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7046号
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郎家园10号25幢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H。
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OATEY)。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达,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娇,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茶宫茗香苑综合楼8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J。
法定代表人:毛晔。
委托代理人:邓雄,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达、徐娇娇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7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涉案作品有在先使用权,因为答辩人于2015年12月22日与深圳市三六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定制网站合同》,委托深圳市三六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制作网站,深圳市三六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制作网站使用了涉案作品,但被告对涉案作品的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因此答辩人对涉案作品有在先使用权,不构成侵权;2.答辩人仅仅提供网络服务并非营利性网站,并且没有过错,不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深圳市三六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涉及制作的网络侵权,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且答辩人仅提供网络服务,不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不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3.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构成侵权,深圳市三六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站的设计者和制作者,应当作为共同被告;4.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的作品并非有较高的艺术价值,也无知名度,即使答辩人构成了侵权,对原告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原告并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费用为不必要的损失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一、诉请保护作品名称:bji0130_0058;
二、诉请保护作品类型:摄影作品;
三、诉请保护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作品版权登记时间、登记证书号以及首次发表时间:1.登记时间、登记证书号:2016年1月27日、京作登字-2016-G-00021638;2.首次发表时间:2009年2月11日;
五、原告获得著作权的方式:原始取得;
六、被告侵权的情形: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为主办单位域名为szjdaq.com的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图片;
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有无删除被控侵权作品:已删除;
八、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依据:根据图片市场价格及相关侵权赔偿判例以及维权合理支出进行的估算,具体金额请求法庭酌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是本案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有权对上述摄影作品所涉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被告未经涉案摄影作品原权利人及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社会评价的降低或人格贬损的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独创性、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6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00元;
二、驳回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 龙
人民陪审员  刘继仁
人民陪审员  顾明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文悦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