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1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可园路**。
法定代表人:黄伟坚。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莞城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高第街****A。
法定代表人:李辉洪。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麦蔚,均为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卓越后海金融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甄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石明、何诗韵,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深南大道**建安山海中心3A
法定代表人:汪清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琼,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富通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理想0769家园**商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治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富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城大道富通好旺角**商场334之二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治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汇峰路**汇峰中心****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有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疆,公司职员。
上诉人东莞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区房地产公司)、东莞市莞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莞城物业公司)与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富通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富通公司)、深圳市富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富通公司)、东莞市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支出的案涉律师费450000元,是因恒大公司违约而导致的损失,无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还是根据约定,恒大公司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理由如下:1、在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提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多次给予付款时间宽限的情况下,恒大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按期付款,一而再地违约,造成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严重损害集体资产利益。2、就逾期付款以及产生的违约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多次进行催收。恒大公司支付了欠款后,却一直不予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恒大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城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宜的函》中,提出由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3、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在多次追讨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提起本案诉讼。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考虑到本案所涉标的额高达1.2亿多元,委托律师进行代理本案,合情合理。而案涉的律师费450000元,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也有实际支出,金额不存在不合理之处。该律师费应属于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因恒大公司违约而导致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恒大公司应当予以赔偿。4、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深圳建设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该《协议书》恒大公司也有签署,即恒大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有预计到其违约的结果将可能导致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支出律师费,同意对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责任。二、深圳建设公司应当对案涉律师费承担支付责任。1、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深圳建设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根据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第三条以及《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深圳建设公司的保证期间从2013年5月25日起算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分别向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邮寄《催收函》,后续还有多次催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向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多次邮寄《催收函》,均有相应的快递单。这些快递单是每次邮寄活动形成的,都是真实的快递单。快递单有记载邮寄的函件内容,收件人均是深圳建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也都是深圳建设公司当时的工商注册地址。应当认定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有向深圳建设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且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确认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保证责任、认定深圳建设公司保证责任已免除,存在错误。基于担保责任的约定,深圳建设公司应当对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450000元,是因恒大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无论是根据《合同法》规定还是《协议书》的约定,恒大公司都应当赔偿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该律师费,深圳建设公司也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支付律师费,存在错误。恳请支持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的上诉,恒大公司答辩称: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关于律师费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第一,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未约定恒大公司违约时需承担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律师费并非恒大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第二,虽然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深圳建设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支付的律师费,但由于《协议书》未约定恒大公司需要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律师费,深圳建设公司为恒大公司担保的范围也就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律师费,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无权要求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支付其付出的律师费。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以及律师费承担事宜无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亦可以不聘请律师,聘请律师是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意思自治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恒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城邦公司对外负债款项人民币9.4亿元中,莞城物业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深圳富通公司、东莞富通公司合计享有债权2.3亿元,余下7.1亿元债权是否为城区房地产公司享有需要进一步查证。