天公司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公章并不是其公司公章。如果合同上的公章并非翔天公司使用的公章,那么本案涉嫌私刻公章及合同诈骗,翔天公司作为公章被冒用一方的权利义务人应当报案调查,而非积极应诉承认主体资格。二、关于违约金及诉讼费与其他费用。1.违约金,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与承担方式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是约定自愿承担。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2.诉讼费与其他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上诉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翔天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客观、真实,做出的判决予法有据。2.上诉人提到本案涉及的公章我公司为什么没有报案,因为涉及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刻制和启用。因此,本案中涉及的项目使用的公章以及项目的公章我们在一审已经提交证实该项目的项目部公章为湖南省翔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金色旺角项目部,并非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
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友建筑器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40,7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10月12日止违约金74,155.64元,并以所欠租金340,7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日率0.07%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律师费4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5.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省翔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上共计440,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金色旺角”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19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并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翔天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实际受益者、租赁合同担保方负有连带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答辩人租赁原告器材属实,因合同履行期间遭遇疫情,希望原告能够减少租金,并不计算违约金。被告翔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下属江永分公司与永州市凤凰园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金色旺角”项目地下室及1-4#楼工程;2.为履行施工合同,答辩人设立了“湖南省翔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金色旺角项目部”,并在建设银行开设了账户,用于对接“永州市凤凰园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资金往来;3.原告举证中出现的“湖南省翔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色旺角项目部”印章并非答辩人刻制,也非答辩人设立。答辩人不可能为一个项目设立两个项目部。答辩人与被告***一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更没有进行担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以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金色旺角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5万米,扣件3万套,实际租用数量规格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间自2019年3月11日起。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在提货时有提货人点清器材数量,验收质量,提货人的签收视为对前述无异议;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装、卸车费按如下标准计算:架管250米为1吨,装车15元/吨,卸车18元/吨(包码堆),扣件每1000套装车15元、卸车18元;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套;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10日前将应交租金交清结。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担保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货物收回、租金、滞纳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结付完之日失效,等等。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被告***分别在合同的甲、乙方处签名、盖章,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湖南省翔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色旺角项目部”的公章,无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于2019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间陆续发给被告***钢架管108,707.6米、扣件80,430套,截止2020年9月30日共产生租金528,780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和抵扣的押金共188,00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租金340,780元。同时查明,被告***租赁的钢架管和扣件已于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全部归还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其中大部分钢架管和扣件系疫情爆发前的2020年1月25日前归还。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至起诉前尚未与被告***结算。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湖南省翔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与永州市凤凰园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公司发包的永州市凤凰园富达房地产公司金色旺角项目地下室及1-4#楼工程,同年11月30日,湖南省翔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决定成立湖南省翔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金色旺角项目部,并启用了“湖南省翔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金色旺角项目部”印鉴。还查明,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甲方)与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湖南省翔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事项,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事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在一审开庭前一次性付清。2020年11月19日,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将约定的40,000元律师服务费支付给了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按约交付了租赁器材,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诉请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07%计算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支付租金,主要造成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因资金未能及时回笼所带来的利息损失,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07%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且因双方在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起诉时尚未实际结算,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从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主张权利,即起诉时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被告***提出合同履行期间遭遇疫情,要求减少租金,并不计算违约金,因被告***租赁的钢架管和扣件在疫情爆发前即已大部分归还,疫情爆发对其使用租赁物并没有造成多大影响,且一审法院已酌情核减了违约金,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要求被告翔天公司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翔天公司并非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原告三友器材租赁部未提交证据证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担保人一栏处加盖的“湖南省翔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色旺角项目部”公章系被告翔天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加盖,且上述单位参与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友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340,780元,并从2020年10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时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友建筑器材租赁部所花律师服务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友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12元,减半收取计395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900元,合计7626元,由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友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645元,被告***负担6981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是被上诉人翔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一审法院核减违约金是否妥当。
一、被上诉人翔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出翔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系其与***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湖南省翔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色旺角项目部”的公章,而翔天公司则提出该章并非其公司使用,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使用的公章为“湖南省翔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金色旺角项目部”。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翔天公司已举证证明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使用的公章,故上诉人要求翔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二、一审法院核减违约金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适当核减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友建筑器材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12元,由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友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鲁艳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