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0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富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城大厦富通好旺角1栋商场334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5881X。
法定代表人:陈治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权,男,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君,女,汉族,1992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海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西路阳光棕榈园三期32栋二层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769278。
法定代表人:效继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淑霞,女,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深圳市金海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乔淑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金海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乔淑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蓬,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秀连,女,汉族,1950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叶县,
上诉人深圳市富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金海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佳公司)、被上诉人乔淑霞、原审被告陈秀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粵0306民初1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陈秀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306民初12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金海佳公司向富通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租金97189元及利息18770元(按日万分之六,其中91115元自2018年1月16日起算、另6074元自2018年2月3日起算,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撤销(2018)粤0306民初12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金海佳公司向富通公司支付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房屋占有使用费362210元及利息53462元(按日万分之六暂计至2018年12月5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撤销(2018)粤0306民初125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金海佳公司向富通公司赔偿损失9700元;4、撤销(2018)粤0306民初1250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乔淑霞对金海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金海佳公司、乔淑霞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金海佳公司拖欠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金额有误,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滞纳金违背了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漏算租赁合同解除当日的租金,金海佳公司所拖欠租金应为97189元(91115+91115+30×2)。房屋占有使用费应相当于金海佳公司占用涉案房屋期间非法转租房屋所获取的不当得利,富通公司因无法统计具体数额,故诉请按金海佳公司曾提出的续租价格130元/m2?月计算,即362210元(130+30×1441.19×58),若仍以租赁合同解除时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那么金海佳公司在违约的情况下仍能赚取收益,非但不能惩罚金海佳公司,而且显失公平。此外,双方合同已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的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三,即使该标准过高,也应按年利率24%(约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判令金海佳公司承担利息,而不能直接免除金海佳公司的违约责任。故金海佳公司应当向富通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18770元(91115×0.0006×323+911154-30×2×0.0006×305)以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利息53462元(362210×0.0006×246天)。二、一审法院酌定金海佳公司向富通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与富通公司实际损失不符。一审审理过程中,金海佳公司已确认拆除富通公司安装的防撞柱且拆除后未将防撞柱交还富通公司,富通公司为施行人车分流而安装的防撞柱被金海佳公司全部毁损;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金海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金海佳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富通公司安装防撞柱所支出的费用8800元。另,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因金海佳公司仍占用涉案房屋、拒不履行交还房屋的义务,富通公司才须自行收回涉案房屋,故富通公司因自行收回涉案房屋所产生开换锁费用900元亦应当由金海佳公司承担。三、乔淑霞应对金海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第3款,以及第4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告知富通公司可以自主选择行使请求权,但一审法院未告知,也未对乔淑霞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审查。即使富通公司无选择权,一审法院也应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确定为并列的案由一并审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违背了上述规定,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2、乔淑霞作为金海佳公司的股东,长期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金海佳公司营业收入,二者财产已经混同,事实清楚,金海佳公司、乔淑霞均无相反的反驳证据。且一审法院依富通公司申请对金海佳公司、乔淑霞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已确认金海佳公司银行账户里已无任何资金,乔淑霞银行账户存在大笔资金。由此可见,乔淑霞私收金海佳公司营业收入的违法违规行为已经导致金海佳公司财产受损、人格形骸化、丧失独立人格,无法清偿所欠富通公司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富通公司的债权人权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金海佳公司、乔淑霞辩称:一、租赁保证金属于担保法中为担保实现的定金,富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而富通公司主张的标准过分高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其只能择一行使,富通公司既主张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又主张滞纳金违反了法律规定。二、金海佳公司向富通公司发送《关于商铺续签的函》,在法律上属于要约,2018年1月15日富通公司已回函拒绝了该要约,所以,金海佳公司提出的关于商铺续签的函已经失效,富通公司主张按13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金海佳公司收取占用费的法律基础已不存在。而且,富通公司和金海佳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与金海佳公司和次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关系彼此独立。三、金海佳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光盘及文字材料等证据可证明金海佳公司曾主动向富通公司的物业归还防撞柱,富通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以各种理由推托,消极对待。金海佳公司只能将防撞柱放置于其管理的区域内。富通公司一审中也未确认防撞柱未交还,且其主张防撞柱的金额8800元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四、金海佳公司在承租涉案房产期间,一直按约履行,而富通公司经常在租赁合同到期违反约定没收租赁保证金。金海佳公司也是出于该考虑,才提出以租赁保证金冲抵的要求。富通公司同意了金海佳公司提出的要求,却要求提前收回金海佳公司的配套使用厕所,双方因此分歧过大,一直在协商解决该问题。金海佳公司并非恶意拖欠租金,且具备偿还能力。五、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金海佳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而且富通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认定乔淑霞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的地位,不存在与金海佳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目前,金海佳公司仍然正常经营存续,且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乔淑霞与案外人的往来账款情况也不足以证明该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富通公司的权益,故乔淑霞不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富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海佳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018)粤03O6民初1250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2、由富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6月,富通公司在金海佳公司承租的111、112、113商铺前安装了十多根防撞柱及铁链,该位置不仅是111、112、113商铺的正门口,也是进出步行街的主要通道和一层商铺的消防通道。一方面,富通公司安装防撞柱和铁链的行为影响了金海佳公司承租的众多商铺的正常经营和装卸货,在长时间内也必然会影响商铺的人流量;另一方面,富通公司安装防撞柱和铁链的行为确实为消防安全和人身安全埋下了隐患。双方在《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附页中特别约定:租赁合同履行期内,上诉人承租的房地产及其范围内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维护,治安、环保管理、停车管理等由金海佳公司负责。富通公司安装防撞柱和铁链的地方属于双方在附页中约定给金海佳公司配套使用的范围,金海佳公司拆除防撞柱和铁链的行为乃是维护自身的权益和履行自身的责任义务。因此,富通公司不仅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且已经影响到金海佳公司租赁商铺的商业目的,构成违约。富通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当双倍退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89122元,金海佳公司也没有赔偿富通公司损失的义务。