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就涉案的8000万元、3.3109亿元无权向代偿债务主体恒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恒大公司与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于2011年5月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经公开拍卖,乙方(指恒大公司)成功竞拍得城邦公司的100%股权权益,同时承接城邦公司9.4亿元的债务。本合同成交价是9.41亿元(包括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代城邦公司向甲方(指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清偿的债务9.4亿元)”。由此可见,9.4亿元款项的性质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代偿债务款,该款项需要支付至少应包括的前提条件为:适格的主体、正确的金额。否则,恒大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收取该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原额返还且无权就该款项再收取任何的利息或违约金。根据城邦公司财务凭证、东莞富通公司及深圳富通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及2011年6月8日《协议书》等材料显示,涉案9.4亿元代偿债务款中2.3亿元债权人主体可以确定为就是深圳富通公司、东莞富通公司,并非城区房地产公司。此外,深圳富通公司委托城邦公司参加涉案项目地块的报名竞买,签署《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拍卖现场举牌的人员均由深圳富通公司指定,深圳富通公司承诺按竞得价负责项目开发;为参与莞城区旧城改造,深圳富通公司还出资203305500元给城区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地块的拆迁补偿费用。深圳富通公司实际享有的债权金额,应当还远不止2.3亿元。恒大公司认为,城邦公司对外实际负债情况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对于债务主体未做如实披露。已有证据显示,《股权转让合同》签署时的2011年5月25日,城邦公司2.3亿元对外债务的债权人为深圳富通公司、东莞富通公司,而并非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甲方一(城区房地产公司)及甲方二(莞城物业公司)承诺,除已披露的城邦公司对其的人民币9.4亿元债务外,若城邦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前或因本合同签订之前的行为引起未披露债权债务的,甲方承诺对未披露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未披露债权亦由甲方享有”的约定,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披露不实的后果及责任,涉案2.3亿元债务应当由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自行承担偿付责任,其无权要求恒大公司偿还及支付违约金。余下7.1亿元(9.4亿元?2.3亿元)虽然名义上由城区房地产公司划付,但根据2011年6月8日《协议书》及其附件内容显示,该等款项的实际付款人极有可能同为深圳富通公司,故7.1亿元款项的债权人主体需要进一步查证。另外,莞城物业公司对城邦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恒大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前已付的代偿债务款项5.2891亿元(5.2991亿元-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在本案争议范围,而对于余款4.1109亿元(8000万元、3.3109亿元),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无权向恒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分析如下:1、若查证显示9.4亿元全部系由深圳富通公司、东莞富通公司支付(其中部分款项由深圳富通公司通过城区房地产公司转付给城邦公司),则法律关系应界定为:债权人为东莞富通公司、深圳富通公司,债务人为城邦公司。城区房地产公司收取9.4亿元款项本身缺乏法律依据,其事后是否有将该款项转付给该两家公司目前尚不得知,但应当承担收款转付责任。鉴于该两家公司与城邦公司、恒大公司之间就付款事宜无任何协议文件约定,城区房地产公司无权就该9.4亿元款项向城邦公司或恒大公司主张任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若查证显示深圳富通公司、东莞富通公司仅支付2.3亿元,其余款项系由城区房地产公司自有资金支付,则法律关系应界定为:2.3亿元款项的债权人为东莞富通公司、深圳富通公司,债务人为城邦公司。城区房地产公司收取2.3亿元款项本身缺乏法律依据,其事后是否有将该款项转付给该两家公司目前尚不得知,但应当承担收款转付责任。鉴于该两家公司与城邦公司、恒大公司之间就付款事宜无任何协议文件约定,城区房地产公司无权就该2.3亿元款项向城邦公司或恒大公司主张任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此前提下,对于4.1109亿元-2.3亿元=1.8109亿元,该金额虽然属于城区房地产公司对城邦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但法律关系应界定为:债权人为城区房地产公司,债务人为城邦公司。恒大公司受让城邦公司100%股权而成为城邦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无法定义务代城邦公司对外偿债,该等债务仍然应当由城邦公司负责偿还。恒大公司在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以新股东身份代城邦公司偿还对城区房地产公司的债务,不应因此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3、因莞城物业公司不是城邦公司的适格债权人,没有资格和权利收取代偿债务款项9.4亿元,故无权向恒大公司主张任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恒大公司的申请以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依法决定追加深圳富通公司、东莞富通公司、城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其目的应在于查明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实际享有的债权金额,以及判断其是否有权收取违约金。根据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已经确认涉案9.4亿元代偿债务款中2.3亿元债权人主体就是深圳富通公司、东莞富通公司,并非城区房地产公司。在此情况下,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主张由代偿债务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已丧失权利基础。然而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竟未展开深入的查明和认定,而是简单地以“恒大公司在本案中对其已经履行完毕的案涉9.4亿元本金作出否认,并不适当,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为由,不对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是否为城邦公司的适格债权人、有无资格权利收取代偿债务款项9.4亿元以及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审查,这也使得本案审理初期依法决定追加第三人失去应有的意义。二、城邦公司对深圳富通公司、东莞富通公司负有的债务2.3亿元,已经因城区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接及清偿行为而消灭,而城区房地产公司对城邦公司并不享有法定追偿权或者约定追偿权,故无权要求城邦公司及恒大公司偿还该2.3亿元债务款项及违约金。2011年6月8日,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深圳富通公司及城邦公司签署《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由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承接城邦公司拖欠深圳富通公司的债务,并应支付2.3亿元债务款项给深圳富通公司;第六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就有关开发该地块的事宜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其他方提出任何主张或请求”。恒大公司认为,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自愿承接城邦公司的2.3亿元债务并向深圳富通公司予以清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2.3亿元债务经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承接及清偿后已经实现“债的消灭”。现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将该2.3亿元转为其对城邦公司的债权,即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认为其享有追偿权并取得债权人主体地位,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首先,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不享有法定追偿权。