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铁岭经济开发区通达汽车橡胶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3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富洲**组团。
法定代表人:王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文,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铁岭经济开发区通达汽车橡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橡塑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付秀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刚,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铁岭经济开发区通达汽车橡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民终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川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求毫无道理,应当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直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即双方未对工程款数额形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从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工程款,再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取得工程款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开始计算,即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申请人所欠工程款数额巨大,欠款期间不向其行使索要工程款的权利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生活和交易习惯,正是由于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裴志刚的刻意躲债行为,才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行使正当的法律权利。(三)本案未超过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工程尚在质保期间内。(四)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裴志刚以50万元超低价格转让公司资产,不符合常理,之后再次转让给吕慧哲、付秀清,这些行为背着再审申请人实施,几次转让均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原判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至今因该工程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尚未支付。综上,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行为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贵院再审本案,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通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在工程竣工后,对被申请人股东变更,法人变更都非常清楚。被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也一直保持畅通,但是自2010年9月2日到2017年4月19日之间,再审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故请求贵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海川公司的诉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依法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2010年9月1日前拨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甲方承担总价款12个月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补充条款又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甲方在2010年9月1日前拨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甲方承担总价款12个月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海川公司作为施工人请求建设方支付该工程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件无法成就时起计算。即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9月2日起算,此后,海川公司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效证据,本案的诉权到海川公司2017年4月19日提起诉讼之日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海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海川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晓曦
书记员韩笑