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5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4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无需为**提供应由**持有的一份劳动合同文本;二、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无需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一审判决:一、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提供一份应由**持有的书面劳动合同;二、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提供应由被上诉人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一份,改判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请驳回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提供应由**持有的书面劳动合同文本;二、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关于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提供应由**持有的书面劳动合同文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式两份,该两份合同均在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提供一份应由**持有的书面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维持。
关于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未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一审法院判决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珠
审判员*灵玲
审判员黄玮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