法定追偿权主要包括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追偿权等,但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的自愿承接清偿债务行为并不属于法定追偿权范畴;其次,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不享有约定追偿权,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和城邦公司之间就承接及清偿债务后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可以向城邦公司追偿没有形成合议,相反,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内容,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已经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其他方(包括了合同当事人城邦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或请求,即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亦不具备约定追偿权。因此,上述2.3亿元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无权要求城邦公司或恒大公司支付该款项及违约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收取恒大公司支付的2.3亿元款项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恒大公司保留要求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返还该款项的权利。三、《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5月)、《协议书》(2012年7月)及《补充协议书》(2012年11月)中部分违约金条款无效。假定恒大公司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情况下,部分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过分高于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减少。如前所述,代偿债务款9.4亿元中有2.3亿元款项的适格债权人为东莞富通公司、深圳富通公司,余下7.1亿元债权是否为城区房地产公司实际享有需要进一步查证。因此,恒大公司认为:1、对莞城物业公司而言,上述合同文件中涉及的全部9.4亿元代偿债务款的违约金条款均应为无效合同条款,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2、对城区房地产公司而言,若查证显示9.4亿元全部系由深圳富通公司、东莞富通公司支付,则《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5月)、《协议书》(2012年7月)及《补充协议书》(2012年11月)中代偿债务款的违约金条款全部应为无效合同条款,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3、对城区房地产公司而言,若查证显示9.4亿元中的7.1亿元系由城区房地产公司自有资金实际支付,则《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5月)、《协议书》(2012年7月)及《补充协议书》(2012年11月)中超出7.1亿元的部分即2.3亿元代偿债务款的违约金条款应为无效合同条款,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假定恒大公司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对于仍属于城区房地产公司对城邦公司享有债权金额的1.8109亿元(4.1109亿元-2.3亿元=1.8109亿元),协议文件中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减少。主要理由包括:1、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的损失应认定为存款利息损失。经过测算,8000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计至2013年10月30日、10109万元从2013年5月26日计至2014年8月25日,以同期存款利率(年利率0.35%)计算,存款利息累计为656815.15元(即使以此作为损失金额再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不应超过853859.70元)。一审判决按照每日万分之七(年利率25.2%)的比例要求恒大公司支付违约金,该金额为存款利息损失金额的七十余倍,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2、双方的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如恒大集团公司提前付款,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仅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向恒大公司支付利息;如因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过错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没有及时向恒大公司移交城邦公司资料的,赔偿损失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1%。然而,若恒大公司逾期付款,则需承担每日万分之七(年利率25.2%)的违约金,且并未对违约金的上限金额作出限制。上述条款内容明显单方面加重了恒大公司的责任,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8109亿元代偿债务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法减少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存款利息损失656815.15元。四、假定恒大公司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因恒大公司仅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发出的催收函件并进行函复,故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提出的大部分诉讼请求(违约金计算区间在2014年4月28日之前)均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补充协议书》签署后,恒大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城区房地产公司支付800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3.3109亿元。此后,直至2016年4月28日,恒大集团公司才收到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的催收函件,知悉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追收违约金相关事宜。截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阶段结束,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对于四次催收函件,均无法进行有效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的规定,有效送达应符合法定条件。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提供的四次催收函件均不符合有效送达条件,具体而言:1、对于2013年12月20日的函件: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仅提供编号为“1022951979506”的快递单,该快递单并未加盖邮戳,而且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不能提供相关妥投证明或退件证明,无法证实该邮件已经实际寄出。该快递单中收件人为“李宝姬”,并非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恒大公司也从未授权李宝姬作为收件人,假定该函件已经寄出,也存在收件主体明显错误的问题。该函件不是有效送达,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对于2014年7月4日的函件: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提供编号为“1022951981806”的快递单及退件,即没有送达成功,该快递单中收件人为“李宝姬”,并非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恒大公司也从未授权李宝姬作为收件人,存在收件主体明显错误的问题,故李宝姬拒收函件具有合理依据。该函件不是有效送达,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3、对于2015年9月17日的函件: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提供编号为“1022951985206”的快递单及退件,即没有送达成功,该快递单中收件人为“李宝姬(代转董事长)”,在可以将恒大公司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作为收件人的情况下,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却将李宝姬作为收件人,存在收件主体明显错误的问题。李宝姬并非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恒大公司也从未授权李宝姬作为收件人。李宝姬拒收函件具有合理依据。该函件不是有效送达,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4、对于2017年3月16日催收函: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提供编号为“1056781533217”的快递单及退件,该快递单中收件人为“赵长龙、李宝姬”。赵长龙、李宝姬并非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恒大公司也从未授权赵长龙、李宝姬作为收件人。赵长龙、李宝姬拒收函件具有合理依据。该函件不是有效送达,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根据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计算明细,每笔款项的诉讼时效情况为:1、第一笔款项8000万元的违约金计算区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30日,因违约金债务系按日计付,该笔款项首日和尾日违约金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10月30日超出诉讼时效。