富通公司辩称:一、根据富通公司一审提交的商铺竣工平面图等证据,涉案房屋中111号、112号商铺间并无通道,更不存在竣工消防通道,是金海佳公司擅自拆除商铺隔墙改建成通道。111-113号商铺门前区域是人行区域,是物业使用人进入商业区域和广场的必经之路。金海佳公司将商铺外区域做停车装卸货配套使用时,未按合同约定尽到合理安全使用的义务,导致车辆靠近商铺、停车混乱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金海佳公司构成违约。二、小区业主认为人车共行妨碍了其正常通行,要求整改及规范化管理。富通公司在离商铺2.7米处安装了防撞柱,实现人车分流、消除安全隐患。防撞柱外停车地面为10.7米,铁链也可以取下,金海佳公司仍可以在防撞柱外停车,并通过小推车直入室内,不会妨碍其正常使用。况且,富通公司安装防撞柱后,金海佳公司次日就已拆除,商业目的未受到任何影响。一审判决对此查明、认定正确。三、根据以上分析,金海佳公司无权要求富通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反而应当对其蓄意破坏设施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金海佳的上诉请求,支持富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陈秀连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富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金海佳公司向富通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的租金97,189元及滞纳金25,676元(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暂计至2018年4月15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金海佳公司向富通公司支付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租赁房屋占用费362,210元及滞纳金14,126元(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8年4月3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4月15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金海佳公司赔偿富通公司的经济损失9,700元,其中因收回涉案房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900元、因停车场损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8,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海佳公司承担;5、乔淑霞、陈秀连对金海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金海佳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富通公司双倍退还租赁保证金合计人民币389,122元;2、富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富通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金海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相关约定如下:1、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开发区××区缤纷世界花园××商铺××、××、××、××、××、××、××、××号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共计1441.19平方米;2、月租金64,854元,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租金;3、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4、甲方交付租赁房地产时,可向乙方收取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即194,561元;5、乙方拖欠租金达15天以上,甲方可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该合同附页另行约定事项如下:1、租金从第四年开始递增,每三年递增一次,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月租金为91,115元;2、乙方须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缴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3、甲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2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所指的B2栋111、112、113铺位前的树池铲平并将地面整平,乙方可做配套使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海佳公司向富通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94,561元。
富通公司主张为了实行人车分流,消除安全隐患,其于2017年在距被告租赁商铺前2.7米处安装了防撞柱及铁链。金海佳公司主张富通公司安装的防撞柱及铁链影响其卸货,并自行拆除了防撞柱。
金海佳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未支付过租金。2018年1月10日,金海佳公司向富通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商铺续签的函》,称接受续签条件如下:租期6年,每年递增5%或每三年递增15%,第一年底价130元/平方米,但双方对于续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2月1日,富通公司以金海佳公司拖欠租金为由,向金海佳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金海佳公司确认于2018年2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金海佳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2月28日向富通公司提出以租赁保证金抵扣租金,富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金海佳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
一审庭审中,金海佳公司确认其于2018年4月2日搬离涉案租赁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富通公司与金海佳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遵照履行。
关于违约方的认定。一、金海佳公司主张富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安装了防撞柱及铁链,影响金海佳公司正常经营的主张。本院认为,经核实,富通公司在金海佳公司租赁部分商铺前安装了防撞柱及铁链,该防撞柱安装位置位于广场,富通公司为实现人车分流,在广场上距商铺一定距离处安装防撞柱并无不当,虽事实上给金海佳公司使用造成了一定不便,但防撞柱外围亦可停车卸货,且涉案商铺还有其他卸货通道,因此富通公司安装防撞柱并不影响金海佳公司正常经营,金海佳公司以此拒付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金海佳公司主张富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地面平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附页约定:“富通公司于合同签署后20个工作日内将B2栋111、112、113铺位前的树池铲平并将地面整平”,双方于2008年签署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金海佳公司承租商铺外围已建成广场,地面已平整,富通公司未违反该条款约定,且金海佳公司承租将近十年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三、关于停水停电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海佳公司仅提交次承租人签名的签名表,签名表中的次承租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无法查实金海佳公司该项主张真实性;四、关于以押抵租问题。金海佳公司主张富通公司同意以押金抵扣租金,富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金海佳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金海佳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金海佳公司拒付租金的理由均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金海佳公司超过15日未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富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租赁保证金。
关于金海佳公司要求富通公司双倍退还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系金海佳公司违约,故金海佳公司该项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金海佳公司确认其于2018年2月2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2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富通公司已收取的租赁保证金194,561元不予退还。
关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租金,金海佳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租金为94,152.17元(91115+91115÷30×1)。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租赁合同解除后,金海佳公司占有涉案房屋至2018年4月2日,金海佳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富通公司主张按照金海佳公司提出《关于商铺续签的函》中的租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续签事宜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故《关于商铺续签的函》中确认的租金标准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金海佳公司应当参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房屋占有使用费,故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82,230元(91115×2)。综上,金海佳公司应向富通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租金94,152.17元、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房屋占有使用费182,230元。
