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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43533号
原告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沈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址湖北省。
原告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6年1月11日。
二、离职时间:2016年11月25日。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原告主张多次通知被告领取劳动合同文本,但被告没有领取。本院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应由被告持有的一份书面劳动合同。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的请求: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五、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7]747号。
六、仲裁请求:1、提供应由被告持有的一份劳动合同文本;2、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七、仲裁结果:1、原告为被告提供应由被告持有的一份劳动合同文本;2、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八、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为被告提供应由被告持有的一份劳动合同文本;2、原告无需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一份应由被告**持有的书面劳动合同;
二、原告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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