2、第二笔款项3.3109亿元的违约金计算区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因违约金债务系按日计付,该笔款项首日和尾日违约金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6年8月25日超出诉讼时效。恒大公司认为,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向恒大公司发出的《催收函》均无法举证证明已经有效送达,且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亦未就此提供有效送达证明文件。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属于一般金钱债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违约金债务系按日计算,故每日的违约金金额均应单独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假定恒大公司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恒大公司仅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发出的催收函件,第一笔款项8000万元产生的违约金(如有),已经全部超出诉讼时效;第二笔款项3.3109亿元产生的违约金(如有),仅剩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25日区间尚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2014年4月28日之前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因超出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恒大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东莞市付款违约金事宜的函》,内容仅为“贵、我双方对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存在不同意见,根据相关约定贵司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等途径确定我司应付的具体违约金金额”,表明收到函件并且双方对违约金金额存在不同意见,不能就此推定为恒大公司同意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故该函件不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从2016年4月28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明显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涉案9.4亿元代偿债务款中2.3亿元债权人主体应为深圳富通公司、东莞富通公司,并非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一审法院在追加第三人后未对该重大问题进行查明和作出认定。请求判如所请。
针对恒大公司的上诉,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共同答辩称:恒大公司所述违约金不应支付以及超过诉讼时效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正确,请求驳回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依据各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主张支付违约金,有充分的事实与合同依据。不管是恒大公司意图突破诚信底线还是其真实的对合同产生重大误解,其否认合同义务的理由,均不应支持。1、恒大公司对违约金涉及到债权基础不认可无事实依据。违约金是因《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的款项9.4亿元产生的,恒大公司亦不能否认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已支出9.4亿元的事实,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依据合同收取违约金有合法依据。(1)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合同以恒大公司受让股权的同时,承接城邦公司因用于支付项目地块的土地转让款对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的9.4亿元债务为前提,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对城邦公司拥有9.4亿元的债权(包括处理富通公司支付款项2.3亿元部分),且事实上予以了支出。(2)在恒大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有权依据《补充协议书》(2012年11月27日签署)的约定收取违约金。2、对于恒大公司提及的9.4亿元债权,从2011年5月签署《股权转让合同》、2012年11月27日签署《补充协议书》直至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于2017年9月提起诉讼之前,恒大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现提出对《股权转让合同》中9.4亿元的性质与构成有不同理解,不得不让人遗憾,其在突破诚实信用的底线。其缺乏事实的主张不应认可。3、退一步讲,即便恒大公司并非有意突破诚信底线,而是对9.4亿元的构成有不同理解,则在法律上为重大误解,其未对合同提出撤销的情况下,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与履行。其所提出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恒大公司对违约金的债权的基础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其以此主张不予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也不成立。二、恒大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对其不公平,以及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关理由均不成立,应不予认可。(一)恒大公司主张以存款利息作为标准衡量本案逾期付款的损失,进而主张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这并不合理。通过案涉股权转让,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转让了城邦公司的股权同时移交城邦公司的资产给恒大公司,其中资产包括一块43587.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双方约定恒大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是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约定违约金同时是对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其他救济安排措施的放弃,而且参照目前民间借贷允许收取的利息标准年利率24%-36%区间,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天万分之七(即年利率25.2%)不应认定过高。恒大公司主张应以存款利息标准确定违约损失,则请恒大公司对自身的所有合同予以检视,是否均以存款利率作为其收取违约金的标准?(二)恒大公司主张各合同、协议中的约定存在不公平情形,均不成立。所有合同、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都是在恒大公司提出不能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履行、要求给予宽限的情况下,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给予恒大公司的宽容与宽限,恒大公司现却主张相关约定对其不公平,实在无理据!1、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的起诉违约金金额为1.2亿多元,此对应的是恒大公司违约的严重性、付款的严重滞后等导致,不能忽略其违约的事实与情节而孤立的指称金额的不合理。2、恒大公司就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赔偿总额进行对比,不具有同类可比性。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相关的义务的性质与恒大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的性质并不相同,且恒大公司能认可该约定,说明其对相关风险已有充分的判断,而事实上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确实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的发生,在此对比没有依据。3、恒大公司就2012年7月《协议书》约定的恒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提前付款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向其支付的利息进行对比,两者不管是从性质上还是从各方的主动权与选择权上,均不能予以对比并作为不公平的理由。(1)两者性质的不同,不能作为不公平的理由。恒大公司有支付款项的义务,本来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已全部转让股权应及时收取对价,作为对其现实情况的宽限,同意确定其后的某个日期作为部分款项的支付时点。其在约定的日期以及约定的日期之前支付款项均是恰当的履行。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同意在约定的时间之前支付款项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是对恒大公司早日完成支付义务的鼓励,而非因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的违约应支付的对价。因此,两者在性质上并无可对比性。(2)款项的支付时点的主动权在恒大公司,是否提前支付的选择权在恒大公司,对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的权利如此失衡的情况下,恒大公司所谓违约金不公平没有理据。从上可知,恒大公司所谓的违约金过高、对其不公平全无理据,无视契约与诚信的行为以及表述不应获得支持。