关于滞纳金。金海佳公司主张滞纳金和租赁保证金不能同时适用,一审法院认为,滞纳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功能,金海佳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过分高于富通公司的损失,本案中,金海佳公司于2018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共拖欠三个月,富通公司没收租赁保证金194,561元,已足以弥补富通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富通公司要求金海佳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通公司要求金海佳公司赔偿损失9,700元的诉讼请求。富通公司主张其为安装防撞柱支出8,800元、为收回房屋而开锁支出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富通公司提交的开锁《收据》非正式发票,金海佳公司亦对此不予确认,富通公司主张开锁支出9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海佳公司确认防撞柱由其拆除,防撞柱拆除后未交还给富通公司,金海佳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富通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酌定金海佳公司向富通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
关于富通公司要求乔淑霞、陈秀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富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富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富通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海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富通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租金94,152.17元;二、金海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富通公司支付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房屋占有使用费182,230元;三、富通公司已收取金海佳公司的租赁保证金194,561元不予退还;四、金海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富通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五、驳回富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金海佳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8,889元,保全费3,065元,由富通公司负担5,462元,由金海佳公司负担6,492元,上述费用富通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3,568元,由金海佳公司负担,反诉费金海佳公司已预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违约的问题。
首先,关于富通公司安装防撞柱行为的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B2栋111-113号铺位前的地面平整后,供金海佳公司配套使用。富通公司在111-113号商铺前安装防撞柱一定程度上对金海佳公司的使用造成了不便,但富通公司安装防撞柱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人车分流,并未有意妨碍金海佳公司使用的。并且金海佳公司于安装防撞柱当日即将防撞柱拆除,其正常经营并未受到影响。金海佳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富通公司违约,应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配套使用”未作进一步具体明确的约定,对于安装防撞柱,双方本应协商处理。金海佳公司将防撞柱拆除后意欲归还,但富通公司未予接受,因此对于防撞柱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一审酌情金海佳公司赔偿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富通公司主张的开锁费用,其仅提交了一张收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金海佳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金海佳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金海佳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拖欠租金达15天以上,富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富通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发出解除通知时,金海佳公司欠付租金已达到上述约定的富通公司享有解除权的条件。双方租赁合同自富通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解除。金海佳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已约定以租赁保证金抵扣租金,其未欠付租金。金海佳公司就此提交的微信记录、录音资料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双方曾对以租赁保证金抵扣租金进行过协商,富通公司对于以租赁保证金抵扣租金提出了相应的条件,但双方最后未达成一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海佳公司的主张。金海佳公司另行主张富通公司提前收回一楼厕所构成违约,但收回厕所的时间实际在富通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后,富通公司在解除合同后收回,亦能不构成金海佳公司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综上,金海佳公司认为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均不成立,富通公司解除合同、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双方合同解除后,富通公司于2018年4月2日收回涉案租赁物,金海佳公司应向富通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一审判决计算的解除前的租金少计算1天,本院予以纠正,金海佳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应为97189.33元(91115元+91115元/30×2)。对于2018年2月3日至4月2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标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期满,而金海佳公司应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期间也基本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因此,一审判决判令金海佳公司参照双方原租赁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富通公司另请求金海佳公司支付未付租金的滞纳金,因合同中约定的租赁保证金与滞纳金均有弥补损失的功能,富通公司没收租赁保证金,已可弥补其损失,其再行请求滞纳金,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富通公司主张的乔淑霞对金海佳公司相应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为金海佳公司,富通公司应待相关债权债务确认后,再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公司股东的相应责任。在本案判决后,富通公司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金海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富通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租金部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25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250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2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金海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富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期间租金97189.33元;
四、驳回深圳市富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8889元、保全费3065元(深圳市金海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富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32元,由深圳市金海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22元;反诉受理费3568元(深圳市金海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金海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富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本诉受理费3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深圳市金海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拒不缴纳的,由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167元(深圳市富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510元,深圳市金海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9657元),由深圳市富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由深圳市金海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87元。深圳市富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3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深圳市金海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思 罕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斌(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