三、就恒大公司逾期支付的款项以及应支付的违约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多次进行追讨,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的追讨、恒大公司的付款及回应,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起诉时,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恒大公司质疑快递单的真实性,并且以快递单填写的收件人并非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不认可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曾催收,进而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所有主张及理由均不成立。1、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均是真实的快递单。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上门揽件的,均是由快递员在“收寄人员”处签字,然后返回一联给寄件人。在一审证据交换之时,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均有原件,且都是装订在账册中,每张快递单都有快递员“朱某坤”签字,退件有加盖邮政邮戳,也证明“朱某坤”确实是中国邮政的快递员,证明所有快递单均是真实发生的快递单。2、2013年邮寄的函件,恒大公司有签收,之后邮寄的函件均拒收,即使恒大公司拒收,也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从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提交的《催收函》及快递单,可证明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一直积极向恒大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怠于行使权利。(2)所有邮寄给恒大公司的函件,均寄往恒大公司当时的注册地,除了2013年邮寄的函件有签收外,后续邮寄给恒大公司的函件,都是拒收(即使收件人有写法定代表人赵长龙,也是拒收)。如果快递单上所写收件人无法联系或所寄地址不存在收件人,邮政会在改退批条上相应注明(例如:会勾选“1、原址查无此人”),但所有退件均注明原因是“拒收”,证明不是收件人不存在,也不是联系不了收件人,而是拒绝签收。(3)快递单有注明邮寄内容是催收款项,收件地址都是恒大公司当时的注册地,邮件实际都已经送达到恒大公司所在地址,只是被拒绝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二)即使假设不认可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提交的全部《催收函》,恒大公司2014年8月25日支付3.3109亿元、2016年4月28日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发出函件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2017年9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过诉讼时效。恒大公司提出的按日计算违约金导致部分区间过诉讼时效亦因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认识不应采纳。1、恒大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按期付款,迟至2014年8月25日才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完毕。恒大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总额在2014年8月25日确定。违约金是逾期付款后每天计算支付,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恒大公司应付的全部违约金,诉讼时效本次起算点应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2、即使假设按恒大公司主张的每日违约金按产生之日分别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最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日期是2013年2月6日),因恒大公司2014年8月25日支付款项3.3109亿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规定,对此前产生的违约金也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3、即使假设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提交的所有《催收函》不被认可,但恒大公司通过其子公司或自身发函给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函件相应的日期也应认定是诉讼时效中断之日。(1)2014年7月23日,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大公司”)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当中称收悉《催收函》,并提及其集团公司与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邮寄的函件都是发给恒大公司以及深圳建设公司,没有发函给深圳恒大公司,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对于由深圳恒大公司发来《工作联络函》提到的内容更是不能接受。但深圳恒大公司的唯一股东就是恒大公司,如非恒大公司意思,深圳恒大公司不可能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发出这份《工作联络函》。因此,通过这份《工作联络函》,可以证明此函发出前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有向恒大公司催收。(2)恒大公司2016年4月28日出具给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的函件,确认有收到《催收函》,证明在2016年4月28日前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有催收,恒大公司在函件中提出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确定违约金金额,建议通过仲裁解决,保证按照仲裁裁决履行。通过恒大公司上述发函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规定,均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综上,恒大公司提出的部分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恒大公司对违约金的债权基础、违约金的标准、以及诉讼时效提出的理由并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恒大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的上诉,东莞富通公司、深圳富通公司没有意见陈述。城邦公司发表意见称其意见与恒大公司意见一致。
针对恒大公司的上诉,东莞富通公司述称,我方只是代深圳富通公司付款。深圳富通公司述称,我方意见与一审时陈述的意见一致。城邦公司述称,我方意见与一审时陈述的意见一致。
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恒大公司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20867691元;二、判令深圳建设公司对恒大公司应付之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三、判令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0元;四、判令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
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就转让东莞市城邦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有关事项,于2011年5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三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城邦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恒大公司,成交价9.41亿元。首期款4.7991亿元于2011年5月28日前支付,支付后办理51%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余款4.6109亿元于合同签订后两年内支付,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后办理剩余49%股权变更手续。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恒大公司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支付当期尚欠合同成交价金额万分之七的违约金;恒大公司逾期支付首期款达到90天的,恒大公司除支付违约金外,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另就城邦公司的管理、移交手续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恒大公司支付了首期款4.7991亿元,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将城邦公司51%股权变更至恒大公司名下。
二、《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
2012年7月,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恒大公司已支付了首期款4.7991亿元,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已将城邦公司51%股权变更至恒大公司名下。《协议书》约定,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同意提前办理49%股权的过户手续,恒大公司承诺提前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协助恒大公司办理城邦公司剩余49%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恒大公司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4.6109亿元;恒大公司按约定日期付清余款的,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向恒大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至2013年5月25日(即合同原约定付款日),恒大公司未能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的,恒大公司应当每天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超过2013年5月25日仍未付清的,恒大公司除了每天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外,还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每天再行支付欠款金额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协议书》约定,深圳建设公司同意为恒大公司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支付4.6109亿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协议书》签订后,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依约将余下城邦公司49%股权变更至恒大公司名下,恒大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余款4.6109亿元,迟至2012年11月2日支付5000万元,尚余4.1109亿元未支付。
三、《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
2012年11月27日,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确认了前述《股权转让合同》和《协议书》签订及履行情况。《补充协议书》就剩余款项4.1109亿元的支付约定,恒大公司应当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8000万元、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3.3109亿元,恒大公司按约定日期支付款项的,不需再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如恒大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每天支付当期欠款金额万分之七的违约金,2012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的违约金条款不再执行;2012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的利息条款不再执行,即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无需向恒大公司支付任何利息;深圳建设公司继续就恒大公司支付余款4.1109亿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是对之前签订一系列合同的补充约定。
《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恒大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2013年2月5日前支付8000万元、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3.3109亿元,迟至2013年10月31日支付8000万元、迟至2014年8月25日支付3.3109亿元。
各方当事人对前述三项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不持异议。
四、违约金催收情况
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主张多次向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发出催收函,均构成时效中断。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20日的《催收函》及快递单、2014年7月4日《催收函》及快递单和退件、2015年9月17日《催收函》及快递单和退件、2017年3月16日《催收函》及快递单和退件、签收人名片。前述快递单均无签收记录;2014年7月4日、2015年9月17日、2017年3月16日寄给恒大公司的《催收单》均有《改退批条》,记载内容为“拒收”;2017年3月16日寄给深圳建设公司的《催收单》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出具的查询回执,回执记载该邮件的流转过程,最后处理结果为“妥投”。
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前述快递的邮寄信息。因《催收函》是否有效送达涉及本案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复函反馈,因为系统保存的时间只有一年,超过一年的信息无法查询。依据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确认寄件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的10****4418快递件已经成功投递,其余快递件无法确认是否已经成功投递。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东莞富通公司、深圳富通公司、城邦公司的答辩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就该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一、该案的诉讼时效;二、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三、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四、深圳建设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五、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就该案争议焦点和相关问题分析如下。
一、案涉2011年5月《股权转让合同》、2012年7月《协议书》、2012年11月27日《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2011年5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012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存异议,2011年5月《股权转让合同》、2012年7月《协议书》、2012年11月27日《补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守,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和享受己方权益。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是《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提起该案诉讼,是适格的原告,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诉讼时效。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先后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7月4日、2015年9月17日、2017年3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邮寄《催收函》。恒大公司以快递收件人“李宝姬”、“赵长龙”并非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恒大公司也从未授权“李宝姬”、“赵长龙”作为收件人为由,主张该四份函件均未有效送达,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庭审中,恒大公司确认,收到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2016年4月28日的催收函,并于2016年4月28日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发出《关于东莞市付款违约金事宜的函》,恒大公司在《关于东莞市付款违约金事宜的函》确认收到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的《催收函》,表示双方对违约金数额存在不同意见,恒大公司建议采用仲裁方式解决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恒大公司在《关于东莞市付款违约金事宜的函》已经确认收到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的《催收函》,并陈述双方对违约金数额存在不同意见,恒大公司已经确认有拖欠违约金的事实,仅仅是对违约金的数额存在不同看法,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在《催收函》中已向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提出履行的请求,恒大公司也做了回应,确认违约金的存在并有履行的意思表示,仅对违约金金额和履行方式提出不同意见,已构成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4月28日重新计算。无论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2013年12月20日、2014年7月4日、2015年9月17日、2017年3月24日的《催收函》是否有效向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送达,按照从2016年4月28日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在2017年9月28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三、关于案涉本金问题。恒大公司认为,城邦公司对外负债9.4亿元中,莞城物业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深圳富通公司、东莞富通公司合计享有债权2.3亿元,且已经因城区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接及清偿行为而消灭,而城区房地产公司对城邦公司并不享有法定追偿权或约定追偿权,城区房地产公司无权要求城邦公司、恒大公司偿还该2.3亿元债务款项及违约金;余下7.1亿元债权是否为城区房地产公司享有需进一步查证。恒大公司主张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无权就案涉8000万元、3.3109亿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恒大公司同时认为,案涉9.4亿元土地出让金存在财政部门、国土部门返还或以其他方式补贴得以全部或部分受偿的可能性,主张城区房地产公司是否对城邦公司享有债权及实际债权金额需进一步核实确定。恒大公司就此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向财政部门、国土部门调查取证。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涉及的本金9.4亿元,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和协议时并不存异议,且恒大公司已实际履行该9.4亿元。恒大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发出《关于东莞市付款违约金事宜的函》中,亦未对已履行的9.4亿元本金有异议,且确认违约金的成立,仅提出双方对违约金有不同意见。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提起该案诉讼,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为基础审查该案相关争议。该案诉争的是逾期履行本金的违约金,该案只适宜对违约金事项进行审查。鉴于恒大公司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时已作出确认案涉9.4亿元本金的表示,并以实际全部履行行为对本金做了确认,恒大公司在该案中对其已履行完毕的案涉9.4亿元本金作出否认,并不适当,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对此不予审查。况且,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是否收到土地出让金或其他补贴,并不是恒大公司与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交易的障碍或促成条件,双方在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亦未对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是否收取土地出让金或其他补贴作出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收取了土地出让金或其他补贴,也不能减轻或免除恒大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义务。恒大公司申请的调查取证的事项,旨在否认为其在《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已确认且已履行完毕的事项,恒大公司在该案中对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已确认债权本金和自愿履行的行为进行否认,并不适当,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四、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对2011年5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2年7月签订《协议书》、2012年1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不持异议,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和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也确认以下履行合同的事实:《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恒大公司支付了首期款4.7991亿元,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将城邦公司51%股权变更至恒大公司名下;《协议书》签订后,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依约提前将余下城邦公司49%股权变更至恒大公司名下,恒大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余款4.6109亿元,迟至2012年11月2日支付0.5亿元,尚余4.1109亿元未支付;《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恒大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2013年2月5日前支付8000万元、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3.3109亿元,迟至2013年10月31日支付8000万元、迟至2014年8月25日支付3.3109亿元。一审法院认为,恒大公司虽然已经支付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款项,但支付时间迟于约定的时间,已构成违约,应按《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五、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恒大公司未按与深圳建设公司、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按该《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如乙方(恒大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时间付款,乙方应当每天支付当期欠款金额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在该案主张违约金120867691元,符合《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计算标准和结果。恒大公司提出《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违约金条款无效,部分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过分高于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调低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合意,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和签署合同时,已充分权衡各方的利益,对合同履行的可行性作了充分预判,对违约结果作了充分评估,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恒大公司和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固定标准的违约金,属于补偿性的违约金,补偿性的违约金并不以守信方的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是各方在合同中拟制的损失赔偿,恒大公司主张部分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的依据不足,请求调整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深圳建设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深圳建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2012年11月27日《补充协议书》,未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应当在主债务期满六个月内主张,保证期期满日分别为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11月25日,深圳建设公司在保证期内从未收到过对方的书面催收函,保证期间早已届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四方在2012年11月27日《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本补充协议是甲乙双方、甲乙丙三份之前签订一系列合同的补充约定”,明确了《补充协议书》是对2012年7月《协议书》的补充约定,《补充协议书》就《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时间做了变更,但未对《协议书》作出废止或整体变更的约定,《补充协议书》未对《协议书》作出废止或变更的内容,仍然有效。《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丙方(深圳建设公司)继续就乙方(恒大公司)支付余款4.1109亿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丙方(深圳建设公司)同意为乙方(恒大公司)向甲方(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支付4.6109亿元一事承当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支付的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深圳建设公司仍受《补充协议书》第五条和《协议书》第三条的约束,案涉的保证约定了保证期间。按照《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乙方(恒大公司)应当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8000万元;乙方应当于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33109万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对应的保证期间届满日分别为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5月24日。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提交了快递单号为1022****06(寄件日期2013年12月24日)、102***106(寄件日期2014年7月14日)、102****06(寄件日期2015年9月17日)、1028******418(寄件日期2017年3月16日)的EMS快递单及10*****4418查询回执,以证明其在上述四个日期有向保证人深圳建设公司催收和主张违约金的担保责任。前述快递单并无签收记录,1028*****18查询回执记录的是“妥投”。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前述快递的邮寄信息,为查明前述快递是否有效向深圳建设公司投递,一审法院向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复函反馈,“以上邮件均已过一年查询期,系统查无记录,无法核查到邮件投递情况”。结合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寄件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的单号为102****418的邮件有效向深圳建设公司送达。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虽然在2015年9月17日向深圳建设公司进行了有效催告,但对8000万元和3.3109亿元两笔债务对应的保证期间届满日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5月24日前未能证明已向保证人深圳建设公司进行过有效主张,深圳建设公司亦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对债务进行确认或履行,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深圳建设公司对8000万元和3.3109亿元两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已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5月25日免除,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在该案中要求深圳建设公司对该两笔债务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未约定恒大公司违约时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律师费并非恒大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主张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50000元由恒大公司承担,不符合各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证的意义在于担保债权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两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规定保证人的最大值保证责任为债务人的全部义务。虽然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丙方(深圳建设公司)同意为乙方(恒大公司)向甲方(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支付4.6109亿元一事承当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支付的律师费”。但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律师费,并不包含于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约定应由恒大公司承担的义务中,已经超出了恒大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主张其因该案支出的律师费450000元由深圳建设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请求判令恒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20867691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深圳建设公司对恒大公司应付之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恒大公司、深圳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0元两项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恒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20867691元。二、驳回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8388.45元(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已预交),由恒大公司负担645983.45元,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负担2405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恒大公司的责任承担及涉案律师费的负担问题。
本案中,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均明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成交价为9.41亿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恒大公司已于2014年8月25日实际支付完毕该款。在双方就涉案违约金问题交涉期间,恒大公司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出具了《关于东莞市付款违约金事宜的函》,恒大公司在该函中亦未对已经支付的9.41亿元款项提出异议。恒大公司上诉质疑该9.41亿元款项,并据以提出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无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本案事实、当事人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恒大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部分违约金条款无效、显失公平,过分高于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请求予以调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恒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与恒大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如恒大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每天支付当期欠款金额万分之七的违约金。恒大公司与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又先后分别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付款条件、时间等作了相应变更,但对逾期付款均作了不低于按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经双方多次协议确认,各方均可清楚预见违约所致法律后果,违约金额亦与违约方迟延付款的具体金额、逾期时间相关联。恒大公司主张该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无效,并请求调减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恒大公司上诉主张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恒大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实际支付最后一期款项3.3109亿元,故从该日起计诉讼时效期间。恒大公司对其于2016年4月28日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发出《关于东莞市付款违约金事宜的函》并无异议,该事实属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2013年12月20日、2014年7月4日、2015年9月17日、2017年3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恒大公司邮寄的相关《催收函》是否已有效送达,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恒大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深圳建设公司虽在《协议书》第三条中明确“同意为恒大公司向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支付46109万元一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但恒大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均未明确承诺负担前述费用。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主张恒大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5万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律师费用的支出不属于恒大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深圳建设公司,自无需承担该笔费用。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城区房地产公司、莞城物业公司、恒大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莞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市莞城物业管理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东莞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市莞城物业管理公司负担;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6138.45元,由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潘晓璇
审判员 郑捷夫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敏
书记员朱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